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強制執行時效中斷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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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8萬的網紅邱顯智,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影響人民權益重大的行政程序寄存送達 應增訂生效日】 ❗(文長慎入,但是真的很重要)❗ 相信大家一定有遇到行政文書的送達。這些文書,可能是一張交通事件裁決書,一張所得稅複查決定書,也可能是申請勞保給付的審定書。 法律上的「送達」,就是將這些文書依一定之方式,交付給收件人,或者讓收件人有知...

  •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12-22 1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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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響人民權益重大的行政程序寄存送達 應增訂生效日】
     
    ❗(文長慎入,但是真的很重要)❗
     
    相信大家一定有遇到行政文書的送達。這些文書,可能是一張交通事件裁決書,一張所得稅複查決定書,也可能是申請勞保給付的審定書。
     
    法律上的「送達」,就是將這些文書依一定之方式,交付給收件人,或者讓收件人有知悉文書內容機會。
     
    送達的方式有很多種,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利用科技設備的送達,有交給郵局的郵政送達,有囑託其他機關的囑託送達,有黏貼公告通知可以領取的公示送達,也有將文書寄存在公所或警察機關的寄存送達等等。
     
    而一旦文書送達,就會相應發生一定的效果,例如行政處分生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等等,也涉及人民對這些行政行為不服的時候,要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可以救濟的期間。也因為送達涉及行政行為的效力和救濟,送達生效的時間點,就和人民的權益息息相關。
     
    今天的主角是寄存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依據這條規定,如果不能在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甚至其他地方碰到受送達人,也不能對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的時候,可以將文書放到公所或派出所,並在門口貼一張通知書、信箱放一張通知書,送達就立刻、馬上完成了。
     
    沒錯,立刻、馬上。也就是說,如果受送達人在外地工作,或者剛好出國旅行,一回到家才發現哎呀好像有什麼公文要去派出所領,甚至通知單掉了等等原因而沒注意到,可能等到受送達人發現的時候,一切早就來不及了。(還有一種更瞎的,就是以為行政程序的寄存送達生效日和其他法令一樣,都是過十天才生效,然後算錯救濟期限……。)
     
    其實,也有不少行政訴訟庭的法官,覺得這樣的規定可能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違憲,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是,今年11月20日作成的釋字第797號解釋,認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然而,在現代社會的生活模式下,寓居外縣市工作,或者短暫出國旅行等等短暫離開戶籍地的狀況,其實並不罕見。也不是每一個人的戶籍地,都有管理員收信或他人同住。因此一律丟幾張通知書就當作送達的作法,是不是妥當,也有問題。
     
    事實上,大法官在釋字第797號解釋的理由書裡,也表示:「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順便一提,訴訟法上的寄存送達生效日,都是10天)
     
    換句話說,如果認為要給人民權利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在行政程序法上多個寄存送達生效日規定,其實會更好。
     
    其實,關於行政程序法上寄存送達生效日的規定,法務部從2010年開始,就多次徵詢機關的意見。在2010、2015和2016年徵詢意見時,大部分的行政機關都認為增加生效日是好的(除了考選部),但到了2019年3月行政院會議結論,認為增加生效緩衝期不符合行政需求之後,大部分的機關也風向一轉,認為不要有生效日的規定比較好。
     
    然而,依據黃虹霞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的整理,這些機關如果不是將機關的方便置於人民程序保障之上,就是根本搞不清楚法律的要件。
     
    例如,有機關認為增加作業時間,會造成行政成本。然而,對機關來說只是增加十天的作業時間,但對人民來說,卻可能是行政處分還能不能救濟的問題。
     
    又例如說,考選部始終認為會嚴重阻滯試務工作。然而,考選部提出諸如「否准應考人身障應考權益輔助措施之申請通知」、「不予退費通知」和「應具備文件資料不全補正通知」等等行為,不是不可能影響考試工作(退費影響考試?),就是可以採取事後補正等變通方式辦理。
     
    有些機關主張的理由,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腳。
     
    例如,銓敘部認為退撫案件應儘早送達生效,避免申領人於10日內發生喪失請領資格情事。先不論被寄存送達的申領人,不知道文書存在怎麼去請領的問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事由類型:包括1.死亡 2.褫奪公權終身 3.犯內亂罪、外患罪 4.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5.故意致該人員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同法第70條第1項,並規定應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除了申領人是否值得保護的問題以外,就算送達時生效,也多領不到多少錢。
     
