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法脅迫定義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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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民法脅迫定義產品中有1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8萬的網紅宅媽花花,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同性婚姻通過的話會產生更多同性戀,未來就會進入嚴重的少子化,經濟越來越衰退,國家就滅亡了!!! 但是,現在的異性戀不想生小孩不是同性戀造成的,同性婚姻最多只會讓原本的同性戀更有出櫃的勇氣,並不會增加更多同性戀。 性向是天生的,即使今天異性戀被禁止結婚了,他會為了結婚而變成同性戀嗎?若不會,...

  • 民法脅迫定義 在 宅媽花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11-21 22:3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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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性婚姻通過的話會產生更多同性戀,未來就會進入嚴重的少子化,經濟越來越衰退,國家就滅亡了!!!

    但是,現在的異性戀不想生小孩不是同性戀造成的,同性婚姻最多只會讓原本的同性戀更有出櫃的勇氣,並不會增加更多同性戀。

    性向是天生的,即使今天異性戀被禁止結婚了,他會為了結婚而變成同性戀嗎?若不會,為何要擔心同性婚姻會製造出更多同性戀呢?

    而且,同性婚姻已經通過惹其實(手比愛心

    立專法,不就是想區分出兩個不同族群,區分為所謂「正常的」族群適用民法,「不正常」的族群適用專法。

    正常與不正常是如何定義的?由誰來定義的?憑什麼定義?

    我是異性戀,我跟我的同性戀朋友們沒有什麼不同,我喜歡雞雞她們不喜歡,我不會覺得這有什麼奇怪不正常的,就跟有人就是不吃牛肉一樣罷了🤷‍♀️

    早上po了那篇之後,有學生認真的提出他對「專法」的觀點,他的理由比電視辯論裡反方都強多了,激起我認真討論的鬥志。我趁搭車(花蓮到台北的漫長旅途)寫了一篇回應他為什麼我認為「專法=歧視」,內容很長,但我真的寫得很認真(不是廢文幹話那種),決定po出來給有興趣的人看,如果內容有謬誤(請原諒我搭車不方便查資料),也請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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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先來想一下,所謂專法存在的意義是什麼?為什麼這麼多(法律)人說,專法可能構成歧視?理由在於,如果要藉由專法「隔離」,必須有隔離的必要性。如果沒有隔離的必要性而予以隔離,則是剝奪被隔離者適用普通法之權利,而此種剝奪即可認作歧視。站在這個前提下,專法/民法問題就可以先聚焦在——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是否有分別立法(隔離)之必要?如果這個必要存在,那專法即難以認為歧視,反之,若該必要不存在,則專法即可能構成歧視。

    2、同性戀者跟異性戀者在生理構造上不同,無法自然生育子女,這點雙方並無歧見,但除此之外,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並無任何不同(或有任何不同請跟我說,我暫時想不到)。所以問題就會繼續限縮在——是否得以「生育能力之有無」作為分別立法的理由?

    (1) 所謂婚姻,係二人基於自由意志的結合,雙方表示願意受法律拘束而形成所謂「配偶」,互相享受負擔一定之權利義務。為確保雙方的意志係健全且自由,在要件上設有若干限制,舉凡年齡(民980)、法定代理人同意(民981)、與監護人結婚時應得父母同意(民984)、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或受詐欺脅迫結婚者得予以撤銷(民996、997)等。再者,由於婚姻係社會規範,因此亦考量所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例如近親結婚禁止(民983(此亦包括優生學的考量))、重婚禁止(民985)等。另外,因為婚姻制度剝奪當事人的性自由(通姦罪),所以如果配偶無法進行性行為(是不能幹,不是不能生——就我所知,同性戀朋友都很能幹),亦作為婚姻撤銷的原因(民995)。

    (2) 由是可知,是否具備生育能力並非婚姻之要件,不具備生育能力亦不構成婚姻之瑕疵,因此以生育能力之有無作為隔離同性戀者適用民法之理由,是否係必要且適當?然論者可能認為,民法關於婚姻之要件既然包括倫常之考量(例如禁婚親、重婚等),若以不符合倫常(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作為隔離同性戀者適用民法之理由,似屬必要且適當?首先,同性戀者仍然受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之拘束,亦即同性戀者適用民法的結果,其仍受禁婚親以及重婚之限制,不因其係同性婚姻而有不同(如果要賦予同性婚姻重婚或近親結婚的「特權」,那真的要立專法才可以了)——因此,問題的癥結應該是——同性婚姻是否違反社會道德觀念?

