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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倫理規範30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律師應該主動告知你哪些事?】
前陣子知名律師被移付懲戒,認定他「未盡忠誠義務,且破壞A女對其信賴,情節堪稱重大」因此給予申誡處分。
🎸找律師,律師應該主動告訴你哪些事情,才算盡了忠誠義務呢?
1⃣案件進度
根據律師倫理規範(底下我就省略了)第26條,律師要依法定程序處理案件,不得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的重要情事。
也就是說,先不管案件事實上能不能贏,最少程序上例如起訴、上訴、駁回、和解、開庭日期、判決日期重要進度,律師必須要遵守時限並且主動告知當事人,並且交付通知副本給當事人。
2⃣法律意見
我沒有在講廢話。找律師就是要尋求法律意見,這裡的重點是「坦誠告知」以及「不給予過度期待」。
根據第27條,律師不得曲解法律、欺騙導致當事人對於案件有不正確的期待或判斷。如果證據不足,律師就要跟當事人說有可能會打輸;如果要件不符,律師就要跟當事人說對方很可惡但這樣告不成。而根據第28條,律師更不能擔保一定會勝訴、一定會判賠,再有機會贏都一樣。律師不能為了讓當事人委任賺取律師費就打誑語說「一定行、一定贏」。
這點我們用醫療行為來想就好懂了。醫生可能會跟你分析手術成功的可能性、各種風險,或是說「不要太擔心、成功的機會很大」,但就是不會跟你擔保手術「一定成功」,因為你不知道手術中可能發生什麼風險。
訴訟中的風險則像是於事實都只能透過旁證去累積,沒有一個人可以完整還原當下場景(現在有錄影技術可能好一點),而且訴訟除了事實判斷也涉及「法律價值判斷」,具有主觀性,有些標準連下判決的法官都說不準,律師怎麼能妄下斷言?
像是許多粉絲會在律師談吉他的貼文留言或是私訊我諮詢,我不會說「這個一定成」、「吉死他」,我永遠都說「有可能成立」這樣的答案。雖然這些人都沒有委任我,但一方面是我沒有全面了解事實,另一方面也是基於倫理規範的要求,我不能給予100%的答案。
3⃣酬金
這點我想不等律師告知,當事人比起律師更在意會主動詢問。
律師費用怎麼算、服務怎麼包,是只寫狀,還是包含出庭,還是包含到下一個審級,有沒有額外收費,這些律師都應該主動說清楚。
4⃣利害衝突
這點就是知名律師被處罰的原因了。
根據30條規定,律師不能接有利害衝突的案子,像是你當原告的律師以後,不管是現在進行式還是過去的案子,你就不能再當被告的律師。想要接這種案子,必須要另外取得新舊兩個當事人的書面同意才行。
例如A請我當律師告B,後來B又要請我辯護一個相關案件,我就必須取得A、B兩個人的同意,才能做B的案子。
而且,根據律師全國聯合會的逐條釋義,可不能叫當事人隨便簽個同意書就通過,律師必須跟新舊當事人「具體分析法律風險、利害衝突」的原因,之後取得的同意才算數,其實相當嚴格。
🎸會有利害衝突的情形比較少,因為律師通常都被認為是打手(可憐,還要跟著被罵),相對人看到你恨都來不及了,誰還想請你當律師?
但如果真的發生跟新聞一樣的情況,你有權(更應該)在事前就知道利益衝突的存在。
知名律師案涉及的是「主張矛盾」,前案說B有問題,後案幫B打訴訟的時候又說B沒問題,這點對A、B來說都有法律上的風險,卻又沒告知,所以才被處分。
不過,看完整個案子以後反而讓我覺得問題不是律師沒對當事人盡忠誠義務,兩個人立場相反本來就要用相反的方式辯護,如果前案判決不影響後案的判決,那律師對兩個當事人不就各盡了忠誠義務?真正的問題或許是律師這樣做會不會對事實在兩個案件中有不同的認定,影響了司法的運作吧...
