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法第242條要件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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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民法第242條要件產品中有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之前大法庭以徵詢程序完成法人得否為184侵權責任主體之統一見解後做的判決,雖然已經一陣子以前了,還是分享給大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

  • 民法第242條要件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11-20 00: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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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前大法庭以徵詢程序完成法人得否為184侵權責任主體之統一見解後做的判決,雖然已經一陣子以前了,還是分享給大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 民法第242條要件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9-10-04 16:54:33
    有 216 人按讚

    要保人在負債狀態中,變更要保人,是否屬於詐害債權的行為?債權人可不可以主張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

    這個問題不是什麼新鮮事,但這個案件法官的見解有一點新意。

    案件的基本事實為:要保人在負債的狀態下,將人壽保險的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太太,債權人認為要保人不解約還錢,還把解約金的權利贈與給妻子,明顯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要保人說,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太太所支付,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只是更名,並無實質的資產移轉更非避債的考量,否則直接解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為:
    1.要保人的解約權涉及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權

    2.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權益,若要保人沒有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的保險契約效力繼續,不算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 242 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3.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可以拿到的利益,永遠都少於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總額,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的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果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的人身保險契約,很難自圓其說說沒有權利濫用的可能性。(這一點在過去的相關判決中還沒見過)

    4.保險法第 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的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的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

    5.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為要保人,妻子則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保險契約的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妻子支付,

    記載顯示,執行法院自94 年間起,多次對要保人執行財產都沒有結果,足見要保人早已陷入無資力的狀態,足認太太抗辯說她是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繳納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因而為保障自己權益,才將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可以採信。債權人說太太代為繳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屬於贈與行為,不足採信。

    是以,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太太繳納,且保價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為妻子,不是無償的贈與行為。也沒有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保險行銷
    #變更要保人
    #詐害債權
    #保單強制執行

  • 民法第242條要件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8-12-05 13:38:07
    有 423 人按讚

    反同組織到現在還在繼續胡扯,說甚麼過去至少有6個大法官解釋肯認婚姻是一男一女,只有釋字748自創荒謬婚姻定義,所以應該推翻釋字748...云云。

    事實上,伴侶盟律師團在婚姻平權釋憲過程的書狀及口頭言詞辯論,都正面處理過這個魚目混珠的「假問題」,充分論證說明了過往涉及婚姻的大法官解釋其實都是針對異性婚框架下的其他議題所做的處理,但根本上(在釋字748之前) 大法官從未就「限制同性相婚是否違憲」表示過意見,所以婚姻的性別要件是一個新的釋憲標的,而不是一個已經被解釋處理過的議題。

    我們的主張後來也被大法官採納,釋字748理由書第11段就呼應伴盟律師團主張,說得很明白: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554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詳參釋憲全紀錄
    https://tapcpr.org/marriage-equality/constitutionalcourt

    大法官解釋全文
    https://tapcpr.org/marriage-equality/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