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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1 08: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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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fun2009: 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是這條嗎? 01/09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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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說無益,直接看懲戒理由書吧!
該案的抗辨理由就跟你一模一樣
認為那是院方的疏失,律師不應負責
但懲戒委員完全不採
你如果不信邪,可以試試看
然後跟大家回報一下你的戰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法檢決字第10008081060號
主 旨:檢送謝思賢、李傳侯律師違反律師法懲戒案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一○○年度
台覆字第一二號決議書影本乙份,請刊登行政院公報。
說 明:本案係屬「處分」類。
法ā ゔ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謝思賢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李傳侯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對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
13日決議(100年度律懲字第3號)請求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 實
一、ōQ付懲戒人謝思賢及李傳侯均係執業律師,明知律師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
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並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不得有
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竟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受盧俊華之委
託,為其所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進行辯護。同年月12日上午謝思賢律師前往台北地院閱卷時,見卷內有未彌封信封一
只,內有記載匿名檢舉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竟將信封內不能公開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抽出影印,影印完畢後將全卷攜回任職之博理律師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助理方偉立再影
印全卷一份交予李傳侯律師。嗣李傳侯律師於同年月19日將含有不能公開之真實姓名對照
表影印卷交給盧俊華,盧俊華翻閱影印卷發現該真實姓名對照表而得知檢舉人之身分,即
於同日下午向檢舉人質問,檢舉人始驚覺其身分已遭洩漏。
二、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付懲戒,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
律師法第32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20條之規定,情節重大,有應付懲戒之事由
,決議依律師法第44條第l款予以警告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不服其決議,由原懲戒委員會
函送本會覆審。
理 由
一、請求覆審之理由
(一)ōQ付懲戒人謝思賢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於98年5月12日至台北地院閱卷
時,固曾誤將檢舉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影印攜回事務所,惟因該毒品案件係本所主持
律師李傳侯承辦之案件,非由被付懲戒人承接或主辦,且於被告盧俊華起訴後,亦未曾與
其接觸或連繫,當日被付懲戒人僅單純受李傳侯律師委託至法院影印卷證,在閱卷當時,
並未注意影印卷證之實際內容,對於卷內究竟附有何等資料,事前一無所悉,無刻意影印
檢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動機。被付懲戒人係於98年5月22日經由事務所同事告知媒體報
導之事,並與李傳侯律師共同檢閱後,始知悉閱卷資料中含有檢舉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對照
表;此事實承辦檢察官於簽呈中,認定被付懲戒人前往台北地院閱卷時,疏未注意該文書
內容,而將信封內之文書一併抽出影印等語可證。次查,被付懲戒人將盧俊華毒品案件影
印卷證攜回事務所後,即依事務所一般作業流程,將該影印資料置於助理桌上,由助理裝
訂做卷後交由實際承辦之李傳侯律師,再由李傳侯律師指示助理方偉立影印一份等情,業
據李傳侯律師、方偉立於98年他字第5003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因此被付懲戒人對於影印卷
證資料中亦包含檢舉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節,事實上確無所悉,自無洩露之行為。
又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對被付懲戒人為「警告」之理由,似僅因被付懲戒人閱卷時未
注意而將檢舉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併印回乙情,惟被付懲戒人對於閱卷並不知情,
客觀上亦無指示將影印卷證交付盧俊華之洩露行為,此於決議中未見審酌,且對於被付懲
戒人究竟有何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20條規定之具體事實?違反之情節是否已達重
大之程度?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即決議遽予被付懲戒人警告之
處分,自難令被付懲戒人甘服。請撤銷原警告之決議,並惠予被付懲戒人不予懲戒之決議
。
(二)ōQ付懲戒人李傳侯律師請求覆審之理由略以:原決議書的記載簡略,被付懲戒人究
係「沒有詳細閱卷即交付卷證資料」,或是「交付的卷證資料包含刑事案件檢舉人資料」
,還是「沒有詳細閱卷即交付包含刑事案件檢舉人資料的卷證資料」,不知被警告之行為
是什麼。如警告理由是「沒有詳細閱卷即交付卷證資料」,不知是哪個規範,要求律師必
需先將所有的卷證看完後,才能交給當事人閱。查卷證資料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未經
當事人確認,無法做出妥適的主張,所以交付卷證資料給當事人,是辯護過程最重要的基
礎準備,除非當事人沒有閱卷能力,否則沒有必要在當事人閱卷前,就先把卷證資料閱完
,跟當事人做無益的討論,不知其作法錯在何處。另有說法是被付懲戒人至少應先看有什
麼資料該給或不該給,但如果是法院可給我卻不能給當事人,請明確的告知;如果資料沒
有不該給的,難道只因沒有仔細看過資料就給當事人,即要警告處分?本案懲戒處分指責
的爭點,是在我沒有閱卷前,就把資料交給當事人,已牽涉到這些資料到底可不可交給當
