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職業懲戒法庭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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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職業懲戒法庭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008的網紅子雲老師的導師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8 📝專技人員懲戒委員會及複審委員會決定之性質📝 🔎重點整理🔎 一、律師(J378)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

職業懲戒法庭 在 報導者 The Reporter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8-03 08:46:40

【SARS隔離黑洞中難以告別的記憶之1】當年SARS封院,他選擇抗命──「落跑醫師」周經凱  2003年4月24日,台北市政府宣布市立和平醫院因發生大規模SARS院內感染,即刻封院,在外頭的醫護與行政人員全數需在當天回醫院報到,接受隔離,否則視同「敵前抗命」,將施以嚴厲的行政處罰。  在沒有...

  • 職業懲戒法庭 在 子雲老師的導師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9-06-21 08: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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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8

    📝專技人員懲戒委員會及複審委員會決定之性質📝

    🔎重點整理🔎
    一、律師(J378)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關於懲戒事件之審理,則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採彈劾主義,亦即懲戒程序之發動,係由懲戒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律師懲戒規則,在組織結構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此外,有關人員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雖各該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及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此乃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會計師(J295)
    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之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考題觀摩📌
    A醫師因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經主管機關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將A予以停業三個月之處分,A不服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遂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亦遭到駁回。請問:
    (一)醫師懲戒委員會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A主張醫師懲戒委員會未依醫師法第25條之2第2項規定,給予其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請問此一程序瑕疵對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何影響?(102地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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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技人員懲戒委員會

  • 職業懲戒法庭 在 阿扁們俱樂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7-09-15 23: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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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黃帝穎 (律師)
    司改國是會議總結會議提出「國民法官」後,有學者提出違憲質疑,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林世宗投書聯合報(2017-08-13)稱:「蔡總統在『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總結談話,於十二項重點議題中,特別強調『讓國民法官走進法庭』!此一極度震撼性的宣示,出自總統口中,首先應釐清:何謂『國民法官』?憲法只有『法官』與『大法官』兩類,職司不同司法職權。蔡總統突發奇想,拋出『國民法官』,根本是違憲!」。

    但事實上,國民法官並無當然的違憲問題。
    學者吳景欽指出,憲法第80條雖有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明文,卻未規定法官如何產生,故只要未來立法院通過陪審或參審條例,陪審員或參審員,理所當然就是法定法官。故這麼多年來,一直圍繞在人民參審違反憲法的質疑,根本是個虛假的議題(吳景欽,「國民法官的形成夠國民嗎?」,民報2017-08-15。)。

    本文認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意旨,不論國民法官具陪審團制或參審制之精神,國民參與審判,並非當然有違憲問題。舉例而言,陪審制的基本精神,是人民當事實認定的法官,陪審團有權認定犯罪事實的有無,而法官則職司訴訟指揮、法律解釋適用(美國最高法院在1895年Sparf and Hansen v. United States,揭示陪審員只能在法官指示下認定事實,不得自行解釋法律。參鄭文龍,《陪審團》,新國民文庫,2011年4月,頁146)與量刑,陪審制是一種法官與人民「分工」的審判型態,擔任陪審團的人民,於行使職權時,具有相當法官之法律地位。

    陪審員不是考試及格的法官,從事審判工作,並非當然違憲。

    按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業經本院闡釋在案(參照釋字第二二○號、第三六八號解釋)。其中所謂法院固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就其爭議事項,接受此等法庭或類似組織之審理,即難謂憲法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組織結構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換言之,並非具國家考試及格者,才能職司審判工作。

    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述:「有關人員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雖各該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及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此乃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

    簡單來說,國民法官之制度設計,如使非職業法官之國民依法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實質上係與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相當於法官地位,依據上開大法官第378號解釋意旨,自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無違,所以沒有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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