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處務規程性質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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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處務規程性質產品中有7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5萬的網紅國立故宮博物院 National Palace Museum,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由北溝而外雙溪 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故宮博物院與中央博物院籌備處共同理事會以北溝「場所狹隘,…,無法發揮博物館應有的功能」,乃議決尋求美援,擴建陳列室。此議雖獲美國亞洲協會(The Asia Foundation)正面回應,惟政府「認為北溝地位偏僻,交通不便,難以吸引國外遊客」,遂籌劃於臺北近...

  • 處務規程性質 在 國立故宮博物院 National Palace Museum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1-03 1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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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北溝而外雙溪

    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故宮博物院與中央博物院籌備處共同理事會以北溝「場所狹隘,…,無法發揮博物館應有的功能」,乃議決尋求美援,擴建陳列室。此議雖獲美國亞洲協會(The Asia Foundation)正面回應,惟政府「認為北溝地位偏僻,交通不便,難以吸引國外遊客」,遂籌劃於臺北近郊興建新館,期於宣揚文化及發展觀光獲致雙重效益。時眾論並不一致,反對者以臺北地區氣候潮濕多變,對古文物之保存不利,「不若就臺中地區建館為宜」;贊成者則以「博物院為近代都市中社會教育的核心」,兩院若遷建,「應設於臺北市內」。四十九年六月,行政院長陳誠(1898-1965)受邀於兩院共同理事會議說明遷建臺北計畫;諸理事咸表贊同,並建議行政院設一機構執行之。

    九月,行政院設國立故宮中央博物院遷建小組,決定以外雙溪為院址,並將之闢為文教區,其都市計畫由陽明山管理局辦理;美援之臺幣三千萬元,全部用作新館建築專款【圖一】。遷建小組擇定院址之後,即約請地質學專家詳細勘察,認為當地地質宜於修建院廈與開鑿山洞。其時,「構築貯藏的山洞」被視為「建館的必要條件」,因為兩院係「國家的特藏博物館」,其任務「保存重於展覽」,「與一般作為社教中心之都市博物館性質不同」。

    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國立故宮中央博物院聯合管理處(簡稱聯管處,由教育部直隸)呈請准予徵用陽明山管理局與士林鎮雙溪段外雙溪私有土地,另亦著手申請撥用公有土地。全部建築設計由黃寶瑜(1918-2000)建築師主持【圖二】,山洞庫房則委由臺灣電力公司籌劃。五十年九月,外雙溪院址開山平地工程始事。翌年六月,新館建築工程奠基。五十三年三月,山洞土石方工程率先動工;六月,新館主體工程始事。五十四年元月,兩院共同理事會討論院廈落成後之組織調整事宜,議決以〈國立故宮中央聯合博物院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呈報行政院。八月,行政院以中央博物院籌備處運臺文物多源自承德、瀋陽前清故宮,已足為「故宮」之名所涵蓋,因就共同理事會所提〈組織規程〉再予修定,正式公布〈國立故宮博物院管理委員會臨時組織規程〉。當月,外雙溪新建館舍全部工程完成【圖三】。十一月十二日,國立故宮博物院臺北新館揭幕,正式對外開放。

    十二月九日,北溝庫房文物北運始事,迄次年三月六日全部運抵外雙溪【圖四】。故宮隨即將北溝庫房、陳列室等建築移交臺灣省政府,原聯管處之辦公室與宿舍,則歸還臺中糖廠。至此,聯管處所有善後業務正式結束。

    *****************************************************

    【圖一】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四日之行政院國立故宮中央博物院遷建小組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國立故宮博物院院史資料室藏,0049/400/001/001/016)

    【圖二】黃寶瑜建築師之故宮正館俯視及中央園林設計圖

    【圖三】故宮正館建築完工後之院區俯視(莊靈先生攝影)

    【圖四】北溝庫房文物遷運臺北(莊靈先生攝影)

  • 處務規程性質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05-02 00: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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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年頭,只要有心,人人都是法律專家》

    黃士修 / 以核養綠公投領銜人
    看到台大法律系教授沈冠伶辭任台大遴選委員會的聲明,我也為台大法學院感到「很沉痛!很遺憾!」,此人又是一個為政治服務、背棄專業倫理的學術界之恥。

    原來這個年頭只要懂中文,就算法律專家了?
    呵呵!

    黃說:『根據大學法第9條,公立大學校長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私立大學校長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大學遴選委員會要負起責任,教育部完全尊重學校的決定。」這是2005年修正大學法第9條時,教育部長杜正勝明確的答覆。』

    想法如下:

    1.什麼時候部長的發言可以成為法律依據了?
    我幾乎快笑出來了,
    這種主張根本是法學上新發現呢!

