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寄送司法文書給當事人時,如果沒有人領,寄存後10日會發生送達效力。
但如果是民眾自己寄送存證信函,郵局投遞幾次不成功後,就會將郵件退回。這種情況下,意思表示有算到達對方嗎?
週五(2021年6月11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針對這樣的法律問題,做出裁定。
1️⃣案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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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寄送司法文書給當事人時,如果沒有人領,寄存後10日會發生送達效力。
但如果是民眾自己寄送存證信函,郵局投遞幾次不成功後,就會將郵件退回。這種情況下,意思表示有算到達對方嗎?
週五(2021年6月11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針對這樣的法律問題,做出裁定。
1️⃣案例事實
甲跟乙購買了A公司的股票,甲把錢匯給乙,但乙沒有依約轉讓股份。於是,甲公司在103年6月16日催告履約的存證信函,寄到乙的戶籍地,催告乙要在5日內履約,但乙並沒有收信,郵局先後在17、18日投遞不成功,25日催領,7月8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乙仍然沒有履約,甲又在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寄給乙,表示解除契約,同樣郵局在7月1、2日投遞不成功,最後是以逾期招領退回。
後來,甲對乙起訴,請求返還價金。
這個案件其中一個爭議在於:契約被解除了沒有,契約合法解除,甲公司才能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2️⃣解除權行使的前提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當乙遲延給付時,甲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內不履行之後,才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
甲透過郵件的方式,送給乙的戶籍地,這樣的催告有沒有效,意思表示到達乙了嗎?這影響到甲後來可不可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催告的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過去最高法院有兩種見解。
(一)發生效力說
這個見解是以民法第95條第1項作為論述:「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透過郵局的方式寄送存證信函,是一種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應該以通知到達乙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到達,是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乙的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因為乙已經受郵局通知隨時可以取信,到達支配範圍內,乙隨時可以前往領取而了解內容的狀態,應該認為甲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乙,而發生效力。
(二)尚未發生效力說
另外一個見解認為雖然郵差有製作招領通知放在信箱內,但信函還在郵局,相對人乙前往郵局領取前,仍然無法從招領通知知道信件種類跟內容,無法認為信函已經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因此,意思表示尚未達到相對人。
3️⃣民事大法庭的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的主文是:「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採取的是折衷的見解。
原則上,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就會發生意思表示到達的效力;但如果相對人可以證明「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就例外不發生效力。
至於,何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這個部分還有待實務從個案中累積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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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與限制/劉姿汝 教授
網路購物儼然成為現代消費的常態,但未接觸實體通路,僅藉由網路上的資訊、圖片而購買商品或服務,往往會與消費者心中的期待有所落差。為了消弭此種資訊不對稱所帶來的不利益,在消費者保護法中訂有無條件解除權的存在。這樣的規範與民法中的解除權有何不同?無條件解除權是否有例外?消費者應該如何行使?劉姿汝教授以案例演練,說明上開問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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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之行使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雙方合意終止不適用民法511條定作人終止權之損害賠償規定
(一)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二)查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膺豐公司於94年1 月31日會議中就前所提及之終止合約後損失、臨時工程處受領遲延責任,並未與臨時工程處達成合致,為原審所認定,則其認膺豐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第226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臨時工程處賠償損害,臨時工程處亦不得請求膺豐公司給付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cf_契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民事判例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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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行為的要求程度/謝煜偉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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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陸國之近海通行權?──2018國際法院關於近用太平洋協商義務案(玻利維亞訴智利)述評/許耀明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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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述】
論2019年春季的酒駕制裁修法/許澤天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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