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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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產品中有6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3萬的網紅黃浩銘 Raphael Wong,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黃浩銘就「五‧一限聚令案」自辯之結案陳詞】 全文連結📄:https://bit.ly/36BBDln 案件編號:ESFS 7 / 2020 一、本人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a)及6(2)條。 二...

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在 ?杜汶澤喱騷 Chapman To’s Late Show Instagram 的最佳解答

2020-05-01 23:39:04

政府星期六傍晚出稿,回應傳媒查詢指中聯辦係中央政府喺香港按《基本法》第22條第二款設立嘅三個機構之一,又指中聯辦及其人員須按照《基本法》第22條第三款遵守特區法律。 點知尋晚深夜11點幾政府跪低,發出修訂版,刪除原文中「根據《基本法》第22條第二款」及「按照《基本法》第22條第三款」嘅字眼。大約一...

  • 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在 黃浩銘 Raphael Wong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1-30 15: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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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浩銘就「五‧一限聚令案」自辯之結案陳詞】
    全文連結📄:https://bit.ly/36BBDln
    案件編號:ESFS 7 / 2020

    一、本人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a)及6(2)條。

    二、根據《規例》第6(1)(a)及6(2)條:

    (1)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參與該聚集的人……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三、首先,我必須清楚說明立場,我並不是挑戰《規例》的合憲性,而是挑戰控方對於《規例》的詮釋。我認為,《規例》本來就沒有「共同目的」立法意涵,否則一早明文規定,在《基本法》賦予我們的示威權利下,這種詮釋及執法行動都是違憲的。

    四、另外,我接納及支持黃宇逸大律師及詹鋌鏘大律師就法律觀點的陳詞。

    五、簡而言之,本案爭議在於:
    一. 相距1.5米或以上社交距離的不同群組若有共同示威對象和訴求(共同目的),是否同樣屬於「受禁群組聚集」?
    二. 如是,該等限制是否不合比例限制《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所賦予的示威權利?
    三. 行使公民權利是否合理辯解可予免除刑責?

    六、根據《基本法》第27及39條: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七、以上條文均清楚說明公民擁有發表自由和示威集會等權利,而我亦當然同意該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同樣,限制權利及自由的權力更加不是絕對,甚至法庭應該寬鬆詮釋憲法保障港人的自由權利,終審法院曾在吳恭劭案(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中明言:

    「41. 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對其憲法性的保障必須採納寬鬆的解釋。這種自由包括發表大多數人認為令人反感或討厭的思想,及批評政府機關和官員行為的自由。

    42. ……特別是須要充分理據支持的究竟是一個廣泛的限制,還是一個有限度的限制。限制的範圍越廣,便越難提出充分理據支持。

    46. ……在考慮一個限制的範圍時,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取其狹義解釋,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粗體為本人所加)

    八、而楊美雲案(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中,終審法院在首段亦開宗明義:

    「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粗體為本人所加)

    在判辭第43段亦提到:

    「法律試圖根據合理性的規定,在各名公路使用者的可能互有衝突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某種造成阻礙的個別情況是否超出合理的範圍,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並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包括該阻礙的範圍和持續時間、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粗體為本人所加)

    換言之,如果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相稱性),力求取得平衡。

    九、控方率先提及的梁志洪案(控方典據3),我認為對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參考價值。首先,梁志洪本人並無律師代表,只是在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及《規例》與《基本法》廿七條及廿八條相抵觸,一如周家明法官所言,他「並沒有進一步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他的主張」。縱使周家明法官在其後指透過「相稱性分析」認為《規例》合憲,但正如我早前所言,我並非挑戰《規例》的合憲性,只是挑戰律政司一方對《規例》的詮釋。

