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法93條解釋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民法93條解釋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民法93條解釋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民法93條解釋產品中有19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1萬的網紅Joe's investment,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Joe:「恆大地產倒債的話,這對中國的內需消費市場,會是很驚人的負面傷害,這個連鎖反應的規模很大,中國政府要救,要燒很多錢了。」 《彭博》引述中國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書指,中國恒大(3333)在中國遭廣發銀行,申請凍結宜興市恆譽置業有限公司、恆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銀行存款1.32億元人民幣,或查封...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5萬的網紅志祺七七 X 圖文不符,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來看看中國的「網路防火長城」如何進行對內的監控審查與對外的攻擊滲透! 想了解更多,來這裡找書 : 👉博客來:https://guerrilla.pse.is/RY8N9 👉TAAZE讀冊生活:https://guerrilla.pse.is/RQAKQ 👉Readmoo讀墨:https://gu...

  • 民法93條解釋 在 Joe's investmen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7-19 18:34:50
    有 798 人按讚

    Joe:「恆大地產倒債的話,這對中國的內需消費市場,會是很驚人的負面傷害,這個連鎖反應的規模很大,中國政府要救,要燒很多錢了。」

    《彭博》引述中國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書指,中國恒大(3333)在中國遭廣發銀行,申請凍結宜興市恆譽置業有限公司、恆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銀行存款1.32億元人民幣,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財產,恆大集團於香港的股價在上午收市跌逾7.1%,該公司2025年到期的美元債券兌美元匯率下跌至62.7美分,創下近兩周以來最大跌幅,引發外間對該公司償還債務能力的擔憂。

    廣發銀行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符合法律規定。法院裁定,涷結恒大地產集團及恒譽置業等財產,凍結恒大地產集團及恒譽置業等1.32億元人民幣銀行存款,隨著中國北京打擊房地產業的過度槓桿,消息加深了外界對該個中國負債最多的房地產商財務狀況的擔憂。彭博本月初報道,中國金融監管機構的最高層曾於上月與恒大創辦人許家印會面,敦促他盡快解決恆大的現金流問題。截至2020年12月,恆大的主要境內子公司的未償還商票約為320億美元,是中國大型房地產公司中最多。

    中國房地產龍頭、明星民企恆大集團,2020年剛踩中當局給房地產企業劃上的債務風險「三條紅線」,2021年又頻傳跳水式賣房求回款,或與地方銀行關聯交易等不利消息恆大不但是中國最大的房地產開發商,也是國際資本市場上的中國借款大戶。不過如今,恆大變成了還款大戶,6月29日恆大披露,過去一年減少了3000億元債務,有息負債已從2020年高峰時的8700多億元降至目前的5700億,6月30日恆大再透露,淨負債率已降至100%以下,順利實現一條「紅線」變綠。

    不過當天(6月30日),國際三大信貸評級機構之一的穆迪(Moody’s),將中國恆大評級下調至B2,並表示有可能進一步下調。稍早前(6月22日),國際三大信貸評級機構中的惠譽(Fitch)五年來首次下調恆大評級至B,國際評級機構似乎並未因恆大的迅速還款而改變下調,其主要解釋是恆大未來依然面臨巨大的債務壓力,作為高槓桿運營的中國房地產企業,無疑面臨更大的資金壓力,尤其是去年迎來最新的「三條紅線」監管政策。