    (3) 這個問題要分兩個層次來思考,第一、何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第二、所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是否具絕對不可挑戰性?

    ➀ 首先,從人類社會發展歷史觀察,同性戀的存在並非現今社會的產物,許多資料均顯示,同性戀從以前就已經確定的存在,只是以前認為同性戀是「疾病」,應予以治療,因此同性戀的存在,曾經屬於病態而違反社會傳統道德觀念。但於現在社會,同性戀已經被證明係天生,不能也不需要有任何治療、矯正,則同性戀的存在,是否仍違反現在的一般社會道德觀念?

    ➁ 其次,所謂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並非不得挑戰,單就身分法而言,早期(民國19年)的民法,係以「男主外、女主內」作為夫妻財產制之核心,認為妻除特有財產外,其餘財產均為夫所有;或以「夫本位」作為婚姻之核心,認為「夫死妻再婚」將使姻親關係消滅(但妻死夫再婚並不生相同結果)、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等;或以「家本位」作為收養的核心,認為收養的目的在於傳宗接代,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得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甚至基於「納妾」的傳統,重婚僅係婚姻的撤銷事由,並非無效。上述「男主外女主內、夫本位、傳宗接代、納妾」等,每一個都表彰當代的「社會道德觀念」,但隨著女性主義抬頭、男女平等、子女最佳利益、一夫一妻的思潮,於民國74年開始我國民法逐漸修正,妻可以保有自己的財產、夫妻的住所應協議訂之、收養制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重婚無效等等,諸如此類均表明——身分法的存在並非捍衛「傳統社會道德觀念」,而是隨著社會道德觀念逐步修正,以捍衛基本人權。

    ➂ 因此,核心問題在於,同性婚姻究竟是否已經為現在社會道德觀念所接受?如果肯定(承認同性婚姻是符合社會道德觀念的存在),則依上述推論,我國民法即應予以接納並適度修正。反之,如果否定(認為同性婚姻的存在仍然違反社會道德觀念),依上述推論,則認為同性婚姻不應存在,縱使存在,亦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以維護民法之「社會道德觀念」,即以「不符社會道德觀念」作為隔離的理由。

    ➃ 但所謂社會道德觀念,並非社會全體均接受的觀念,而應以是否違反(侵害)人權等普世價值判斷,例如男女平等原則,縱使曾為我國社會道德觀念所不接受(當時多數人仍以夫為尊),立法者亦應有維護人權之勇氣,使我國法制度符合男女平等原則。而現今台灣社會,支持同性戀者「縱」係少數(假設語),然賦予同性戀者結婚之權利既已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48號所肯認之普世價值、基本人權,既然同性婚姻不違反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則為何將其排除於民法之外?而有另立專法之必要?

    3、綜上所述,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之差異,僅在於其不能生育,然不能生育並不構成不適用民法婚姻制度之理由,蓋民法之婚姻並不以生育能力為要件。又同性婚姻已經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肯認之基本人權即普世價值,自不得認為其有背於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排除民法之適用。據此,既無隔離之必要,則予以隔離即係剝奪同性戀者適用民法之權利,難認符合基本人權與平等原則。是同性婚姻應適用專法之論點,確實可能構成所謂「歧視」,而不適當。

    4、附帶一提,假設「同性婚姻應適用民法」,則民法的修正也只會針對同性婚姻去作改變,對於現在的婚姻、家庭等制度,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如果真的有影響,大概也像羅瑩雪前部長所說的——只是心靈層面的問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