    十、我必須再次申明,依我理解,律政司一方的立場是,我等即使8人分為兩組,每4人一組,又即使相距1.5米或以上,都因為有「共同目的」而被警方視為同一群組,並因超過受禁群組所限而被檢控。當我們閱讀控方結案陳詞當中提及「有關限制」的時候,應該以這個執法標準來理解,而非《限聚令》本身,所以當我們說要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時,要時刻記住現在律政司及警方所提出無間距、無定向「共同目的」的嚴苛限制(或執法標準),是否追求合法目的,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是否沒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或者是否屬於控方所主張的驗證標準—「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十一、當我們以「相稱性」驗證的時候,正如控方所言,都應先考慮《限聚令》的背景及原因。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引用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權)(比照《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2020年)的指引(控方典據12):

    「四. 對和平集會權的限制

    45. 例外情況下,可以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施加限制,例如在傳染病爆發,集會存在危險的情況下。這一點也可適用於集會期間的衛生狀況給廣大公眾或參與者自身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

    59. 一般而言,締約國不應限制參加集會的人數。凡此類限制,只有在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的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出於公共安全考慮規定了體育場或橋樑的最大人員容量,或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原文為簡體字,粗體為本人所加)

    我請法庭留意第45段「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以及第59段「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這兩句。今天我們香港是否遭遇「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有些人說是,有些人說不是,但觀乎本案事發日期2020年5月1日,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就是案發當前最近期本地確診個案錄於4月19日,換言之,由4月20日開始至案發當天5月1日,足足已是12日連續零確診。

    十二、或者,可能有人會認為零確診不算甚麼,因為可能5月2日就再次大爆發,或許就是我們這班示威群組累事的。很可惜,在疫情爆發至今,染上肺炎的有「國慶群組」、「跳舞群組」,就是沒有「示威群組」或「投票群組」。

    十三、拜讀控方交付法庭的立法會文件(控方典據15)清晰可見,食衛局在5月9日向立法會表示,行政會議在2020年5月5日(即案發後4日)建議更改《規例》由4人改為8人,食衛局更道明「自2020年4月初起,本港的確診個案逐步減少,反映這些措施初見成效。一般而言,香港已成功『撫平曲線』……」,又提到7個建議放寬措施的原因,當中包括「本地個案數字偏低」、「市民個人衛生方面的警覺度甚高」等等。食衛局的結論是「固然,制定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並無絕對科學標準,我們考慮到相關社會經濟因素及最新公共衛生風險後,決定提升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至不多於八人」。

    十四、如是這樣,到底我們還是否「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即使法庭仍然認為是「極端情況」,那麼該《一般性意見》又有沒有甚麼提示呢?就其第59段,答案顯而易見。即使締約國有公共衛生問題,有「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需要限制部份人權,但該《指引》已舉例說明「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而不是一刀切阻止有合理間距的示威。

    十五、如果真如控方所言,法庭應考慮聚集人士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純考慮聚集距離(我會理解控方其實是毫不考慮),那麼就會出現無論是2米至10米距離,都不得有共同訴求的示威,否則均可被視為「受禁群組聚集」的怪現象,這樣嚴苛的限制看來與《指引》所提及的「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並不相符,甚至是曲解《限聚令》想達至減少社交接觸的立法原意(控方典據14)。而如果此例一開,標準提得這麼高,其他公眾活動包括睇樓、拜山、行花市、太平清醮等則無一倖免,牽連甚廣,更影響市民大眾的生活。

    十六、控方花了不少篇幅去描述武漢肺炎如何在各地爆發,但卻又不全面地向法庭交代案發背景,甚至借用《香港人權法案》「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的條文,暗指我們示威會為其他人包括公眾、記者和警員帶來染病風險,甚至死亡。其實在控方主問中,與韋高級督察惺惺相惜,答問中亦有類似見解。為此,我必須嚴正駁斥歪理。首先,根據大眾常識,傳染病只會考慮距離,而不是身份、職業、年齡、性別。如果我們示威為記者警員帶來死亡風險,那我可不可以說律政司起訴我們,讓我們足足有四天在封閉空間之中,同樣為法庭、在場記者警員及公眾帶來死亡風險?示威者有示威者的選擇,同樣,警員或記者都可以按他們的分工而作出相對的防疫措施,正如目前封區一樣,都是各自防備,保持間距。當日我們和平示威,戴上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正是既要表達意見,亦是顧及在場所有人士的公共衛生。

