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這篇不適任教師定義鄉民發文收入到精華區:因為在不適任教師定義這個討論話題中,有許多相關的文章在討論,這篇最有參考價值!作者SBLsosweet (meimei)看板Teacher標題Re: [分享] 不適任教師的標準時...
這位老師
我想您應該不知道
司法院有判決書查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1.aspx
在下法律系,所以經常需要使用該系統
現在新聞都很厲害,關鍵字給得很足
故而從進去司法院網頁到找到該判決,我約莫花了不到30秒
為了擔心您還要再另外點開網頁查詢,將該判決書全文附錄於下
本人對此案件不作評論
只覺得,不熟的領域就不應該多做評論
這件案子今年8月底就言詞辯論終結,一般來說審判期日後10天內都會把判決書放到網路
上
不然八卦板之前貼李宗瑞的判決書難道也是違法嗎,很抱歉這都是公開的網路資料。
---------以下為判決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OO
被 告 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永宗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1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14679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師,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於被告
2年3班第8節課堂上因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有損學生學
習權益,經被告以101年9月21日居中人字第1010004207號令
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申誡處分);原告復於同年8月30日
至9月21日間,於被告2年7班課堂上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
,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經被告以101年11月19日居中人字第
1010005195號令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記過處分)。於上
開期間,被告就原告任教班級導師、學生及家長投訴事項,
多次函請原告改善,均未獲回應,被告再以101年10月1日居
中教字第1010004363號函知原告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其後,被告以
原告有「(一)專業及備課不足,授課內容頻頻出錯,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二)班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時有情緒
性言語,衍致師生對立及衝突,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有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情事,經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仍無改善」等為由,由
被告輔導處理小組依教育部函釋意旨,於101年11月21日決
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
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
評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由全體委
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原告解聘案,報經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以101年11月23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87787號函
核准後,以101年11月24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298號函(即
原處分)予以解聘。原告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臺中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
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
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
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理由。」原告對申誡處分及
原處分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
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
分、記過處分及申誡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一)原告於78年畢業於成功大學工學院化學工程學系,79年至86
年應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86年彰化師範大學教育學分班結
業,臺中市忠明國中實習教師1年,臺中市安和國中代課教師
1年,90年8月間通過教師甄試並獲聘為被告理化教師,91年
至93年曾兼任導師,94年留職停薪1年,考進臺中教育大學科
學教育研究所碩士班進修,並於98年畢業論文通過獲得碩士
學位,95年復職被告專任理化教師,直至10l年11月24日被解
聘止,原告學歷、資歷均完整豐富,殊無學識、專業不足情
事。
(二)原告自90年8月起擔任被告理化教師,並曾兼任導師3年至101
年9月止,歷年考核均為甲等,晉升2級,99年7月3日因教學
認真,奉獻教育工作表現優異,經被告報獲臺中市政府市長
胡志強頒獎;101年9月26日復以懷抱熱忱犧牲奉獻服務屆滿
10年,經報獲臺中市政府市長胡志強頒狀嘉勉。足見原告教
學認真負責,表現優異,否則殊無每年考核甲等,並獲臺中
市政府頒獎鼓勵嘉勉情事。尤其被告所稱原告101學年度開學
不久即有教學不力情事,竟於101年9月26日再獲臺中市政府
頒發獎狀嘉勉,可知被告所稱專業不足、教學不力等,顯與
事實不符,且與歷年考核獲頒獎狀等事實相違。
(三)被告所稱原告於101學年度開學不久,即迭遭學生家長投訴教
學不正常,經被告於101年9月4日進行查證等情。惟101學年
度,係於8月30日星期四開學,當日2年3班在第1節有「自然
與生活科技」課,因係開學第1天,校方在第1節舉行開學典
禮,根本未上課,第6節2年3班有童軍一課,傳教童軍起源、
由來、宗旨等項目,殊無所謂專業不足或教學不力而被投訴
問題;8月31日星期五第7節2年3班有「自然與生活科技」乙
課,係第1次上課,原告講教有關該科概要、順序等項,並無
所謂教學不力或不正常失誤等情事;9月1日、9月2日為星期
六、星期日均為例假日不上課,9月3日星期1第7節2年3班有
1節「自然與生活科技」上課,原告依進度教學,並無不力情
事;9月4日星期2,上午就接獲被告教務處通知原告,2年3班
學生家長投訴原告教學不力或不正常等情。然開課不到2、3
天,且上課僅1、2堂,根本無從評論教學不力或教學不正常
或教學進度落差等情事,故被告所稱有學生投訴等語,顯然
離譜,是否為校方串通投訴或捏造投訴,不無合理懷疑。
(四)原告101年9月12日遭2年3班聯名投訴,9月11日第8節輔導課
時,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意即原告整節課長跪不起並磕