    2.大學法上面規定可以導出
    公立大學校長一旦選出,
    教育部一定要發聘書,毫無裁量空間嗎?

    呵呵你們就等著判決出來
    再來崩潰說司法不公吧!

    私立大學是私人辦學,
    私人財產多,政府補助相對少,
    選出的校長都要教育部核准了,
    公立大學每年拿幾十億甚至上百億,
    台大一年拿政府補助160億,
    然後你說教育部連講話機會都沒有,
    只能無條件發聘書?

    為了避免大家說我在唬爛,
    我引一個行政法院判決來說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74號判決)
    法院是怎麼看待「大學遴選委員會」的地位的
    這是幾年前成功大學校長遴選過程爭議的案子,
    法院106年8月31日宣判時,
    管中閔的事情還沒發生,
    你很難說法院下這樣的判決有什麼政治考量~

    法院是這麼說的,

    1. 遴選委員會103年10月21日公告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2.大學法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二階段遴選委員會合一,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人員1人,再由教育部聘任之,自94年12月28日修正以後之規定,聘任國立大學校長權限明定在教育部,是決定國立大學校長之行政權限屬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並無單獨決定權。

    3. 參與前階段遴選程序之國立大學遴選委員會,係依各大學組織規程設置之校內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其作成之決定,尚無從逕自對外生何規制效果。

    你看看你看看,
    成功大學是公立大學,
    法官還是說,
    它的校長選出後,還是要教育部同意,
    誰管你有沒有「核准」兩個字,
    法律如果這麼簡單,
    那搞核電的土條也可以當律師了!

    其實更嚴重的事情在後面,
    法院認為「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
    做成的決定沒有對外效力,
    那這個委員會充其量
    只是教育部聘任校長決定過程的一個單位,
    那這個「單位」可以對「機關」提告嗎?
    這是台大提告要面對的第一個嚴竣的關卡,
    也是最要命的,
    過不了這關,後面都不用說了。

    即使到後面,
    只要大學法沒改,依照現在法條,
    法院應該還是會認定
    教育部有權利決定是否同意大學遴選出的人選的

    不過這個官司最後的關鍵應該在於
    1.大學校長聘任
    是否為「直接涉及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
    是否為大學自治的核心價值?
    2.法院認為教育部的裁量空間有多大?
    如果法官認為在大學自治下應該縮減至極小,
    而教育部有裁量濫用的情形,
    那台大才有機會贏這個官司。

    結語?
    這才是法律分析知道吧呵呵!

  • 處務規程性質 在 無待堂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8-01-24 21: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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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浸會大學「對大學學生操守及紀律的規管」的權力,來自根據香港條例第1126章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 第30(e)條而訂立的規程。

    2. 時任高等法院法官祁彥輝在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and others v Next Magazine Ltd [1996] 2 HKLR 260第265H-I頁指出,大學行使的職能,其性質和目的都是為了公益而非私利服務,而且大學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帑資助,所以裁定大學屬香港條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7(1)條定義下的「公共主管當局 (public authority)」。

    3. 因此,浸會大學至少在行使紀律處分的職能時,顯然是受《人權法案條例》所約束。大學於決定是否或如何履行此職能時,必須考慮其決定是否合乎《人權法案》,以免不合比例地限制學生的表達和示威自由。如果沒有如此考慮學生的相關人權自由就作出處分,很可能本質上已屬法律上「不合理(unreasonable)」的決定:參見Pridgen v University of Calgary, 2012 ABCA 139第105, 112-113段(per Paperny J)、第179, 182段(per O'Ferrall J )。

    4. 另外,言論自由不只保障言論的內容,亦保障表達言論的方式。

    5. 普通話豁免試的爭議,早已在浸大學生間廣受關注而且引起激烈討論,涉及公眾(或至少所有浸大學生的)利益。言論自由在這情況下理應容許說話者有一定程度的誇張或不禮貌。

    6. 僅僅因為學生在口頭爭論期間(不經意地)使用粗俗的語言,不應構成有關當局懲罰學生的理由,尤其是有關當局與學生之間的權力關係並不平等,容易造成對學生的壓迫(oppression):參見Nilsen and Johnsen v Norway (2000) 30 EHRR 878(歐洲人權法院大法院)第46、48、52段;Gündüz v Turkey (2005) 41 EHRR 5(歐洲人權法院) 第49段;Raichinov v Bulgaria (2008) 46 EHRR 28(歐洲人權法院)第5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