事人,而有混淆的情形。如果警告理由是「交付的卷證資料包含刑事案件檢舉人資料」的
話,為何不能把本案的刑事案件檢舉人資料交給當事人,到底是有害於司法正義,還是有
益司法正義。台北地院周占春、劉麗英被訴洩密罪案件的判決提到,本件刑事案件檢舉人
資料並沒有不能交付給當事人的規定,且交付給當事人有積極的促進司法正義。原決議書
沒有說明,為此請求覆議。又真有規範禁止將這些資料交給當事人,不是故意或過失交付
都應該警告,請說明是故意交付的理由。
二、經查:
(一)渜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及第20條規定:「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
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
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旨在要求律師執行業務時應兼顧公益並共同維
持司法尊嚴及司法正義。復按「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
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查毒品危害社會至
深,政府為掃毒以維護國人健康,防止毒害漫延,特鼓勵檢舉,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2條明定獎勵檢舉人,且害怕毒品案件之檢舉人因身分被暴露而遭受報復,始授權訂定防
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而於該辦法第18條規定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應將真實姓名等密封
以防洩漏,執業律師當深知此道理,應依此項規定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不得違反應
盡之義務。
(二)誑馧Q付懲戒人謝思賢對於閱卷時,將未彌封信封內匿名檢舉人身分而不能公開之
真實姓名對照表抽出影印,並攜回任職之事務所,及被付懲戒人李傳侯就交付含有系爭真
實姓名對照表卷證之影本予盧俊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再參盧俊華於98年5月27日在偵
查庭證述:其於同年月19日至事務所與被付懲戒人二人討論案情,並取得系爭卷證之影本
,嗣其發現卷內有檢舉人身分真實姓名對照表,遂打電話予檢舉人相約見面等語。足認被
付懲戒人二人有與盧俊華討論案情,並將含有影印檢舉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交
付盧俊華等情,則因其行為而洩漏檢舉人之身分無疑。嗣盧俊華翻閱該影印卷,發現該真
實姓名對照表而得知匿名檢舉人之身分,即於同日下午向檢舉人質問,檢舉人始驚覺其身
分已遭洩漏,造成衝突致發生危害,乃不爭事實。縱使律師閱卷時,法院將不能公開之資
料未予密封交給律師,閱卷律師即不能予以洩漏,造成紛爭。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被
付懲戒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甚明,其情節重大,並有害於公共利益、司法尊嚴與正
義,損及律師公正守法形象,自有懲戒之事由,應予以懲戒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辯解不知
情或無故意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殊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塛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法令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至為明確。原決議經審酌
上述情狀,依律師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予以警告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決議如
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委員長 羅豐胤
委員 李慧兒
委員 林立華
委員 袁靜文
委員 林瑞斌
委員 蔡茂盛
委員 薛錦隆
委員 黃丁風
委員 魏早炳
委員 黃正彥
委員 黃國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如恩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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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01.9.163.72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yer/M.1483933007.A.D29.html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9.163.72), 01/09/2017 11:40:52
縱使律師閱卷時,法院將不能公開之資料未予密封交給律師,閱卷律師即不能予以洩漏,
造成紛爭。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甚明,其情節重
大,並有害於公共利益、司法尊嚴與正義,損及律師公正守法形象,自有懲戒之事由,應
予以懲戒之處分。被付懲戒人辯解不知情或無故意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殊非有據,不
足採信。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9.163.72), 01/09/2017 11:43:54
有人看不懂中文哦,拼命要自曝其短
縱使律師閱卷時,法院將不能公開之資料未予密封交給律師,閱卷律師即不能予以洩漏
然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但書看看吧!看看什麼叫妨礙另案偵查不得公開的規定,別在那邊
扯審判不審判啦,還怕別人不知道你根本不懂啥叫偵查終結,其與偵查不公開的關係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9.163.72), 01/09/2017 12:18:34
你的中文理解能理有那麼差嗎?
刑訴33條都跟你說了,審判中的閱卷資料如有妨礙另案偵查的情形,法院的限制之,就算
法院疏忽未與限制,那依據律師法第32條,倫理規範第20條,律師也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不因為法院疏失有無不同,這就是該懲戒書理由所謂
縱使律師閱卷時,法院將不能公開之資料未予密封交給律師,閱卷律師即不能予以洩漏
連這點推論都不懂,還想跟人家辯?真是自不量力啊!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9.163.72), 01/09/2017 12:24:37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還審判中叻,不懂另案偵查不公開,就不要一直出來丟人現眼好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9.163.72), 01/09/2017 12:28:02
交待?刑訴33條都規範的那麼清楚了,你還要啥交待?
拼命本案審判不審判,是有回答當事人所問另案偵查不公開的問題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101.9.163.72), 01/09/2017 12:4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