頭等語,然既無動機,亦無必要,尤其輔導課係輔導學生自
習,更無所謂教學不力、專業不足、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
告所述,全無事實,並違事理。
(五)針對被告所稱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星期四,2年7班第7節自習
課不進行補課教學等情,惟該課係自習課,並非教學課,且
多數學生未上課不在,故原告由學生自習,尚無不當,亦無
教學不力情事。至被告所稱原告要學生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
等情,更屬無中生有。又針對被告所稱於101年9月22日經學
生暨家長聯名提出書面申訴書,臚列原告開學第1周至第4周
教學異常情形等情。按101年學年度係於8月30日開學,直至9
月22日為止,計為24天,尚未達開學第4周,且9月22日為星
期六,不上課不上班,被告竟獲學生暨家長聯名書面申訴書
,更為離譜違背事理。
(六)被告所稱2年28班24位學生家長簽署陳情書以原告於暑期輔導
已上課單元不再複習,上課進度緩慢,偏離課題太遠,教授
錯誤觀念,無法約束學生上課秩序損及學生受教時間及內容
等情,均非事實,且不再複習並無影學生受教情事,亦無跳
課可言,自無進度緩慢之情形,被告所稱前後矛盾。另據稱
有24位學生家長連署,究竟自何時起何時止如何連署、連署
者是否確為學生家長、其簽署是否真正等情,均未見被告說
明,遽稱24位家長連署,確有疑義。
(七)被告所稱2年14班多名學生書面陳述,原告不上課,題外話太
多,簡單問題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放任學生聊天或
做自己的事等情,亦為不實。蓋既有簡單問題複雜化或學生
聽不懂授課內容之事實,顯有原告確有授課之事實,所稱不
上課,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已的事等語,顯為自相矛盾。
(八)另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提送被告教評會解聘原告,當日係星
期5,被告於當日備文函報教育局,發文並送達至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局址在豐原區陽明大樓)最速起碼需2天,扣除週休
2日,至11月26日星期1始有送達可能。而本件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竟於當日收文,已有可議。又收文後,需經公文簽核程
序,由承辦人、科長、秘書、副局長及局長之簽核,起碼需
要1天以上之時間,簽核之後,亦需要打字、核稿、蓋用局印
並發文,亦需1天之時間。然本件公文竟於11月23日教育局核
定,而臺中市教育局復函送達至被告,亦需1天之送達時間,
且翌日24日為星期6,被告不上課不上班,竟然收文,且於當
日擬稿並發文,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其公文往返,處理
經過之神速,令人思疑,正與中國國民黨撤銷黨籍,通知有
關機關,解除立法委員職務函文情形完全相同,益見被告具
嚴重偏見及處事離譜之怪象。綜上,被告所稱事實及理由,
均屬編造,亦與教師法相關條文及要件不合。
(九)本件被告及相關涉及之公務人員違反民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如
下:
1.本件被告對原告進行申誡、記過、解聘等處分,缺乏合法
性、正當性、必要性,故上開不當處分均應撤銷。而被告
校長當面侮辱原告,觸犯刑法第309條;本件被告亦明顯觸
犯刑法第310條及第313條等規定。又依民法第148條、第18
4條及第193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告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
:(1)恢復原告教師專業名譽與正當職權。(2)補償原告薪資
所得、考績、年終獎金等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
2.再者,本件相關涉及之公務人員(被告校長張永宗、教師
兼教務主任詹逸州、教師兼學務主任謝丁財、教師兼輔導
主任施美朱、人事主任袁月桂、中等教育科科員劉世昌、
臺中市申評會劉夏豪、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吳榕峰)雖
身為公務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作為,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8條
及第19條規定,上開公務人員均應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上開公務人員更觸犯刑法第125條、
第127條、第128條及第134條規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工作,被告依相關規定,分別
歷經察覺期、輔導期,並經被告教評會評議,作成解聘之決
議,係為合法:
1.被告於101學年度開學不久,即陸續接獲原告任課班級學生
、家長投訴如下:
(1)被告教務處於101年9月4日接受投訴稱:原告「上課未依
進度授課且題外話太多」、「針對校內老師個人負面評
價」、「針對測驗試題不解之處進行提問,老師不予回
應,甚而推諉由校外補習班解答」、「上課有情緒性字
眼出現」等情事,被告於101年9月4日將上開接受投訴記
錄表送請原告檢討改進,惟原告非但未能自我省思檢討
己身教學行為,反而以情緒性字眼指摘單位主管。
(2)於101年9月12日被告2年3班導師及學生投訴稱:原告於
同年9月11日第8節在課堂上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並
說「農曆7月長輩向晚輩下跪磕頭,晚輩會折壽」,咒罵
學生是「畜生」、「連畜生都不如」等語。
(3)於101年9月19日原告應於2年7班第7節自習課時間補上同
年月12日請假未上之理化課程,但原告卻以參加合唱團
、資優班同學不在為由,不進行補課教學,經學生一再
要求上課,原告仍然不願上課,甚而情緒失控,要學生
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等情。
(4)101年9月20日署名2年28班家長陳情書(計有24位學生家
長簽署)及多名學生書面陳述稱:原告聲稱暑期輔導已
上過的單元不再複習,要學生自行看著辦,上課進度緩
慢,1張考卷檢討整整2節課,偏離課題太遠(例如批評
導師、由「波動」談到「藝人瑤瑤童顏巨乳跳繩就會動
」等),教授錯誤觀念(例如公寸=寸、搬別班餐桶來吃
等),無法約束學生上課秩序,嚴重損及學生受教時間
及內容等情。
(5)2年14班多名學生書面陳述稱:原告不上正課,題外話太
多,將簡單問題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並且放任
學生聊天或做自己的事等情。
(6)101年9月22日(星期六)被告舉辦班級親職教育活動,
原告所任課之4個班級學生家長集結反映原告不適任教學
情形。當日並有署名2年7班全體學生暨家長聯名提出申
訴書稱:原告開學第1週(8/30至8/31)在課堂上批評該
班導師;第2週(9/3至9/7)以誣賴學生藏放麥克風手提
袋、電視故障未請總務處修復為由,責罵學生整堂課;
第3週(9/10至9/14)於9月13日第7節課堂上下跪、9月
14日考1張學生都不會寫的考卷;第4週(9/17至9/21)
以「唸課文的方式」上課、考完試不檢討或以解答丟了
為由不講解等異常教學行為等情。
2.承前,被告接獲原告任課班級之學生、家長投訴有不適任
工作之情事,原告有違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虞,經詢問導
師連同巡堂實地了解,察覺原告因疑似無法勝任教學之情
況而進行觀察,觀察結果原告確有疑似無法勝任教學工作
之情事,被告乃以101年9月24日以居中教字第1010004241
號函知原告,其上課異常情形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五)教學
