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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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產品中有9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警察法學程譯老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 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在 警察法學程譯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0-04 08: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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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0-04 08:3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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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05-25 19: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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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的司法法制委員會,質詢了兩個看似個案,但反映了制度上缺失的議題。
     
    😟【新北地檢年終考績還沒好,出了什麼問題?】😟
     
    第一件小事是,都已經2020年5月底了,新北地檢署的書記官們2019年的年終考績還沒打好。
     
    質詢中,我請教法務部蔡部長,以部長的經驗,考績遲延的狀況正不正常。而依據部長的說法,就算是因為涉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職務評定程序,導致需要延長的狀況下,拖到五月也很不正常。更何況新北地檢早就開完考績會了。
     
    考績,是對於公務員工作績效最重要的評定及獎懲機制,能不能及時妥當的做成考績,除了涉及了俸級與獎金等權利,更是長官有沒有好好監督所屬的問題。因此,我再請蔡部長瞭解這三個問題:
    1.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不能如期辦理考績的特殊情形?
    2.去年度考績什麼時候會下來?
    3.是否應檢討改進考績辦理效率?
     
    😖【行政執行署執行草率,人力極度短缺!】😖
     
    第二個問題,從上個月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因為一萬八千元罰單未繳,拍賣債務人百萬透天厝的爭議說起。
     
    有罰單就要繳,這部分當然沒有問題。然而,從行政執行的程序,到宜蘭分署對於事件的回應,可以說荒腔走板。
     
    1️⃣ 首先,是宜蘭分署4月17日的臉書澄清貼文
    為了表示自己的執行是站得住腳的,宜蘭分署將95年到現在,義務人的全部違規行為都貼了出來。
     
    那這樣有什麼問題呢?
     
    第一,公告義務人有什麼樣的違規行為,事實上會影響義務人的名譽。請容我提醒一下行政執行署,依據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是行政罰的一種。又依據處罰法定原則,沒有法律規定,當然就不能給人家處罰。
     
    第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之執行期間是五年。對於民國95年發生明顯不是本次所要執行範圍的債權之事由。拿著行政執行處拿來作為執行與否之考量,甚至拿來公布,也有想藉由公布個資影響社會輿論的狀況。
     
    2️⃣ 再來,是執行程序上的嚴重瑕疵
     
    首先,筆錄簽得不清不楚,書記官在107年6月1日現場測量的時候,直接把內容寫在107年4月27日的筆錄頁面上。要知道,整個法律程序就是用筆錄來記錄、證明的。結果筆錄形式上記成這樣,完全不知道這兩天到底有誰在場,真的很不可思議。
     
    更可怕的還在後面。
     
    謄本上,第一次到場勘驗時,筆錄記載「三層樓建物,第三層為鐵皮加蓋,顯和謄本木造一層資料不符,應有增建」。第二次現場測量時,記載「2層半,磚造,半層屋簷為鐵皮屋」。
     
    哈囉?一層木造房屋🏚,變成磚造,還可以長高2.5倍🏘,真的沒有覺得怪怪的嗎?
     
    然後,在5月20日,宜蘭分署發布新聞稿,表示因為木屋確實已於拍賣前全部滅失,所以撤銷拍賣了。
     
    這個問題,雖然看起來是個案瑕疵,但背後其實是有非常嚴重的制度性問題。
     
    ⚖️行政執行署每年高達1100萬件的執行案件(持續增加中),只由加起來五百多位的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和執行員辦理。
     
    在結案壓力之下,基層當然會用「更有效率」的方式辦理案件。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的:「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也就成為空談。
     
    就此,蔡部長表示,相關的狀況會再去瞭解,並將對執行案件採用科技化、類型化的方式,減輕人員的負擔。這點我認為值得贊同。
     
    今天討論的問題,都是從個案中出發,再進入到制度。可以想見,如果沒有對造成個案的制度性因素深入釐清並妥適處理,同樣的事情未來仍會一再發生。我也希望可以幫助部長瞭解基層人員的困境,並從設備、人力或制度面,爭取相應的資源與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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