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五(110年8月20日),大法官做出一號關於性別平等的大法官解釋(807號),以下來簡單介紹這號解釋的內容。
一、案例事實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
上週五(110年8月20日),大法官做出一號關於性別平等的大法官解釋(807號),以下來簡單介紹這號解釋的內容。
一、案例事實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的效果,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裁罰2萬到100萬元的罰鍰。
家樂福、華航,都因為沒有經過工會同意,讓女性員工在夜間工作,分別遭到裁罰,在窮盡救濟途徑、訴訟確定後聲請憲法解釋。另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在審理一件相類似案件時,也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二、涉及的基本權
北高行的合議庭法官認為,禁止女性在夜間工作,又沒有像懷孕這些原因,就剝奪女性夜間工作權,或減少受僱機會,違反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跟契約自由等憲法上權利;家樂福跟華航也認為這樣的規定侵害財產權、營業自由、契約自由。
大法官在這號解釋做出違憲宣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違反性別平等保障,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大法官論證的方式
(一)審查標準的選擇
🧿中度從嚴
本案涉及的是女性勞工,跟性別有關。依照過去大法官提出的標準,只要涉及到可疑分類,也就是:
1️⃣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
2️⃣歷史性或系統性的刻板印象。
應該採取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在這個標準之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所要追求的必須是「重要」公共利益,不能只是一般公共利益,採取差別待遇的手段,跟追求「重要」公共利益這個目的之間,必須具備「實質關聯」,這樣才會符合平等權的保障。
🧿罰雇主,但結果影響到女性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處罰的是雇主,所以最後判決確定來聲請釋憲的人民,都是雇主的身分,像是家樂福、華航。
但大法官提到這個規定的結果,也因此限制女性勞工的就業機會。由於,男性勞工並沒有夜間工作的限制,夜間工作也不用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這是以性別作為分類的標準,對女性勞工產生不利的差別待遇。
(二)立法目的:是重要的公共利益
大法官去翻閱立法院公報,當時立法委員討論過程中,立法理由大概是: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這些考量。
另外,勞動部在今年7月6日給大法官的意見中,提到女性在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了超過一半,這段期間身心負荷比男性重,健康跟下一代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禁止雇主讓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影響身體健康,是為了讓社會人口結構穩定、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的考量。
大法官認為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已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確實都屬於重要的公共利益。
(三)但手段,欠缺實質關聯
針對這些目的,大法官要分別進入比例原則審查,來看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是不是對達到目的有幫助(適當性)、有沒有其他更小侵害的手段(必要性)、想獲得的好處跟造成的壞處,比較一下是否相當(狹義比例原則)。
🧿保護婦女人身安全?
關於保護婦女人身安全這個理由,大法官說維護社會治安,本來就是國家的職責,對女性夜行的人身安全疑慮,國家本來就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甚至立法者也規定雇主讓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時,必要時要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來落實對夜間工作婦女的人身安全保障,並不是採取禁止夜間工作的方式。
但勞基法卻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自由作為理由,原則上禁止雇主讓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導致本來應該保障安全夜行的權利,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手段跟跟立法想要達成的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維護身體健康?
關於維護身體健康這個理由,大法官說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在夜間工作,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不限於女性。也很難說因為女性生理結構,對身體健康的傷害就比男性高。
至於提到如果女性在夜間工作,因為還要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一定會增加身體負荷的說法,不只是把女性在家庭生活中,限制在只能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該有的刻板印象,更是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該是全體成員合理分擔,不是要女性獨自承擔。夜間工作跟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並不限於女性勞工,任何性別勞工可能都有。
更何況,對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更是一點關聯都沒有。
🧿交給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好嗎?
另外一種說法認為,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程序,可以維護勞工權益,避免弱勢勞工承受不合理指示,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害。
但大法官認為,女性勞工是不是適合在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什麼情況下屬於應該維護權益,很難有一定標準,並不一定全部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所有女性勞工來決定。
加上工會組成複雜多樣,性別比例也有很多差別,能不能讓工會代表個別女性勞工來同意或不同意,實在是有疑慮的。
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管制的程序要件,手段跟目的也是欠缺實質關聯。
行政法的生活案例 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最近遇到幾個單親媽媽在我成立的群組裡討論前夫不付扶養費的問題,有人說:「沒關係~我要靠自己,就當孩子的爸爸已經不在了!」
我跟她們說,你們可以賭氣、逞強、怕麻煩不要沒關係,但記得一定要在子女成年後讓他們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免得以後還要養不負責任的老爸~
大家來看看我之前寫的案例吧!