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七)班級經營欠
佳,情節嚴重者。」等情,被告將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
定之處理流程,成立專案輔導處理小組,並進行輔導,若
輔導期屆滿,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依規定提送被
告教評會審議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通知不予回應,又
未見有改善教學情形,被告乃依規定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
處理機制。
3.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成立原告輔導處理小組,同月26日以
居中教字第101000430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於同月28日召開
第1次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會中確立原告輔導處理小組編組
成員並擬定原告輔導成長總計畫,於同月26日召開第2次小
組會議及第1次座談會,經檢附原告第一階段(101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止)教學觀察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邀其參
與座談,惟原告並未到會說明。而被告輔導處理小組就本
階段入班觀察結果,原告仍有放任學生睡覺聊天行為,授
課中常講錯觀念及不理會學生提問等情形,爰以101年10月
30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848號函附上開教學觀察摘要及輔
導建議事項送請原告配合改善並請其提出自省表,惟仍未
獲原告任何回應。另在此輔導期間,原告又遭學生及家長
投訴以:101年10月24日第7節在2年28班應補授其10月8日
請假調課之理化課程,卻端坐檯上看聖經,讓學生自習而
無實質授課內容;同年月26日第6節在2年28班及第7節在2
年3班之理化課程中,播放與授課章節無直接關聯之影片(
以愛之名:翁山蘇姬),被告乃分別以同月30日、31日居
中教字第1010004849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教學
進度正常教學,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利等語,亦未獲原告任
何回應。被告再於101年11月14日召開第3次小組會議及第2
次座談會,並以同月12日居中教字第1010005076號函附原
告第二階段(10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止)教學觀察
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及受輔教師自省表,通知原告務必列
席說明等語,惟仍未見原告到會參與座談,亦未獲其任何
回應;而被告輔導處理小組就本階段入班觀察結果,原告
教學狀況依然故我,未見改善。
4.又被告自101年9月24日起即安排行政人員輪值入班協助及
隨後成立專案輔導處理小組入班觀察輔導原告1個多月以來
,發現原告上課內容講解頻頻出錯,專業及備課明顯不足
,對於輔導小組給予建議回饋又均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
素,以其相應不理之態勢,殊難期輔導有成,並考量為達
輔導期程2個月之規定,徒然耗費輔導人力成本,更加遽學
生不安及家長不滿情緒,嚴重影響學生學習之環境,損害
學生受教權益甚鉅等情,因而就得否按原告輔導實情,縮
短輔導期程,專案請釋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1年11月19日
以臺人(二)字第1010214337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
函)釋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教師不接受輔
導或於輔導期內再犯或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處理小組即
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教師
法第14條規定審議等語。故有關是否縮短原告之輔導期程
,經被告專案輔導處理小組於101年11月21日召開第4次會
議討論,以原告皆不出席輔導處理小組座談,進行溝通對
話,對於小組提供輔導建議事項及教師自省表,亦相應不
理,其上課品質情況未見明顯改善,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
鉅,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原告確有:(1)專業不足,教
學流暢度不佳,授課內容常有錯誤,因而誤導學生學習理
化,可見備課不足。(2)班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3)
老師情緒性發言,造成師生對立及衝突,無法提供學生安
心學習環境等缺失,爰決議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意
旨,於101年11月21日正式結束輔導期,同時確認通過原告
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並以101年11月21日居中教字第1010
005256號函知原告,全案進入評議期並提送被告教評會審
議。
5.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並
於同月21日以居中人字第1010005259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會
議相關資料邀請原告列席說明,惟原告依然未列席會議,
亦未提送任何書面資料,經人事主任當場撥打原告手機未
接聽,又請郭秀敏小姐至辦公室催請,原告仍表示不願列
席。該會議經教評會15名委員全數出席,全體委員就輔導
處理小組提送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及現場播放原告上課實
況錄影情形,針對原告是否適任現職工作進行審議後,一
致決議依教育部前開函釋意旨,按教師法第14條「解聘、
停聘、不續聘」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表決,經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通過原告解聘案。
6.綜上,原告經被告依察覺、輔導、評議結果,確有前開所
述教學不力、無法勝任現職工作情形,其不適任現職解聘
部分,被告悉依教師法第17條、第14條、教育部訂頒應行
注意事項及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意旨辦理,並報經教
育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則被告對原告所為解聘之決議,於
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為主張均屬不實:
1.原告主張其學、資歷完整豐富,殊無學識、專業不足情事
部分:
按教學乃為一高度專業化之工作,教師對於授業之課程,
應有深入之研究與充分之瞭解,且須運用適當而熟練之方
法與技巧,使學生樂於接受學習,始能達到教學之最高效
果,故學經歷豐富與專精之教學素養未必畫上等號。而觀
原告輔導處理小組上開入班觀察輔導紀錄,原告教學流暢
度不足、教授內容頻頻出錯,且全然不理會學生之詢問,
明顯專業及備課不足,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則原告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101學年度確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