    十七、當我們竭力在表達意見和公共衛生方面取得平衡時,到底警員做甚麼?韋高級督察在我們仍未開始遊行之前,已經預先警告我們「……無論你哋稍後時間用一個集會或者遊行嘅方式去進行一個嘅群組聚集,亦係屬於……為咗『共同目的』嘅話,亦係屬於一個受禁群組聚集嘅……」另外,韋高級督察亦坦言只有考慮公共衛生及我們有否違法,完全沒有考慮我們本來的示威權利,亦承認沒有積極協助我們表達意見,承認只是叫我們離開和解散。

    十八、根據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16. ……政府在作出任何限制時,顯然有責任提出理由以作支持。這種對於涉及基本權利的憲法覆核的處理方法,既已獲本院採納,亦與許多司法管轄區所依循的方法相符。不用說,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法庭必須銳意地保護各項基本權利,而且必須嚴格地審查任何可能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


    22. 在討論施加限制的憲法規定之前,必須指出和平集會權利涉及一項政府(即行政當局)所須承擔的積極責任,那就是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使合法的集會能夠和平地進行。然而,這並非一項絕對責任,因為政府不能保證合法的集會定會和平地進行,而政府在選擇採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廣泛的酌情權。至於甚麼是合理和適當的措施,則須視乎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而定。」(粗體為本人所加)

    十九、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政府有責任積極協助示威者表達意見,縱使有廣泛酌情權,視乎個案而定,但在本案中,韋高級督察清楚說明只考慮我們是否違法,以及公共衛生,因其對《限聚令》的錯誤理解而完全沒有顧及我們憲制保護的自由,沒有顧念法庭銳意保障的基本權利,令人失望。

    二十、奇怪的是,在我呈堂的片段(證物D3-2),配合韋高級督察的證供,控方亦不爭議,確認在2020年4月8日同樣是社民連及工黨到禮賓府的示威卻未受阻撓,沒遭檢控。韋高級督察作供指,警方在《規例》實施的初期基於公眾對新法例未必熟識而會採取不同執法行動,包括發出提醒信,在現場勸喻及警告,同時亦表示如受禁聚集持續發生,會再作出票控,甚至拘捕。然而,在案發當日,當社民連及工黨被票控後,陳淑萍總督察卻一直容許社民連及工黨到公民廣場(亦即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示威,雖然有爭議社交距離,但最終仍然容許兩個不同組織或群組在公民廣場繼續表達意見,完整讀畢聯合聲明,亦沒有作出其他檢控行動。

    二十一、由此可見,「初期鬆後期緊」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反而,我們可以見到不同高級警員就《限聚令》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和安排。雖然我們沒有證據確認陳淑萍總督察是否有考慮過我們的示威權利,但肯定案發當日,以及4月8日警方沒有完全禁止示威,因此我等認為警方應該會以同樣手法處理,對此有合理期望,雖無作供,但屬合理推測,不辯自明。而且,我不認同警方就法律可以有截然不同的決定或觀點,既然控方一直指限制必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那麼,法律就不可能時鬆時緊,在每個警員身上有不同演繹,否則公權力將很可能會被濫用,成為貪腐的溫床。

    二十二、《限聚令》的立法原意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傳播,而不是禁止示威,或嚴苛地收緊示威人數,限制表達權利。如是者,控方所詮釋《限聚令》的限制是追求合法目的嗎?不論如何距離,只要共同目的,一律檢控,變相收緊表達自由,如此嚴厲廣闊的控罪,與《限聚令》的防疫目的有合理關連嗎?