小惠的父親在她小時候就因為經常涉犯刑事案件,遭警察追緝,所以躲在南部鄉下。小惠和母親長年以來都是彼此相依為命,即使父親偶爾上台北也只會跟小惠的母親討錢用。
小惠高職都還沒畢業,就因為家中經濟拮据而必須在課後打工貼補家用,甚至記憶中,父親還曾經數度在酒醉後返家對母親暴力相向,連小惠結婚當天父親都沒有出席。
在小惠心中幾乎已經沒有父親這個角色存在時,老天突然開了小惠一個玩笑,在小惠三十歲前夕,接獲一位社工來電聯繫表示小惠的父親因為精神障礙被安置在安養中心,要求小惠必須開始支付往後小惠父親的安置費用。
怎麼會這樣呢?難道天下沒有不是的父母?既然小惠的父親的確和小惠是血緣之親,小惠就得負擔父親的餘生支出嗎?小時候已經享受不到父愛的小惠,此時卻要面臨扶養父親的重擔,這樣公平嗎?
我們先來看看安養中心是憑什麼提出這樣的請求。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也就是說,當社福單位將有生命危難的老人送至安養中心安置後,其所生的相關費用,的確可以依法向有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
那麼誰是扶養義務人呢?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你一定沒想到有扶養義務之人範圍還蠻廣的吧!但是每個扶養義務人間的負擔比例都一樣嗎?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也就是說,扶養義務是有優先順位的,親等近的為先,親等同一則依經濟能力來訂分擔義務的比例。
這麼說,小惠難道非得扶養這個不盡責任的父親終老嗎?
其實,法律當然也應該合乎人性。
在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這在實務上叫做『窮困抗辯』。也就是你自己都養不活自己了,還要付錢扶養他人,實在有違情理,那麼法院可以在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提出扶養請求時,酌情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另外甚至在民法第1118條之一有進一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了調整家庭中先未盡扶養義務的一方,有一天需要扶養時卻反過來要求他方扶養,這種有違倫常的價值觀念,民法特別增訂了本條,讓未被扶養或是曾遭受虐待、暴力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侵害的一方,可以請法院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跟前一種狀況(窮困抗辯)比起來,這種狀況有一點很大的不同,就是窮困抗辯必須在受扶養權利人提出扶養請求時,扶養義務人才能夠提出免除或減輕的抗辯,而後一種狀況是,可以預先主動向法院請求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在法律上這有一個專有名詞叫做「形成權」,必須在法院裁判確定之後,才能夠開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在確定之前所積欠的扶養費用還是要給。
所以儘早向法院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請求,是有很大的實益的,而不是等被提告的時候才請求法院免除。
當然,這種扶養權利並不是無限上綱的,否則大家都不要工作,讓扶養義務人來扶養就好。
所以在民法第1117條也規定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除了侍奉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之外,扶養權利是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才會產生,而在有扶養權利時,法院也會顧及到窮困抗辯或是曾有未盡扶養義務或虐待侮辱的事實,而予以調整。
但是這樣人性化的規定,還是要義務人懂得提前去主張,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562號判決裡就有特別明示,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的安置費用償還屬於公法上的義務,須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不包括減輕),否則仍需償還。
也就是,如果扶養義務人被請求償還政府機關代墊的安養費,須自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確定開始,才能免除償還的義務,之前積欠的還是要付。
這種狀況特別是在單親家庭未任親權的一方未盡到扶養義務時,一定要記得「提前」去主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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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什麼是性騷擾?
時常會在新聞或社群媒體看到疑似性騷擾的消息。不過,什麼是性騷擾,每個人似乎都有他的一套理論。
但是,在法律上,什麼樣的行為才會成立性騷擾呢?�——
什麼是性騷擾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所有違反他人意願所為,而且與性或是性別有關的行為。
另外,這樣的行為要成立性騷擾,還要符合以下其中一種情形:
1⃣️ 基於對方對性騷擾行為的順服或拒絕,作為工作、教育等權益的利益或不利益。
2⃣️ 用文字、圖畫、影音、影像等方式展示播送,或是藉由歧視、侮辱的言行等方法,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是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或是不當影響他人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是正常生活的進行。
如果對他人性騷擾,地方政府可以依法處最高新台幣 10 萬元的罰鍰。
那麼,實際發生的時候,法院怎麼認定性騷擾呢?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從法律規定來看,性騷擾的定義側重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行為人有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不是判斷的重點。
也就是說,法院會判斷行為有沒有造成被害人「損害人格尊嚴」或是「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只要被害人主觀上有這些感受,即使行為人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仍會成立性騷擾。
——
性騷擾罪?
性騷擾防治法另外規定了「強制觸摸罪」,但成立的條件比較嚴格:行為人要基於性騷擾的意圖,趁著他人來不及抗拒的時候親吻、擁抱、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和前面行政法院見解不同的是,強制觸摸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性騷擾的意圖。
什麼是「身體隱私處」呢?