教學工作之情已如前述,其一而再、再而三為前開教學不
力、不適任教學之行為,則其主張受有豐富學、資歷之語
,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2.原告主張歷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曾獲市府頒發獎狀,並無
專業不足、教學不力情事部分:
(1)按有關教師成績考核自90學年度起不受公務人員考績比
例限制以來,無可諱言,學校現場之教師成績考核,多
係以未違反「請事、病假超過」等不得考列4條1款之客
觀事實為考核依據,只要未超過請假日數,幾乎所有教
師年年均得考列4條1款(即原告主張之「甲等」)。則
原告考列甲等僅得證明「無不得考列4條1款之情事」,
尚難以證明其專業能力。
(2)又原告於99年7月所獲頒獎狀,係屬原告當學年度輪值領
域召集人協助相關工作,本校為援例所轉頒之獎勵;而
101年9月所獲頒獎狀,係依「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
勵要點」為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學工作之規定,只要連
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0年,均可獲獎,更與其專業
無關。
(3)況原告主張均屬本件發生前之事,原告於101學年度開始
所為前開不適任行為,有諸多證據可以證明,已如前述
,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均非原告得以其
於本件前之考核、獎勵所能遮掩,是原告主張「歷年考
核甲等、獲頒獎狀」等語,與其於本件「專業不足、教
學不力」之事實,實屬無涉。
3.原告主張101學年度開學至101年9月4日無從評論教學不力
或教學不正常;輔導課、自習課非教學課程,由學生自習
尚無不當;向學生下跪磕頭、要學生下課打電話投訴等均
非事實;9月22日為星期六,不上課不上班,被告竟獲學生
暨家長聯名申訴書,質疑校方串通或捏造投訴部分:
(1)依101學年課表,原告自101年8月30日星期4起至9月4日
星期2止,共計有17堂課(星期4有5堂、星期5有3堂、星
期1有4堂、星期2有5堂),並非原告主張「上課僅1、2
堂」。101學年開學不久,被告即陸續接獲原告任課班級
學生、家長投訴原告課堂教學不正常,爰於101年9月4日
將接受投訴記錄表送請原告檢討改進,此乃被告察覺原
告教學異常之開端,嗣經組成輔導處理小組、安排行政
、資深同仁及公正人士進入原告任課班級進行教學觀察
輔導,輔導期間將近2個月,斷非原告主張以其上課1、2
堂評論其教學不力。
(2)101年9月12日之自習課,乃因原告請假而調自習課為應
進行之補課,惟原告調課卻改以「自習課非教學課程,
由學生自習尚無不當」為藉口,適足證明原告教學不力
,不願正常上課之事實。
(3)原告101年9月11日第8節課堂向學生下跪磕頭、詛咒學生
早死折壽及咒罵學生是「畜生」、「連畜生都不如」、
遭2年7班學生暨家長聯名、2年28班家長簽署及2年14班
學生投訴其教學不正常等情,均有相關陳情書及學生聯
絡簿等,更見諸於報紙報導,足資證明確有其事。
(4)另101年9月22日星期6,當日上午被告舉辦班級親職教育
活動,全校導師及相關行政處、室均正常到校出勤,原
告明知,卻誑稱當日不上班,校方無從獲得家長申訴等
語。基此,上開事實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卻故意隱匿
,另為誤導鈞院之主張,其主張均屬不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
另請求撤銷申誡處分及記過處分部分,是否合法?原告有無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被告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
措施後,仍無改善情事?被告所為解聘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
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
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
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
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教師提
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
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
為之。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
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9條第2款前段及第11條規定。次
按「(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
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
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各為教師法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
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
(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法律對於教師身份特別規定之救濟途
徑,另當事人對於不同救濟途徑,有自由選擇權。
(二)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3年1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
關於解聘措施申訴駁回部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嗣
原告於本件103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另追加訴之聲
明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記過處分
及申誡處分均撤銷。」查原告係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
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
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
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
理由。」故關於記過處分部分,申訴評議決定係對原告有利
,原告就此自無再行爭執之實益;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
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
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
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
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
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
益為1.改變身分如免職等2.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