    也有機關認為,裁罰、限期改善、保全、限制出境等處分具急迫性及時效性。然而,保全或限制出境等處分,根本不是以送達受限制出境人為處分之生效要件。而「限期」改善的狀況,往往也是非急迫的情形。此外,如果真的有遇到急迫的狀況,本來也可以依據各個特別法或行政執行法第4章即時強制的規定,採取緊急或保全措施。
     
    其實,各機關考慮的方式,太瑣碎也太先射箭再畫靶了。我建議還是要這樣思考:
     
    1⃣行政程序法是普通法還是特別法?
    2⃣原則上應否給予人民程序保障?
    3⃣大多數狀況下,有10日期間是否會窒礙難行?
    4⃣例外狀況,得否於個別法令另定之?
     
    如果上面的答案都是「Yes」,那就在行政程序法上,讓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的保障吧。
     
    質詢影片看這裡👉https://youtu.be/H-CmXrNULBg

  •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4-30 09: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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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15年前因欠債,被法院強制執行,現在是不是沒事了?債主因為超過15年,就不能夠在追債?』

    不一定,要看是哪一種債主?

    積極型:這類型的債主會去瞭解法律規定,讓他的權利不會消失,因為一般借款債務消滅時效是15年,但債權人只要在這15年之中,曾經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就會中斷,從頭再算15年,也就是他每隔一段時間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沒有消滅時效的一天!

    消極型:這類型的債主在15年前強制執行之後,可能就把債權憑證收起來,也沒有做任何法律動作,只要在他那一次『強制執行』(發債權憑證)結束後超過15年,沒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這筆債務就有可能因為時效消滅。

    所以欠債15年仍有風險,債務人名下財產(如:存放在銀行內的金錢)仍然會有被查封的可能。

    #法律人生

  •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4-11 08: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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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時報第9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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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精選內容】

    《月旦講堂 》
    .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其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評析/詹森林 大法官
     
    《裁判時報 》
    🔸中斷締約交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陳洸岳 教授

    🔸商標未使用之廢止事由──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3號行政判決/林洲富 法官

    🔸論私設通路──評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1080480046號/王珍玲 教授

    🔸斷開髒話與公然侮辱的鎖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簡評/黃銘輝 教授

    🔸大學教授是勞資爭議處理法上的勞工嗎?──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林更盛 教授

     
    《智匯觀點 》
    🔸動產物權變動/顏佑紘 教授
     
    《司律評台》
    🔸物權登記與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之程序法上關聯──以抵押權隨同移轉受讓人於強制執行之地位為例/郭玉林 法官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必要建議──以不同審級起訴不同被告及聲請移送民事庭為中心/楊智守 法官

    🔸談偵查中的羈押要件──以羈押必要性為中心/吳冠霆 法官
     
    《實務法學 》
    🔸108台上2657判決—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林鈺雄 教授、王士帆 教授
     
    【編輯手札】
    本期月旦講堂部分,詹森林大法官特稿專文評析同一事件兩個前後不一致之最高法院判決對時效起算點的最新見解,探討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應自何時開始,深具高度學術及實務雙重意義,值得細讀。

    裁判時報欄位民商法部分,陳洸岳教授撰文分析最高法院之新近判決,第一次處理中斷交涉作為締約上過失之具體化案型,具有指標性意義。林洲富法官為文闡述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構成廢止商標之事由的法律意涵。

    公法部分,王珍玲教授撰稿論述私設道路之意涵及其與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法定空地等基本概念之關聯。黃銘輝教授賜稿論述一則刑事判決,探究刑事實務上常見咒罵三字經髒話之意涵區分,以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的合憲性。林更盛教授則以一則最新最高法院判決為對象,詳引比較法探討大學教授是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上勞工的法律難題。

    其餘欄位部分,顏佑紘教授論動產物權變動之相關問題、郭玉林法官討論物權登記與從屬權利隨同移轉之程序法上關聯、楊智守法官整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的實務上建議、吳冠霆法官討論偵查中羈押必要性之羈押要件等大作,亦均屬重要司法實務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可供讀者逐篇細細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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