高等法院曾經有個案例,討論被告碰觸被害人的小腿、親吻腳趾,是否成立「強制觸摸罪」。
法院認為,身體隱私處除了生殖器、鼠蹊部之類大家認為比較隱私的部位之外,在解釋上不能只以身體部位是否外露作為唯一標準,還要判斷如果對這個身體部位親吻、擁抱、觸摸是否與性有關,並干擾被害人與性有關的平和狀態。
另外,這樣的碰觸,也要從被害人的角度,以及社會觀念之下,來綜合判斷是否構成身體隱私處。
像是上司、部屬之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行為,是帶有性暗示的調戲行為,而且在身分關係的影響下,會讓被害人有不舒服的感覺,屬於性騷擾。
但是摸小腿、親腳趾並不是台灣社會觀念下可以任意撫摸碰觸的身體部位,而且這樣的行為在親密關係中,是帶有性含意的挑逗調戲行為。
所以,高等法院認為摸小腿、親吻腳趾是強制觸摸罪的「身體隱私處」。
——
今年年初,媒體報導桃園市一名中年男子多次觸摸女同事的耳垂,同事不堪其擾之下提告。但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為並不構成性騷擾罪,因此將男子不起訴。
而從當時的新聞報導內容判斷,檢察官認為被告沒有性騷擾的意圖,此外耳垂也不算「身體隱私處」,不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所以對被告不起訴。
不過,因為被害人主觀上已經認為遭受性騷擾(重要),即使被告主觀上沒有性騷擾的意思,還是符合性騷擾的定義,被害人如果透過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申訴,可以由地方政府處最高新台幣 10 萬元的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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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性騷擾
行政法的生活案例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摸耳垂是不是性騷擾?
媒體報導,桃園市一名中年男子多次觸摸女同事的耳垂,同事不堪其擾之下提告。但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為並不構成性騷擾罪,因此將男子不起訴。
但為什麼不起訴呢?
我們先來了解一下什麼是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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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麼是性騷擾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所有違反他人意願所為,而且與性或是性別有關的行為。
另外,這樣的行為要成立性騷擾,還要符合以下其中一種情形:
1⃣️ 基於對方對性騷擾行為的順服或拒絕,作為工作、教育等權益的利益或不利益。
2⃣️ 用文字、圖畫、影音、影像等方式展示播送,或是藉由歧視、侮辱的言行等方法,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是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或是不當影響他人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是正常生活的進行。
如果對他人性騷擾,地方政府可以依法處最高新台幣 10 萬元的罰鍰。
那麼,實際發生的時候,法院怎麼認定性騷擾呢?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從法律規定來看,性騷擾的定義側重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行為人有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不是判斷的重點。
也就是說,法院會判斷行為有沒有造成被害人「損害人格尊嚴」或是「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只要被害人主觀上有這些感受,即使行為人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仍會成立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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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騷擾罪?
性騷擾防治法另外規定了「強制觸摸罪(性觸摸罪)」,但成立的條件比較嚴格:行為人要基於性騷擾的意圖,趁著他人來不及抗拒的時候親吻、擁抱、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和前面行政法院見解不同的是,強制觸摸罪(性觸摸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性騷擾的意圖。
那麼,什麼是「身體隱私處」呢?
高等法院曾經有個案例,討論被告碰觸被害人的小腿、親吻腳趾,是否成立「強制觸摸罪(性觸摸罪)」。
法院認為,身體隱私處除了生殖器、鼠蹊部之類大家認為比較隱私的部位之外,在解釋上不能只以身體部位是否外露作為唯一標準,還要判斷如果對這個身體部位親吻、擁抱、觸摸是否與性有關,並干擾被害人與性有關的平和狀態。
另外,這樣的碰觸,也要從被害人的角度,以及社會觀念之下,來綜合判斷是否構成身體隱私處。
像是上司、部屬之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行為,是帶有性暗示的調戲行為,而且在身分關係的影響下,會讓被害人有不舒服的感覺,屬於性騷擾。
但是摸小腿、親腳趾並不是台灣社會觀念下可以任意撫摸碰觸的身體部位,而且這樣的行為在親密關係中,是帶有性含意的挑逗調戲行為。
所以,高等法院認為摸小腿、親吻腳趾是強制觸摸罪的「身體隱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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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麼,摸耳垂呢?
回到最前面提到的案子,由於我們沒辦法看到不起訴處分書,所以簡單的從新聞報導中判斷案例。
檢察官認為,被告沒有性騷擾的意圖,此外耳垂也不算「身體隱私處」,不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性觸摸罪)」,所以對被告不起訴。
不過,因為被害人主觀上已經認為遭受性騷擾,即使被告主觀上沒有性騷擾的意思,還是符合性騷擾的定義,可以由地方政府處最高新台幣 10 萬元的罰鍰,另外也可透過民事途徑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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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性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