響者3.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因任教師所受之記過及申誡處分,係屬
被告有關教師職務之管理措施,其性質非屬對原告身分、財
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不影響其教師身分,亦無影響
其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是原告該部分之追加之訴,揆諸上
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得准許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被告當庭
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本院亦認為不適當,自不得為之,亦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原告上開追加
之訴,難認適法,併予本件判決駁回。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對
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對原告問其請求之金額,原告稱「我
請求行政處分全部撤銷,還我清白,還我專業職權。」本院
再問「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就是這樣?」原告答「在這個訴
訟中,請求公務人員、教育行政人員,該作為而無作為的,
要受公務人員的瀆職的懲戒,他們不應該擴張,沒有自我約
束,沒有正當誠實信用,沒有正當比例原則。」(本院卷570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經本院一再對其闡明後,原告均未陳
述其請求之金額,難認其於本件有對被告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本件爰就原告追加前之聲明之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
(三)再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
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
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為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現行法為第14款)及第14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
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
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
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
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
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
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為現行同法第17條第1項所
明定。另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
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
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
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
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四)又按「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
辦理:(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
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
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
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
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
依附表4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二)輔導期:教師具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
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
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
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
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
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
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
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
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三)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
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
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
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
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
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認定參考基準,依上開注意事項附表4規定,包含:「1.
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有曠課、曠職紀錄
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
成學生心理傷害。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5.教學行為失
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6.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
師,情節嚴重。7.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8.於教學、訓
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
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9.在外
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10.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11.重病或體力並不
