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kforce勞動力量特別企劃
嗨嗨大家,我們跟法律百科 @legispedia_tw 合作的貼文,很快的就來到第四篇了🙂在這篇文章中,想跟大家分享關於雇主「合法解僱」的問題,過去我們在部落格中曾經整理過「好聚好散這麼難?關於勞動契約終止的15種方式」的文章,目的就是希望讓勞資雙方遇到契約終...
#Workforce勞動力量特別企劃
嗨嗨大家,我們跟法律百科 @legispedia_tw 合作的貼文,很快的就來到第四篇了🙂在這篇文章中,想跟大家分享關於雇主「合法解僱」的問題,過去我們在部落格中曾經整理過「好聚好散這麼難?關於勞動契約終止的15種方式」的文章,目的就是希望讓勞資雙方遇到契約終止爭議時,可以更快地釐清究竟是屬於哪一種態樣,才能進一步檢視是否有符合法定的要件。
實務上,當老闆想要合法地請員工走人時,大致上還是以「資遣」與「開除」這兩種情況最為常見,因此以下我們就針對這兩類情形所要注意的事項,概略地跟大家說明囉~
🐟資遣(經濟性解僱)
當企業因為遇到經營上的困難,再繼續聘用員工顯然有所困難,或是所聘僱的員工確實無法勝任約定的工作內容時,便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規定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這就是我們常聽到「資遣」員工的依據。
但事實上,要資遣員工並沒這麼簡單,很多企業在資遣員工時往往沒有妥善協商或是符合部分法令規範,很容易在事後與員工發生爭議而面對到主管機關的檢查或與員工對簿公堂時,就產生無法預期的法律風險了。以下我們簡單說明一下合法資遣員工的各個程序供讀者們參考:
❶確認是否符合法定事由
基本上雇主只能在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的情況才能資遣員工,並且也應有充分的相關證明以佐證確實有法條列舉的狀況。相對地,如果並沒有符合法定事由便要遣散員工,事後員工便可主張雇主的行為屬於違法解僱而要求「恢復僱傭關係」(可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甚至可因此要求至確定判決以前期間的薪資,對雇主來說可能這筆金額可能就會遠高過資遣費了(可參考我們部落格中「老闆開除員工後,還要繼續付薪資?」一文)
❷依照年資預告資遣
依照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依照年資提前預告以讓員工有所準備找到下一份工作, 如果事先預告的話,與法定標準不足的部分則應計算預告工資。
❸辦理資遣通報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事業單位資遣員工時應在員工離職10天前列冊通報主管機關(勞動局或勞工局)以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站或就服處),否則就會面臨相關的罰則。
❹依法計算資遣費
資遣費的計算最快的方式就是參考勞動部建置的「資遣費試算表」系統,只要輸入各項條件很快就能概算出資遣費的金額了。
❺折算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
其實無論員工是否是被資遣,只要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就應依照其最近一個月的薪資換算成日薪後,再乘以員工未休畢的特休天數作為未休工資。
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
依法來說開立這兩種這證明主要是讓員工可申請失業給付以及找下一份工作時作為工作經歷證明之用,特別是服務證明書,如果拒絕開立的話也是會有罰則的喔!
🐟開除(懲戒性解僱)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若今天勞工在履行勞動契約的過程中有列舉的行為時,雇主便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且在此情況下也不必另外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由於依照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對員工最為嚴重的處分,並且也會剝奪了員工的工作權,因此當勞資雙方因為這類情形而有契約終止爭議而進入到訴訟程序時,法院可能也會以較為嚴格的角度來檢視雇主是否有充分的證據開除員工。
實務上常以此規定開除員工的情況,除了符合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這種最為明確的情形外,應該就以主張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較為多見。
但要以上述條款開除員工,除了要有事前約定好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中應有懲戒相關條款外,雇主還應舉證員工有哪些行為符合「情節重大」的情狀,而且還必須考量勞工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因素,再進一步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的程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4號⺠事判決)。
簡單來說,其實資方要開除員工並沒有想像中的那麼容易,如果沒有注意到上述的說明,勞方同樣可能在契約終止後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主張雇主為違法解僱。
以上就是關於雇主如何合法解僱員工的一點小分享,如果有興趣瞭解更多內容的讀者,我們先前在部落格有寫過蠻多篇相關的文章,都可以再去看看。希望大家會喜歡我們今天的分享❤️如果對如何合法離職的議題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去法律百科 @legispedia_tw 那邊看看「員工如何合法離職」的貼文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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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在 Z9 的看板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上禮拜有許多熱愛壽司的年輕人發揮「鮭魚返鄉」的精神,在媒體報導與社群效應下,一窩蜂地跑去戶政事務所改名,最終累計全台有超過三百位民眾改名「鮭魚」,消息傳回壽司之國日本,連當地人都感到歎為觀止。不論是有意為之還是無心插柳,這間來自日本的壽司店都創造了可觀的媒體效益,是非常成功的促銷活動(稍微洗白了先前的食安問題),而目前唯一的爭議大概就是許多人在探討「為了三天的免費壽司,改名不值得」這個問題。