    二十三、控方指《限聚令》只是臨時措施,只是限制行使表達及集會自由的形式,沒有限制其實質內容,示威者仍然可以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發表意見,如果是這樣,示威可以網上示威,庭審何不又全都改作網上處理?控方言下之意,是否認為在蝸居斗室劏房的基層市民應在網上示威?這是否律政司的觀點?我要很痛苦地告訴你,不少基層市民,連上網的機會也沒有呢!

    二十四、如韋高級督察所言,我們乃是「一如以往」地在勞動節示威,表達意見。在我多年參與的五一遊行,不少勞工團體都可以走到街上表達意見,數以萬計熱愛社會的群眾努力爭取集體談判權,標準工時,全民退休保障,提高最低工資等等,街頭才是他們可以互相聲援打氣,在勞苦中吐冤鬱的地方。去年職工盟一早已向警方提出不同方案處理大型遊行,例如流水式遊行,又或像以色列特拉維夫民眾在保持社交距離的情況下示威,但都被一一否定,最後未能得到《不反對通知書》。於是,我們兩黨堅持走到政總表達意見,此舉非只形式,親身到現場宣讀聲明,本身也是內容的一部份,如果連8人分兩組,4人一組分開1.5米以上距離的示威都不容許,試問這個限制還在達致合法目的的所需程度之內嗎?其限制恐怕已遠超所需吧?於我而言,如此嚴苛的要求,也是「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二十五、如果法庭並不接納我以上的陳詞,我亦請法庭再三思量根據《規例》第7條,接受我們行使公民權利乃屬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控方指出,我等示威無可避免增加公共衛生風險,不但吸引不少記者採訪,警方亦要派出警務人員維持秩序,如果法庭接納示威權為合理辯解,將大幅削弱《規例》的效用,控方認為法庭需在考慮我等示威權外,也要考慮大眾的生存權。正如我之前所言,控方意思的潛台詞,就是沒有示威,沒有風險。如是這樣,其實政府當局應該取消《規例》的附表1,取消所有豁免羣組聚集以達至更低風險,否則都會削弱《規例》的效用,危害公眾的生存權。

    二十六、當我們的終審法院曾聲言「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的時候,律政司竟然說法庭銳意保護的自由影響公眾生存權,不值一顧。我們看看當時可獲豁免的群組:每天都有數以十萬計乘坐公共交通及工作者,政府當局甚至容許20人有「共同目的」地參與婚禮,卻竟然不容許只有8人的示威?究其實,當政府制定法例時,亦非一刀切禁止所有社交活動,每個方面都會權衡輕重,例如法庭、醫院、工作間等獲得豁免,以免影響公共服務及經濟,每個部份都有一個秤去量度到底值不值得有豁免,保障市民權利。我不想猜測為何如此重要,法庭銳意保障的自由未有在豁免名單之上,但我認為法庭有責任遵從終審法院所訂的理想和原則,為公眾守護珍貴的權利和自由。

    二十七、我再一次表明主張,在《基本法》賦予示威權利的前提下,即使我等有「共同目的」示威,《規例》理應容許我等以1.5米或以上間距表達意見,以此套用本案,則很明顯本案並未有任何「受禁群組聚集」;如果,總人數超過30人的遊行或超過50人的集會則應由《公安條例》處理,則不是本案範圍。

    二十八、在上年至今,社民連和工黨多次向政府要求設立失業援助金,但林鄭政府依然固我,無動於衷。現在,失業率已高達6.6%,接近25萬人失業,14萬人就業不足,差不多40萬人生活在失望和恐懼之中。在疫情期間,他們不僅失去上街表達意見的機會,連他們的生存權也受到真正的威脅。若果我們真的重視生存權,應該推動失業援助金,應該為標準工時、集體談判權立法,而不是假生存權之名,行打壓示威之實。