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12.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
」為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發布
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注
意事項、貳、二」所規定。該注意事項在於主管教育機關或
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查證處理,以維護學生受
教權利及教師之教學品質,如發現教師有該情事者,並非當
然即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予以解聘,仍須輔導期間供教師有機會改進導正,於輔
導期程屆滿時,再提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對於受輔導教師作
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該應行注意事項係對於教師有
利之措施,並非創設對於教師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增加教師
之負擔,另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稱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
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
尚無拘束力(同卷69-70頁)。是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對於不適
任教師是否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處理,係由其視情形自行抉擇
,如有採用,並無違法或影響教師權益可言。
(五)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教師,於101年9月11日於被告2年3
班第8節課堂上因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經被告101年9月21日令予申誡1次之懲處(同卷40頁);原告
復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21日間,於被告2年7班課堂上有不當
教學行為及言論,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經被告101年11月19日
令予記過1次之懲處。另於上開期間,嗣被告就原告任教班級
導師、學生及家長投訴事項,多次函請原告改善,均未獲回
應,被告再以101年10月1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363號函知原
告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
止為期2個月(同卷55頁反面)。嗣被告以原告有「(一)專業及備
課不足,授課內容頻頻出錯,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二)班
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時有情緒性言語,衍致師生對
立及衝突,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勸導並施予輔導
處理措施仍無改善」等為由,由被告輔導處理小組依教育部
函釋意旨,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
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被告教評會審議(同卷125頁)
,經該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由全體
委員15位出席,出席委員1位未參與投票,13位表示贊成解聘
,1位則不贊成解聘,而以3分之2以上通過原告解聘案(同卷
128頁反面至131頁),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1年11月
23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87787號函核准後(同卷134頁反面),
以101年11月24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298號函(即原處分,同
頁135頁正反面)予以解聘。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訴稱如上開所述。
(六)再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
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
涉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教評會應享有該項判斷餘地。又
學校教評會對此之調查及決定,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對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9號及102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
旨可參)。原告雖稱其學經歷完整、有10餘年之理化教師資歷
、歷年考績為甲等及受有臺中市長頒獎,並提出有學生致其
之感謝卡等,被告所稱其專業不足及教學不力之情形,顯與
事實不符等語。惟按原告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之要
件,自以被告經學生或其他訊息獲知原告有不當教學及言論
後,再經查證、輔導原告期間之教學品質及與學生之互動情
形,有無客觀明確事證符合該等事實為依據,而非藉憑原告
以往之教學表現及考核優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次查,被告教務處於101年9月4日因接受學生對於原告之投訴
內容為「1.上課未依進度授課且題外話太多。2.針對校內老
師個人負面評價。3.針對測驗試題不解之處進行提問,老師
不予回應,甚而推諉由校外補習班解答。4.老師上課有情緒
性眼出現。」(同卷38頁被告接受投訴紀錄表);又被告於
101年9月12日至22日期間,陸續有學生及家長投訴下列事由
:原告於同年9月11日第8節在課堂上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
,並說「農曆7月長輩向晚輩下跪磕頭,晚輩會折壽」,咒罵
學生是「畜生」、「連畜生都不如」;於101年9月19日原告
應於2年7班第7節自習課時間補上同年月12日請假未上之理化
課程,但原告卻以參加合唱團、資優班同學不在為由,不進
行補課教學,經學生一再要求上課,原告仍然不願上課,甚
而情緒失控,要學生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原告聲稱暑期輔
導已上過的單元不再複習,要學生自行看著辦,上課進度緩
慢,1張考卷檢討整整2節課,偏離課題太遠(例如批評導師
、由「波動」談到「藝人瑤瑤童顏巨乳跳繩就會動」等),
教授錯誤觀念(例如公寸=寸、搬別班餐桶來吃等),無法約
束學生上課秩序;原告不上正課,題外話太多,將簡單問題
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並且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己的
事等情;101年9月22日(星期6)被告舉辦班級親職教育活動
,原告所任課之4個班級學生家長集結反映原告不適任教學情