首先,我們以正面的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最初以實際行動改名去吃一頓免費大餐的人,我認為是非常有創意的!他意識到一個民法給我們、但很少人在使用的改名的權利,只要改個名就能在短時間內獲得數千元的價值,而且三次上限內,依法把名字改回來就好,最多就是在戶口名簿上留下曾經當過鮭魚的痕跡而已。
另一方面對於反對的聲音來說,我認為反對者並不是因為名字重要到不能改。而是對多數人來說,改名這件事情的「重量」和一頓免費壽司比起來實在差異太大了,無法相提並論。如果今天改名為特斯拉就能免費獲得一台新車,我敢說那時候台灣就會出現「特斯拉供不應求」的奇景了。(改名納智捷可能就玩不起來)
另外「鮭魚返鄉」事件居然還可以延伸出新的副本戰場,某種程度上是新舊觀點的火花。有老闆公開表示如果自己的員工為了這個跑去改名鮭魚,他絕對會開除這個人;也有人反駁為了名字而開除員工的老闆「自己也沒好到哪裡去」,不論是哪種說法我都覺得只是流於情緒發言而已。讓我們回歸勞基法第12條的規定,只有下列六種情況可以開除員工: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在立法院把「改名鮭魚」加進到第7點之前,開除鮭魚員工都是違法的。如果你各位當老闆的真心覺得會去「進行一個改名動作」的員工很腦殘,那應該要檢討一下自己的人事任用過程是不是也不太靈光。但是名為鮭魚的朋友也別高興得太早,雖然現在的雇主不能隨意開除你,但是未來要找新的工作時,請記得要好好說一個讓人滿意的故事。(自幼家貧想給家人吃好料之類的)
民主法治的社會,每個人在法律之下都有選擇的自由,但自由的背後也意味著要為此負責。大家都可以在規範下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但也必須承擔其代價。所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就算你覺得改個名字無所謂,至少也得付160元的規費加上1.5小時的人生,其價值相當於十人份的小學營養午餐。
最後,
我問老婆說:如果我要改名的話,我要叫什麼?
老婆回我說:吳彥祖阿!這樣我就是吳彥祖的老婆了。
#註冊vocus後 #請幫文章點個愛心 萬分感謝~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華航空姐下機10分鐘遭解雇?】
📌新聞提要
華航空姐陳女未經客艙經理同意,先後離機赴空橋及停機坪,4/19人評會「建議」懲處兩大過,5/15人評會決議記兩大過、並以此基礎作成解雇決議,於5/31通知解雇陳女。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處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足以影響勞動關係之存續,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而言。」
📌華航工作規則
獎懲規定第12.25條規定:「最近12個月內,經功過相抵已達記滿2次大過者」,經查證屬實,予以解僱,其規範意旨即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事由相同。
📌📌本案法院認定:
✏️一審:陳女已坦承錯誤,並保證不再犯,22年來工作表現良好,先前也未有擅離下機的紀錄,可認定為初犯,給予記過處分合理,但解僱已超乎比例原則,因此認定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二審:陳女故意違抗經理管理,離機到機坪,忽略飛安細節,的確到達情節重大程度,但華航從事發隔日,也就是4月19日便已建議記2大過處分,卻遲至5月31日才解僱陳女,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天除斥期間之規定,因此解僱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華航要繼續給付工資。
📌📌本案法律評論:
陳女擅離職守遭記兩大過,已符合工作規則之終止事由,且空姐擅離職守,未檢查旅客登機物品、人員固定狀態等飛安應注意事項,亦屬情節重大。
惟華航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天之除斥期間,關於解雇是否合法,乃涉及30日起算點之爭議:
✏️二審法院認為4/19人評會已建議作成兩大過建議,5/31係以此兩大過基礎作為終止契約事由,而應以4/19日作為起算點。惟4/19日人評會僅是「建議」,並未對兩大過「做成決議」,終止事由尚未確定,華航亦難以確信終止事由必定會發生,二審法院以4/19日而未以5/15日兩大過作成時為起算點,恐有疑慮。
✏️且若在4/19日建議記兩大過並在5/15作成決議之前,華航即認為有「終止事由之存在」,並在5/15兩大過做成之前即通知解雇陳女,華航恐違反其內部獎懲規定第12.25條規定而為不法解雇。
📌新聞連結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0504/7CHHU7UIXALDB73AYNFEFWWIVQ/?utm_source=line&utm_medium=social&utm_campaign=twad_social_appledaily.tw&utm_content=message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在 拳能律師詹傑翔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小編愛說話_勞動法系列】
今天當事人挺著大肚子👼👼來所諮詢和簽約(當事人說她從新北騎摩托車來..所長都嚇壞了),重點可以用以下兩個問題說明:
1. 雇主可否解僱懷孕婦女、分娩婦女或育嬰留停受僱者?
👄👄原則上不行喔~
2.雇主可否解僱欲申請復職之育嬰留停受僱者?
👄👄原則上不行喔~
🤜
所謂原則上,意思是說法律上原則是保障懷孕之勞工婦女,但也不能無限上綱。
舉例來說,如果有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像是有無故連續曠職3日)或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之資遣事由(還要主管機關同意喔~)時,雇主還是可以依法解雇喔。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