律師倫理規範30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律一分鐘】鑑證vs.見證
作者:戴士捷律師
所謂「律師見證」係指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事人陳述事實作法律分析,提供完整的法律意見,而對「關於買賣等契約行為、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行為、身分關係之行為、繼承行為、涉及商事之行為等」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或對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等做成見證文書(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因此,律師見證的概念,顯然已與公證法下之見證有所區別。公證法下的見證人,在訴訟上應屬證人(參見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座談會),並以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得為證明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例)。至於我國法規中則無所謂「鑑證」的定義可供參循,且一般投資大眾亦無充分的法律專業知識,足以辨識鑑證與見證之差異。
因此,近來有許多實務見解認為鑑證與見證行為的本質,並無二致,律師無論在鑑證或見證服務的過程中,均應審視並擔保標的之合法性及有效性,如律師見證規則第3條所述。若律師在為客戶見證或鑑證的過程中,明知客戶有違法犯罪情事(如違法吸金),卻於合約書中蓋上事務所與律師之鑑證專用印鑑,又在明知未受託保管客戶證物的情形下簽立委託保管合約者,因該律師之行為已足使投資人誤信合約內容之合法性與資產保管之安全性,進而安心投資,故該律師之行為仍應論以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等)。
觀察上述實務見解,主要是站在保護投資人之立場,將見證與鑑證行為等同視之。此外,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亦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在訴訟角色本質所蘊藏的利益衝突。因此,若見證律師在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中,擔任原見證事件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樣予以禁止,例外經兩造同意始為容許。
律師倫理規範30 在 A Nan MOSTA 阿男醫師の磨思塔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請問,有人認識這位劉律師嗎?
任何人生爭議,就像醫療糾紛爭議16字箴言:
【全人關懷,爭點整理,溝通善解,共創多贏。】
所有的當事人都需要被療癒!
律師,他,也需要被關懷療癒...
麻煩您,傳話給他 :
「站在律師專業與倫理,您已經盡力了!
自殺的意念企圖診斷,與防制,當然也是專業,
但是,人生無常,太難了!
有時,很難100% 挽回...
從您的聲調與眼淚,
我也相信,
您已經,盡力諮詢與輔導我們高醫的學弟了。
我也明膫,
現在,
在您20年律師生涯中,是重大的衝擊。
面對兩條年輕生命的隕落,
很多親人同學與高醫師長,都不捨落淚,
希望,師生家人都能度過難關。
對於非醫療人的你,
更是生涯少見重大的衝擊與創傷,
黃律師,
您也需要,被關懷,被療癒,
您盡力了,不用自責,
換了別人,不見得有更好的轉變。
事後諸葛亮很多,很容易,
分析,研究,一定眾說紛紜,
有時,究責,自責,也於事無補。
無常因果人生戲
諸法皆空行正義
盡己,隨緣,
人生,還是要繼續走下去。」
*
【高醫情殺】兇嫌自殺 律師:誤判已安撫情緒
2015/05/01 19:32 57833
律師劉家榮今天下午召開記者會,說明他處理高醫情殺案黃同學法律諮詢的過程,針對外界質疑為何不當晚就帶黃男出面自首?劉家榮表示,因黃男想先對家人坦白,且說還沒做好準備,才相約隔天一早再碰面,沒想到卻成為見到黃同學最後一面的人,「是我能力不足,誤判他的心理狀況,我真的非常自責、抱歉。」
劉家榮澄清,他今天能對外講的,就是與黃同學接觸的經過,至於黃男對他描述的犯案過程,他從未透露。此外劉也強調他並未「欺騙」黃男說不會被羈押。
因為依照《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律師不能欺騙當事人,因此當黃同學詢問他是否會被羈押時,並未騙對方一定不會被羈押,只有在說明通案可能的狀況後,有特別解釋初犯等原因,有可能減少被羈押風險。
劉家榮強調,他勸說黃男時,一度感受到黃男搖擺不定,但洽談過後,他自認已經安撫住對方的情緒,「我真的不清楚他為什麼會在投案前,早一步結束自己的生命。」
劉家榮說,當晚與黃男談到深夜10點多,已經說到隔天自首後,大概有哪些程序,他還提到希望黃男把犯案過程先寫成書面陳述,讓檢警比較好處理,黃男當時也點頭同意,「就是因為我們都講到這麼DETAIL(細節)了,才會讓我完全沒想到他回去之後還會想不開。」
講到黃男最後仍選擇輕生時,劉家榮一度哽咽,表示他任律師執業10多年,第1次感受到1個生命就這樣突然的離開,
「這30幾小時以來,我一直在想自己還有沒有其他可以再做的….」、
「只能說我能力不足,沒辦法探查到當事人的內心深處,我真的覺得很抱歉。」
(王吟芳/高雄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