形;原告開學第1週(8/30至8/31)在課堂上批評該班導師;
第2週(9/3至9/7)以誣賴學生藏放麥克風手提袋、電視故障
未請總務處修復為由,責罵學生整堂課;第3週(9/10至9/14
)於9月13日第7節課堂上下跪、9月14日考1張學生都不會寫
的考卷;第4週(9/17至9/21)以「唸課文的方式」上課、考
完試不檢討或以解答丟了為由不講解等異常教學行為等情,
有學生連絡簿、申訴書及陳情書,並有在課堂上向學生下跪
磕頭之畫面可憑(同卷38頁反面、43-48頁,49-52頁),是被
告基於上開諸多申訴、陳情及具體事證,以原告是否有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者」之情形,予以調查,並於101年9月26日
組成對原告輔導處理小組,其成員有被告校長、相關處室主
任、學校教評會委員、學校教師會代表、資深教師及校外公
正人士等人(同卷74頁),並於101年10月1日函知原告進入輔
導期,輔導期程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
個月。
(八)又查,依被告101年10月8日起至11月19日對原告教學觀察、
演示與輔導紀錄表,均有記載應改進或建議事項,如「應妥
善安排學生當節課程內容,並對學生所提之問題耐性作答,
以維持學生受教權利」、「考試應將所有考卷檢討完畢,學
生發出問題是互動的良好時機,應予以理會」、「老師教學
應掌握重點,並有效引導」、「影片播放應與課程內容相關
,或以輔導學生為目的,教師不應只有播放影片而已」等(同
卷79頁反面至108頁反面)。另依被告對原告教學輔導成長計
畫成效總紀錄表所載,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1月12日止,原
告有專業及教學流暢度不足、教學內容錯誤、班級經營不佳
、未注意學生反應、老師有情緒性話語出現等情形,成效評
估為必須繼續輔導;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1月19日止,亦有
上開情形,成效評估為成效不彰(同卷76頁反面至78頁反面)
。再者,被告對原告輔導處理小組於原告上課輔導期間,共
106節課,亦均有錄影原告之教學過程,並有記載各時段之原
告教學不當(或錯誤)樣態(同卷385-447頁,被告103年4月16
日陳報狀附證物二),並未有原告所稱抽樣比例不均之情形。
其中有101年10月9日第5節2年7班「同學反應有教嗎?老師略
過不答,繼續講課」、「雖然老師沒有像你們老師那麼LKK」
(同卷387頁反面)、101年10月12日第6節2年28班「鏡頭前方(
約可看見15位學生),有4-6位學生轉頭聊天,老師未提醒與
了解」、「有半數學生說話,教師:剩10分鐘,我們把翁山
蘇姬看完,學生反應:不要……(鬨哄哄)教師沒有說話,
請同學放片子……學生:不想看,學生只看5分鐘後,過程中
有8成學生未看,在聊天走動,教師未進行管理」(同卷388頁
反面)、101年10月15日第3節2年7班「教師:妳們看到導師智
商會比較高,看到我智商會變的比較低,學生:你不要說我
們老師,要批評我們老師」(同卷389頁反面)、101年10月16
日第2節2年14班「你若沒有帶直說講義,你就死定了」(同卷
392頁)等,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提示該證物由原告
表示意見,並問原告「被告陳報狀後附證物有無給原告」原
告答:「我看完了」;問原告「原告能否具狀指出哪部分與
事實不合?對於陳報狀證物所寫的不當態樣及備註有無意見
?」原告答:「有,我剛剛說過了,他所寫的敘述裡面是作
成主觀的教學觀察紀錄」;問原告「他所寫不當態樣及備註
,哪個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答:「他根本沒有備註,他
上面沒有寫是誰。」(同卷463-464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
對於被告該錄影原告教學過程中之教學不當(或錯誤)樣態,
並未具體明確爭執。本院再依被告陳報之錄影光碟,於103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其中101年11月2日第7節課2
年3班MOV OE2檔,該檔案顯示被告記載原告教學不當態樣,
約有20分鐘時間與學生理論,並未有實質教學內容;101年11
月14日2年28班MOV OFC檔,有原告對於學生數度舉手發問不
予理會之情形;101年11月19日2年7班MOV 108檔1分30秒至2
分、11分48秒至12分12秒、14分30秒至最後,該班級於原告
上課時秩序混亂,原告並未糾正而繼續上課;2年3班MOVOE6
檔2分20秒至2分50秒,原告將平行光及反射光所畫之圖形正
確性不足,未能遵守反射定律(同卷543頁反面,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畫圖及正確圖形對照表,被告並有引國民中學自然與
生活科技第三冊南一版第4章第2節100-102頁);2年7班MOVOF
2檔第1段,原告關於反射角之定義講解是和法線互相垂直之
夾角,正確之定義為和法線之夾角(同卷544頁反面,被告引
國民中學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南一版第4章第2節98頁);2
年7班MOVOF9檔2分至最後,原告講解觀察者接受之光源是反
射光,應為折射光為正確(同卷545頁反面,被告引國民中學
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南一版第4章第3節103-105頁);2年7
班MOVOFA檔,原告教學老花眼鏡鏡片為雙凸透鏡,應以凹凸
透鏡光為正解(同卷545頁反面,被告引國民中學自然與生活
科技第三冊南一版第4章第4節115-120頁)等。按教師對學生
教學應須有相當專業,及其授業之課程,應事先有深入研究
及充分理解,運用適當之方法與技巧,亦應維持上課之秩序
,使學生易於接受學習,而達到教學效果,原告於上開經被
告輔導處理小組之觀察輔導下,仍常有教學內容錯誤、對於
學生之發問未處理及上課有失序之情形,顯有專業及備課不
足,是其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客觀上
足堪認定。
(九)另按被告教務處於101年9月4日因接受學生對於原告之投訴,
經通知原告答覆,其所答稱之內容為「本人為居仁資深優良
教師,10年經歷,教務主任才剛至居仁未久,雖有教學20年
經驗,但缺乏行政歷練,若處理過程太草率,恐有違教育人
員之職責。」(同卷38頁被告接受投訴紀錄表);又原告於被
告輔導期程中,被告輔導處理小組101年10月26日舉行第1次
座談,經等候原告45分鐘,原告並未出席(同卷61頁座談紀錄
);該處理小組101年11月14日舉行第2次座談,亦經等候原告
45分鐘,原告未出席(同卷65頁反面座談紀錄),原告雖稱被
告輔導處理小組開會時間為中午,原告中午用餐畢為中午12
時30分,下午1時30分又須上課,影響其作息而無法參加等云
,惟原告亦可請求該小組另定適當期間或以書面資料表示意
見,乃原告均未理會,可知原告對於被告通知其答覆、改善
及輔導,係採取消極及不配合之態度。又被告以其自101年9
月24日起即安排行政人員輪值入班協助,亦成立專案輔導處
理小組入班觀察輔導原告1個多月以來,原告仍上課內容常出
錯,對於輔導小組給予建議回饋又均置之不理,難以期待輔
導有成,乃縮短輔導期程,並專案請釋教育部,經教育部101
年11月19日函釋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
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教師不接
受輔導或於輔導期內再犯或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處理小組
即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教師
法第14條規定審議等語(同卷69頁反面),依上開具體明確事
證,被告以原告有1.專業及備課不足,授課內容頻頻出錯,
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2.班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
