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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7-29 09: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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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常考重點:中斷時效

  • 中斷時效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9-22 22: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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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2 :撤回起訴或不合法被駁回之時效>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日司律二試考前複習要談的問題是,請求權人在起訴後,如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應如何進行?這算是一個基本問題,但學說有又不同於主流實務的看法,未來也會進行修法。

    (一)實務主流見解

    請求權人起訴後,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然而,最高法院判例指出,請求權人起訴,而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訴狀於相對人」時,因該訴訟狀送達於相對人之行為,亦可認為是對相對人之請求行為。因此,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亦將依請求而使時效中斷,故如請求權人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 6 個月內有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即已中斷。反之,如 6 個月內未另行起訴,則仍將適用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此須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判例是認為,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視為對相對人之履行請求。因此,時效是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則請求權人必須於「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 6 個月內起訴,否則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仍依法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279 號民事判例、 71 年台上字第 1788 號民事判例)。

    在前述判例見解之基礎上,最高法院後續作成其他判決而補充指出,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各次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或言詞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由此可知,不僅是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在原訴訟進行中,請求權人如曾繼續對於相對人為請求,則也會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以上即為我國最高法院,對於因「撤回訴訟」或「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訴訟」時,時效在何時(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時)中斷之主流見解。

    (二)實務少數見解

    然而,最高法院曾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 2152 號判決曾指出,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6 個月內另行起訴。由此可知,該不同見解認為,在判決因不合法被駁回時,請求權人僅須於「訴訟確定」後 6 個月內起訴即可,而非前述主流見解所稱的必須在「原訴狀送達於相對人」後 6 個月內起訴。然而,此不同見解或許是因為與前述判例意旨不符,故屬於最高法院之少數裁判。

    (三)比較法與學說

    以上兩種不同見解,從比較法角度而言,所涉及的根本問題其實是,在請求權人起訴後,而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中,時效是否仍應繼續進行?

    在比較法上,不論是歐洲契約法原則(PECL)、國際商事契約通則(PICC)、或是修正後之德國民法,均認為請求權人之起訴行為,是時效停止之事由之一。因此,在請求權人起訴後,時效即停止而不繼續進行,而於該事由終止後,時效始恢復進行,以保護已積極行使自己權利之請求權人。

    此外,學者王欽彥指出,在現行法規範下,應認為起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時,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而產生之相當於「請求」之狀態,而於訴訟進行中,該請求狀態一直持續存在,則在計算民法第 130 條之 6 個月起訴期間,就應自訴訟終結後起算,而非自當初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點起算,始為合理。

    (四)時效制度之目的

    筆者認為,時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是,法律不應保護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之人,以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而在此問題上,請求權人原已透過起訴而有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且在訴訟進行中,既然該請求爭議已由法院審理,則根本不可期待請求權人另為請求或提起其他訴訟,因此最高法院之判例及相關裁判見解或有可以質疑之處。

    舉例而言,如請求權人起訴超過六個月後才被法院以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則請求權人在訴訟進行中,根本不可能於原起訴後 6 個月內,再行起訴以中斷時效。

    就目前的民法修法研討資料來看,我國民法在未來修法後,應會增設「時效停止制度」,使時效於訴訟進行期間停止進行,則此問題在修法後即可獲得圓滿解決。至於在修法前,不論各位所持見解為何,無論如何應先正確地說明最高法院之看法。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5

  • 中斷時效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0-09-17 18: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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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01:違約金與時效>

    大家好,我是賴川。司律二試剩一個月,接下來幾週,我會從手邊的資料,擷取一些我覺得重要的單元,分享給各位,相信在倒數階段,我所貼出來的回顧大家多少都要已讀過,但滑臉書看到時,還是可以順便重新讀一下,加深記憶。

    本則貼文要複習的是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庭決議,本則決議涉及違約金與消滅時效一事,主要處理三個問題: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二、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數額之計算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一)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關於本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如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債權時效雖已完成,債權人仍得就擔保物取償者。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債權),並非買賣契約之從權利。因此,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與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民法第146條而隨同消滅。

    就此,吳從周教授指出,我國民法第146條是參考(舊)德國民法第224條(現行德國民法第217條)而來,此所謂的「從權利」係指「與主權利具有發生上內在關聯性之從屬給付」,如法定與約定利息(特別是遲延利息)、收益或果實等天然孳息,以及費用與佣金等,但如果從權利在主權利罹於時效前,就已經起訴請求者,則不屬之。此外,德國實務與通說特別強調,(舊)德國民法第224條之從權利並不包含「替代契約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已經發生的違約金請求權」,蓋違約金一般而言被認為是具有「獨立性之給付」。

    (二)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指各自獨立之債權,而於一定間隔期間上反覆繼續發生,且間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情況。舉例而言,按月給付之租金債權,即為每一月份反覆繼續發生之債權,則各月份之租金債權均為各自獨立之債權。

    本件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26條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本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最高法院認為,違約金債權,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則違約金債權並非是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於本件契約對於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法約定為「按日計算」,此也僅是在「一個違約金債權」下去計算其賠償金額而已,並不使違約金債權成為按每日反覆繼續發生,故違約金債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三)違約金債權數額與時效抗辯之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發生,債務人必須要在為時效抗辯之日以後,始不負遲延責任,故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是以,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的計算,應從債務人遲延給付始起,計算到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一天。

    最高法院本項見解是採取時效抗辯「不溯及」之看法。詳言之,不僅是債務人未行使時效抗辯前,並無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且債務人即使事後已提出時效抗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亦「不」溯及消滅,而是於時效抗辯後向後消滅其遲延責任。

    對此,吳從周教授認為,該決議第三點提及的「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實在難以理解,因為違約金債權既然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債務人應直到其給付完畢時,始免其遲延之違約責任,與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應無關聯。以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免除債務人在此之後的違約金債權,理論上尚有疑義。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院長提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 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 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4

  • 中斷時效 在 劉北元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20-04-13 1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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