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時效抗辯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為什麼這篇時效抗辯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時效抗辯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StevenWa (StevenWa)看板NCCU08_LawA標題[民訴]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

時效抗辯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7-11 10:12:07

【網路造謠,過個幾年就算了嗎?】  小 A 國中的時候,在班上是稍微邊緣了點,卻也沒得罪過誰。  但在畢業的前半年,突然很多陌生的同學罵他「死小偷」、「死變態」,讓小 A 當時相當忿忿不平。  國中畢業 12 年後的同學會,有人和小 A 聊到此事,小A才得知。  當初是因為小 C 在...


爭點1: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允許?(得否作為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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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144-154 頁
法律問題: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時
效抗辯,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
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
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
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
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
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
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
,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
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
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
第 1 項第 6 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94 年度上字第 379 號、93 年度上字第 479 號、92
年度上字第 728 號、93 年度上易字第 911 號、94 年度上字第
257 號、92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92 年度上字第 1005 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
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
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
程度之影響,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
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
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是故,當事人既無第 447 條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5 款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自
不得再因其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所生之實體上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
虞,而認其符合第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者,若當事人在第一審未能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
理人無法在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固然不能歸責於訴訟代理人,
但是否委請律師卻是當事人在第一審就可以決定,法律也沒有任
何限制,當事人也沒有無資力無法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難認為屬於第 44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因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採續審制及隨時提出
主義,當事人得隨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使得當事人於第一
審延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忽視第一審之功能,而使得審理之重
心移轉至第二審,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
化之目標,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不但於第 196
條第 1 項修正為適時提出主義,並將第 447 條修正為原則允
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之更新權,以
使當事人重視第一審程序,並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惟第 447
條於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後,在規範功能及要件上仍有未盡
之處,且失權效果並非強制,致效果不彰,故於 92 年 2 月 7
日再修正第 447 條,改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由此立法沿革可看出第 447
條之修正趨勢及目標。
(四)綜上所述,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遲至上訴第二審法
院後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規定,如無但書
第 1 款至第 6 款事由,即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以符前揭規定,建構完善金字塔型訴
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與第 31 號合併討論)。
研討結果:(一)增列丙說:應視具體個案決定。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0 人,採甲說 10 票,採乙說 1 票,採丙
說 41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民法第 197 條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抗辯逾期提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於 94 年 2 月 21 日為第一次言
詞辯論程序即予終結,而上訴人當日因病無法到期,有其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 18 頁),則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抗辯時效完成,自屬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倘不准提出,亦顯
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其於本院提出
,程序合法。(941122)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除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下,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僅提出買賣價金未給付之抗辯,並未提
出時效抗辯,按照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於本院審理中再行提出。上訴人所
主張因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委請律師,因此屬於第 44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規定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然當事人在第一審未能委請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理人無法在第一審提出,固然不能歸責於訴訟代理人,但是否
委請律師卻是當事人在第一審就可以決定,法律也沒有任何限制,上訴人也沒有無資
力無法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難認為屬於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因此上
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再提出時效之抗辯不足資為本院判斷之基礎,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
,應予駁回。惟由於本件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針對是否有時效抗辯提出多項事實上
之主張以及法律上之論述,為期終局解決本件兩造間之紛爭,以下仍就時效抗辯之實
體上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940805)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再為時效
之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上訴第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
件貨款請求權若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不附任何理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主張,限制上訴
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其抗辯應予審酌,故應許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940802)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
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如倒
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940601)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前審未提時效抗辯,迄二審
始行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不合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攸
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情形。(940315)

資料 6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消滅時效,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一)上
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消滅時效,於本院方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主張被上訴人依運
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爰引為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二)按「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三)
按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
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
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另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
,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單純不行使
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四)另債務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提出時效
之抗辯,雖債務人於第一審及前第二審程序中,均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仍得於更審程
序時以時效已消滅為抗辯。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
辯權,如於本院不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
禦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仍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
即無足採。(931214)

資料 7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而民法上私權之行使
,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
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
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本件
上訴人即債務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惟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顯
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為適法,合先敘明。(930831)

資料 8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
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上開適
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仍應具備下述要
件:(一)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二)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三)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一)(二)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時具有可歸
責性,而第(三)要件,係指逾時提出致訴訟延滯,即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
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
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同法第
447 條第 1 項亦詳有明文。查宗根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固未就系爭報酬請求權提出
時效抗辯,然該時效抗辯之提出,客觀上縱認其未於原審提出,係因可歸責於宗根公
司之重大過失,惟與訴訟之延滯尚無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所規範失權效要件不符,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顯有失公平,依同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930714)

資料 9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本件富邦公司雖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應准許其提
出,核先敘明。(930412)

資料 10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即本項實
體法上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係依債務人自由意志之行使而使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前段之限制,趙隆鳳固仍得在本院為時效抗
辯。(930316)


爭點2:二審之失權效制裁,性質屬責問事項或職權調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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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二審失權制裁屬責問性質)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
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三項固定有
明文。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

[說明]
此則實務見解再次宣示了二審失權效屬責問事項,此則判決並運用了「舉重以明輕」的法
學方法。值得注意!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8.217.159 (05/31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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