    二十九、子曰:「過猶不及」。我固然明白示威權並非絕對,唔係大哂,但我亦不希望我們的示威權遭到無理踐踏,完全被無視。《限聚令》亦應如此,如果其原意乃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就肯定可以容許相距1.5米或以上的聚集,不管其有否「共同目的」。我不介意因《限聚令》而遭受懲罰,但我介意政府輕視人權,漠視民生。綜合以上所言,我認為控方從來沒有考慮我在本案中的憲制權利,其所作出的限制不但未能追求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連,更超越達致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未能通過「相稱性」考驗,其對《限聚令》的詮釋及執法行動實屬違憲,而我亦因其憲制權利,有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因此請法庭撤銷傳票,判我無罪!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黃浩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 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在 喜劇演員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4-21 19: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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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星期六傍晚出稿,回應傳媒查詢指中聯辦係中央政府喺香港按《基本法》第22條第二款設立嘅三個機構之一,又指中聯辦及其人員須按照《基本法》第22條第三款遵守特區法律。

    點知尋晚深夜11點幾政府跪低,發出修訂版,刪除原文中「根據《基本法》第22條第二款」及「按照《基本法》第22條第三款」嘅字眼。大約一小時後,港共政府含完仲要奶,再出稿修改早前說法,表明中聯辦並非《基本法》第22條第二款所指「中央各部門」在港設立嘅機構,而係由「中央人民政府」在港設立。

    睇見港共政府唐軚扭得咁快,就知支聯辦早就凌駕香港法律。有網民就話,既然支聯辦呢個違法組織唔係屬於「中央各部門」在港設立嘅機構,好應該交返1.3億印花稅出嚟喎~嘥氣啦!香港一向我大晒!我玩晒!西環掌管一帶~係唔啱音㗎啦,而家好多嘢都係唔啱㗎啦~有咩辦法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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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4-20 19:5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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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個星期六,香港人還是迎來了預料中的大抓捕。
     
    遺憾的是,依然有些人認為這是違法者咎由自取。這種「你違法你活該」的論調,完全忽略了在「違法」的表象之下,政治權力不對等,導致港人最終只能以集會遊行表達訴求乃至發揮影響力的事實;更忽略了「法律」所應該符合或內含的「價值」,以及香港政府是如何地Rule by Law而非Rule of Law。
     
    就讓我節錄幾點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香港2013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定期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作為回應。更讓人難過的是,現今港府的作為和數年前被認為不當甚至難以接受的建議與遺憾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
     
    -------
    (前方編號為意見書的點次)

    5.委員會注意到,中國香港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一般性和沒有任何限制的”,這項原則在中國香港的法院得到充分的確認和尊重(CCPR/C/CHN-HKG/3,第322段)。但委員會仍感到關切的是,一個由非司法機構對基本大法作出具約束力解釋的機制可能會削弱和破壞法治和司法獨立(第二和第十四條)。

    中國香港應確保司法機構按照《公約》和法治原則妥當行使職能。它還應按照委員會先前的建議(CCPR/C/HKG/CO/2,第18段),確保對《基本法》的所有解釋,包括對選舉和公共事務問題的解釋,與《公約》完全相符。
     
    6.委員會注意到,中國香港表示,有可能獲准於2017年對行政長官的產生和2020年對立法會的產生實行普遍的和平等的選舉制度。委員會表示關切的是,沒有為實行普選並確保人人有權投票和在不受不合理限制的情況下參選制定出明確的計畫,而且中國香港的立場是維持其對《公約》第二十五條(乙)項所作的保留(第二、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六條)。

    中國香港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作為優先事項,依照《公約》的規定,在今後的所有選舉中實行普遍的和平等的選舉制度。它應充分考慮到委員會關於參與公共事務和投票權以及平等參加公務權利的第25號一般性意見(1996年),就如何實行普遍的和平等的選舉制度並確保所有公民在新的選舉制度中能夠根據《公約》第二十五條享有選舉和被選舉的權利,制定明確和詳細的計畫。還建議考慮採取步驟,撤回對《公約》第二十五條(乙)項所作的保留。
     