時有情緒性言語,衍致師生對立及衝突,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經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仍無改
善之事由,於101年11月21日決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
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送被告教評會審議,經該會於
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原告解聘案,
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其程
序均屬合法,且被告之判斷基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
符,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本院對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十)至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4日至9月19日期間,學生及家長對其
之陳情及投訴,均與實際事實不符等云,惟被告係以有相當
人數學生及家長之陳情及投訴,方對原告進行輔導,以期原
告能改進及導正,而盡其教師職責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本
件被告以原告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係以原告於被告輔
導期間之教學表現及班級經營為憑,而輔導期前之陳情及投
訴,尚非本件原處分之依據;原告又稱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
提送被告教評會解聘原告,當日係星期5,被告當日即備文函
報並送達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址在豐原區陽明大樓),
又有週休2日,翌日24日為星期6,被告休假日收文,且於當
日擬稿並發文,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公文往返及處理過
程神速,令人思疑,被告顯具嚴重偏見及處事離譜乙節,然
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關於本件原處分之處理過程,其有
迅速處理之情形,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關連,原告上
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其教學專業及盡責,並無被告所稱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此與上開客觀明確事證不
符,難謂有據。是本件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吳榕邝到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以資證明被告對原告
強行輔導,其行政管理是否符合教師法?不適任教師輔導評
議機制之法令依據及解聘行政處分裁量之最終判斷餘地為何
等事項,按證人係向法院證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所聞所見事實
,與待證事實之資料是否關連,其證據力有無,均由法院取
捨,而非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輔導措施
、原處分之程序及法令適用,有無違誤,本院已論述在前,
原告另行請求傳訊被告代表人到庭證述其有無在校長室辱権
原告,縱有其事,亦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均核無傳
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 引述《maskzero (武心)》之銘言:
: forefinger 兄 您好 剛剛一下班 看到您熱情洋溢的回文
: 一時受到感召 小弟不再年輕的青春不自覺的也飛揚了起來
: 在回家的路上 就立即找網咖 回覆您這篇文章
: 從樹林保安街 一路騎過火車站 終於在立人街口找到一間
: 嗯... 其實有件事 小弟也很不好意思的想跟您說
: 您可以在早上九點多上班時間
: 在學校自由上網 上PTT 看文章 發文 (第一篇貼文的時間)
: 小弟的上班時間比較不夠 只能在下班 或午休發文
: 兼之小弟習慣放學 留學生補救教學 常常很晚才下班
: 所以... 這可能是最後一次的回文囉
: anyway 因為小弟真的很忙 所以就您的文章 回覆您最後一次
: 首先 我是真的只看報紙的內容 所以隨手寫下我的疑問與看法
: 所以關於林師適不適任 我真的不作斷言 如果您真的掌握更多的資料
: 那麼小弟我自然可以同意您的看法 這點您倒不必這麼激動 呵呵...
: 我不是為反對而反對的 相信我 ^^y
: 尤其您可以看到林師的判決主文 這... 雖然我不知道您是從哪裡看到的
: (法務部最近對民刑事判決的上網更新 有這麼快嗎? )
: (即使是檢察署 沒有案件序號 您如何查得到呢)
: (而且這不違反個資法嗎?)
: 不過您可能知道的很多 所以... 我就不駁斥您了
: 也許您恰恰是居仁國中的老師 或涉及此事者也不一定
: 無論如何 您的看法有您的立據 我對林師解聘案 只有好奇跟疑問
: 真的
: 其次 學校有沒有一些不適任教師呢
: 我想 任何一位老師都明白 一定是有的
: 別的不提 光我在前一所學校 就看到「應該」屬於不適任的一些教師作法
: 不過這些人晃著晃著 老實說 我也沒看到他們有什麼好提報的
: 同為一黨 沒人敢吭聲 學校行政很客氣 學生看到他們群黨力量強大
: 雖然 XX 在心裡 還是不敢動作 和樂相處
: 學生 也是識時務為俊傑的啊
: 這些習慣上班玩線上遊戲 上網看臉書發文 或是上PTT貼文的老師們
: 或是還有更多可歌可泣的不適任事蹟
: 沒事 還不就是沒事 ^^
: 學生算什麼呢
: 不適任解聘 通常都是找孤鳥的多呀...
: 沒關係就有關係 有關係就沒關係
: 最後 我提出的一些看法 都是小弟我任教時的親身經歷與見聞
: 學生怎麼不服管教 私下串連 或是與部份不適任行政勾結
: 或與怪獸家長攜手同心 共同「抵禦」外侮
: 種種作法 其實比我貼出來的例子 還要嘆為觀止
: 不過學生與部份不適任行政、怪獸家長的種種小動作
: 只要我們盡好自己的本份 坦白說
: 都影響不了你自己的
: 至少 常常被捅的王者 如卑微的小弟者 還活著 *^^v
: 至於說什麼行得正 坐得穩 不怕學生錄音 錄影 照相之類的
: 可能都是因為沒遇過 所以才會這麼天真單純吧
: 學生別的沒有 時間最多 而且特別閒
: 如果單單只是錄影錄音照相就罷手 那就不叫學生了...
: 嗯 這大概是我想說的幾點了
: 想您一定還有滿腔的熱血 想要再次對敝人傾訴
: 但去日苦多 小弟年紀不小 青春有限 就不多奉陪了
: 我們以後有緣 在網路再相會吧
: 對了 我還是認為教師身為表率 不宜用太多的錯字
: 錯字都不妥了 更別提注音文了 (早期教師板針對這個鬧過一陣子)
: 別看著看著 又生氣了喔
: 不過是聊聊天 這麼憤怒 顯然會很傷身了 ^_<
: 永遠敬愛您的武心老師
: 晚安
: 武心謹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75.111.35.143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Teacher/M.1412789995.A.16F.html
※ 編輯: SBLsosweet (175.111.35.143), 10/09/2014 01:41:07
※ 編輯: SBLsosweet (175.111.35.143), 10/09/2014 01:4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