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民法第244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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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民法第244條產品中有11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民法實務選編】 #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曾品傑教授主編 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櫫,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對數債權人中之一人優先清償債權,致債務人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倘受益人於...

  • 民法第244條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1-09-12 1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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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實務選編】 #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曾品傑教授主編
     
    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櫫,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對數債權人中之一人優先清償債權,致債務人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倘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其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指出,若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末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表示,基於現代建築技術得藉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本期選錄裁判爭點

    ✏本人得否授與代理人同時兼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代理權?
     
    ✏醫療侵權行為之過失,得否僅憑依循醫療常規而為判斷?
     
    ✏契約終止之類型及其差異為何?
     
    ✏債務人倘向債權人中之一人優先清償,其他債權人得否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之?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當事人間存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者,是否受該債權契約拘束?
     
    ✏增建建物在何種情形下,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法院因當事人之請求,訂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應斟酌何等事項?
     
    ✏企業集團內之他公司對勞工有人事管理決策權,得否單課予簽約之法人負雇主責任,而認其餘企業集團之法人無勞基法之適用?
     
    ✏操縱市場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破產管理人得否以市價變賣之方式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教室 第227期(2021.9),民事法實務選編/曾品傑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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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244條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8-18 18: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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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弟弟欠銀行錢,父親過世留下的遺產,會不會被銀行扣押?

    當然會。

    銀行是弟弟的債權人,債權銀行得代位債務人(弟弟)請求分割遺產,分割遺產後,債務人(弟弟)就繼承取得父親的遺產,銀行在扣押遺產清償。

    簡單的來說,爸爸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父親的遺產,其中弟弟是繼承人之一,本來就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取得他應該繼承的那部分財產,如果弟弟知道欠銀行錢,所以沒有辦理分割遺產繼承,銀行(或任何弟弟的債權人)是可以代替弟弟做這件事,讓弟弟繼承遺產,之後在依照債權數額拿走遺產。

    有位朋友詢問:
    如果這位弟弟本身有債務,只要和所有繼承人協議好不繼承不動產、現金等等,讓其他人繼承取得,這樣債權人就無法聲請法院扣押,對嗎?

    不太對喔!

    如果弟弟未辦理拋棄繼承,透過遺產分割方式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不利於弟弟)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目前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但要個案認定,也有法院認為不能撤銷)

    白話的說,弟弟故意在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遺產都分給其他人,弟弟都沒分到,讓債權人受損,債權人可以起訴撤銷這個分割協議,再去取得弟弟應有繼承的一份,拿來償還債務。

    #心安傳財富
    #恩典來守護
    #繼承
    #債務
    #代位權
    #撤銷權

  • 民法第244條 在 陳禾原律師.In Your Best Interes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8-09 17: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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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禾你說法—談最高法院最新關於債害債權要件的解釋>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如果將自己的財產處分給他人(無償或有償),有害債權人的債權的話,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

    不過,若是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是對於特定物(例如針對特定不動產),而非一般金錢債權,此時是否還有上面撤銷相關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歷來是有不同見解。面對這樣的爭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表示此問題將交由大法庭裁判(如下),後續的發展如何,將嚴重影響實務上諸多債務糾紛的攻防策略,非常值得關注。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定(節錄)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對乙之特定物返還(下稱特定物債權)請求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請求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三、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
    理由:修正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特定物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金錢債權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㈡乙說:否定說
    理由:修法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物債權,倘未轉換為金錢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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