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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個人手機會有網速問題,得標者以直播這台手機為準,不接受事後追究得標順序
5.得標後3個工作天天內完成匯款,例如週六直播,最後匯款日為週三晚上12點前,不再另外通知,棄標會公佈在粉絲團及小幫手們個人FB並封鎖,我們將以刑法第355條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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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因各手機畫素與顯色不同,售出恕不接受色差或任何理由退換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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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4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法務部想把刑法第185條之4修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看到法務部提出肇事逃逸罪的修正草案,實在不知道為何要這樣修。稍微說一下我的看法:
首先,把「肇事」修成「交通事故」,看似解決了問題(註),但筆者認為,此舉完全迴避釋字第777號解釋對於肇事提出的可歸責要求。詳言之,由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仍在「交通事故」的文義範圍內,但似乎不受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的效力所及。那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能否成立本罪?此外,如果真的按照這樣修,難道不會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的問題?只是把戰場從「肇事」轉換到「交通事故」,治絲益棼,看不出來有解決什麼問題。
另外就是「情節輕微」。姑且不論要怎麼認定(車禍規模?受傷人數?),光是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的認定,就要重新定位了。如果按照目前多數實務採取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確認利益)的法益定性,那為什麼會分情節輕重,而有釐清責任與否、高低的不同?因為,不論車禍規模大小,只要有人死傷,在此說的見解下,就有釐清責任歸屬的必要。很明顯地,加上「情節輕微」一詞,從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法益保護來解釋,才比較合理。然而,最高法院近來採取兼容並蓄、多元法益保護的解釋態度,實在不知道到時候要如何說明。
不知道照這樣通過的機率有多高,只能祈禱了。
#總複習講義難寫啊啊啊
註:樂觀的看法如修正草案的說明(節錄):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並避免其他死傷擴大,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仍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交通安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筆者不是很懂,修成這樣到底哪裡明確?!
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9/105944/post?fbclid=IwAR1_xF4rm6pPoiZS7ZS5SKzNN5KPXUkJjnaXjN4ZM1Wv4pAYbGnwN0488Bo
刑法第284條 在 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民進黨二代網軍甯祥豪犯過失傷害跟毀損罪被起訴。
雖然當時我只是手上拿著手機,根本沒拍他,但不論檢方怎樣認定,都不會影響其犯罪事實就是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459號
被告 寗祥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祥豪(涉嫌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彥文雙方因網路言論而互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9時35分許, 一同至本署偵查大樓3樓308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寗祥豪因不滿陳彥文持手機不斷對其拍攝,欲阻止陳彥文拍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落陳彥文之手機2次,致其手機外觀因摔落地面而有摔裂刮痕,足以生損害於陳彥文;寗祥豪明知其出手阻止陳彥文持手機拍攝之行為,恐有傷害陳彥文之虞,且原應注意近身出手與他人產生肢體接觸時,應避免可能對他人身體之傷害,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徒手揮打陳彥文所持之手機,不慎造成陳彥文因而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 被告賓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陳彥文持手機對其拍攝,而徒手將告訴人 手機掉落地面2次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毀損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將手機拍落地面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傷與其無關,而且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2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手機拍落地面,造成手機外觀毀損及其手指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揮打手機之行為,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手機毀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外觀因被告之拍落行為而有摔裂刮痕之事實。
5 本署3樓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2 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因被告出手揮打之目的係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經核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DPP網軍甯祥豪法庭暴行實錄: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97316220.A.9C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