    7.委員會感到遺憾的是,沒有獨立的法定機構負責全面調查和監督受《公約》保障的權利遭受侵犯的情況。委員會還感到關切的是,以特定群體的權利為關注重點的團體為數過多,這會使中國香港在履行《公約》義務時難以取得更大的成效,並使其總體人權政策難以更加明確(第二條)。

    中國香港應加強包括申訴專員和平等機會委員會在內的現有機構的許可權和獨立性。還建議改變目前這種其許可權不足以有效保護《公約》所有權利的機構為數過多的現象。此外,委員會重申其先前的建議CCPR/C/HKG/CO/2,第8段),請中國香港考慮按照《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建立一個人權機構,為該機構配備充足的財力和人力,使其擁有廣泛的許可權,涵蓋中國香港所接受的所有國際人權標準,並具有就針對公共當局侵犯人權提出的個別投訴進行審議和採取行動及執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職權。
     
    8.委員會注意到,中國香港認為《刑事罪行(酷刑)條例》中的酷刑罪的定義符合國際標準,但委員會同意禁止酷刑委員會於2008年所表達的關切,即《條例》第2條第1款和第3條第4款的用語實際上有漏洞,可能會妨礙有效起訴酷刑行為,允許為酷刑行為提出辯解(第七條)。

    中國香港應使其立法符合國際標準,特別應確認禁止酷刑的規定不可減損,從而按照《公約》第七條的規定,杜絕為酷刑罪行提出任何辯解的可能性。
     
    10.委員會感到關切的是:(a)《公安條例》中的某些詞語,諸如“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非法集會”,其實際適用可能會造成對《公約》權利的過度限制;(b)越來越多的示威者被逮捕和起訴;和(c)警方在示威期間使用相機和攝像機(第十七和第二十一條)。

    中國香港應確保《公安條例》的實施符合《公約》的規定。它還應為警方使用攝像器材進行記錄制定明確的準則,並允許公眾查閱這些準則。
     
    11.委員會感到關切的是,有報告指警方人員違反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過度使用武力,特別是不當使用胡椒噴霧驅散示威以恢復秩序,明顯的事例是圍繞2011年7月1日的一年一度香港大遊行、2011年8月中國副總理的到訪和2012年7月中國國家主席的到訪舉行的示威(第七、第十九和第二十一條)。

    中國香港應加大努力,對警方人員進行使用武力的相稱性原則的培訓,其中充分考慮到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
     
    12.委員會注意到法規框架強化了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的作用,但仍感到關切的是,對警方不端行為的調查仍由警方自己通過投訴員警課進行,監警會只具有監督和審查投訴員警課活動的諮詢和監督職能,而且監警會的成員由行政長官任命(第二和第七條)。

    中國香港應採取必要措施,建立一個充分獨立的機制,有權對關於警方不當使用武力或其他濫權行為的投訴進行獨立、妥當和有效的調查,並有權作出關於對此類投訴開展的調查和調查結果的具有約束力的決定。
     
    13.委員會感到關切的是,有報告指出,中國香港的媒體和學術自由有所惡化,出現了逮捕、攻擊和騷擾記者和學者的情況(第十九和第二十五條)。

    中國香港應按照委員會關於見解自由和言論自由的第34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採取有力措施,取消特別是針對媒體和學術界的言論自由施加的任何直接或間接無理限制,為此採取有效步驟,包括調查攻擊記者事件,並落實公共機構獲取資訊的權利。
     
    14.委員會注意到,中國香港準備按照執行《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新立法處理叛逆和煽動暴亂罪行,但委員會仍感到關切的是,中國香港《刑事罪行條例》內叛逆和煽動暴亂罪行的現有定義措辭寬泛(第十九、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條)。

    中國香港應修訂其關於叛逆和煽動暴亂罪行的立法,使其充分符合《公約》的規定,並確保準備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制定的新立法與《公約》的規定完全相符。
     
    圖片來源/立場新聞:【大搜捕】警拘李柱銘、吳靄儀、黎智英等 15 名民主派人士 涉去年反送中遊行集會
    報導詳見👉https://reurl.cc/R4zL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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