    2020年8月20日,中國住房城鄉建設部、人民銀行在中國北京約談了碧桂園、恆大、萬科等12家重點房地產企業,給中國房地產企業劃出了「三條紅線」:剔除預售款後的資產負債率大於70%;淨負債率大於100%;現金短債比小於1,房地產企業踩中的紅線越多,負債規模就必須越小。「三條紅線」對於嚴重依賴貸款的中國房地產企業構成了巨大考驗,截止至2020年末,恆大集團淨負債率為153%,剔除預收款後的資產負債率為83.4%,現金短債比為0.54,「三條紅線」全踩中。恆大總資產為2.3兆人民幣,總負債1.95兆人民幣,淨資產3,504.31億人民幣,資產負債率84.77%。

    https://www.epochtimes.com/b5/21/7/3/n13065692.htm
    https://www.thestandnews.com/finance/%E4%B8%AD%E5%9C%8B%E6%81%92%E5%A4%A7%E6%93%9A%E5%A0%B1%E9%81%AD%E9%8A%80%E8%A1%8C%E7%94%B3%E8%AB%8B%E5%87%8D%E7%B5%90%E9%80%BE%E5%84%84%E8%B3%87%E7%94%A2-%E5%8D%8A%E6%97%A5%E8%B7%8C%E9%80%BE-7

  • 民法93條解釋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2-14 21:00:01
    有 107 人按讚

    【父母能不能使用小孩的振興三倍券?】

    振興三倍券開放領取後,許多問題也隨之而來,日前有名母親幫自己和孩子領取三倍券,國二兒子卻要求拿走屬於自己的那份,遭母親拒絕後,指控母親這樣的行為是侵占。這個問題確實蠻有趣的,父母出錢以小孩的名義向政府領取三倍券,到底是誰的財產?誰可以使用呢?

    🎸 小孩的「特有財產」,父母原則上可以使用收益

    未成年子女因為「贈與」、「繼承」或是「其他無償取得」所獲得的財產,依據民法第1087、1088條的規定,屬於子女的「特有財產」,雖然是子女的財產,但考量未成年子女可能思慮不周、尚未有能力管理,因此基於保護教養的義務,父母依法可以管理子女的特有財產,不過必須是「為了子女的利益才可以處分」。

    相反地,如果不是贈與、繼承或是無償取得的特有財產,那是屬於「非特有財產」,譬如小孩打工賺得薪資、有償取得的財產,基於尊重子女獨立的人格,父母基本上沒有管理、使用收益非特有財產的權限。

    🎸振興三倍券是特有財產嗎?

    先說結論,我認為由父母出資領取的三倍券性質上是子女的特有財產。

    條文規定得很死,特有財產依法只限於贈與、繼承、無償取得這三種類型。而三倍券需要先負擔1000元現金,原則上並非單純受贈與,但若這1000元是由父母支付並用小孩的名義申請,那實質上「不是由子女的財產支付」,子女的財產實際上沒有因而減少,但卻因為自己名義的申請而獲得了政府發放的三倍券,對子女來說解釋上應是「無償取得」的財產,依法屬於子女的特有財產。

    相反地,如果子女是以自己的財產支付1000元領取三倍券,那原則上就屬於子女的「非特有財產」,父母沒有使用收益的權限。

    🎸 使用小孩的振興三倍券要注意什麼?

    綜合來說,未成年子女的三倍券若是父母出資,屬於子女無償取得的特有財產,所有權雖然在子女本身,但父母依法是可以使用收益的。

    需要注意的是,父母使用收益三倍券必須是為了「子女利益」才行;而子女自己要使用三倍券的話,也要遵守民法對於未成年人的規定。譬如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如果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為,原則上要經過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的同意。

    我們可以發現,從結論上來說不管是子女還是父母都能使用小孩的三倍券,但其實各自都有些微的限制:父母必須為子女利益、而子女除了日常生活必需或純獲利益等狀況外要經父母同意。這樣的立法設計除了希望透過父母的保護教養不讓孩子在思慮不周下受到損害外,同時能適時教育未成年子女管理財產的能力,我想這也是親子間需要共同學習的重要課題。

  • 民法93條解釋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7-09 11:24:24
    有 77 人按讚

    【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

    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是否中資部分:

    1.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2.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1.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2.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3.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大同 #表決權 #林郭文艷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臨時股東會 #投保中心 #裁判解任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 #改選董事 #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權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