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放火罪174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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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放火罪174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4萬的網紅讀享周易刑事法,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8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3司律一試第14題】 甲引燃汽油,燒燬A、B、C三棟房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想像競合 (B)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法條競合 (C)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包括一罪 (D)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單純一罪 【10...

  • 放火罪174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8-10 17: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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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8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3司律一試第14題】
    甲引燃汽油,燒燬A、B、C三棟房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想像競合
    (B)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法條競合
    (C)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包括一罪
    (D)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單純一罪

    【103司律一試第11題】
    甲與A發生口角,乘A離開後,放火燒燬A用來放置耕作器具的木造農舍。問甲該當何罪?
    (A)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B)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C)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D)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104司律一試第64題(複選)】
    甲為藝術收藏家,某日,邀請乙前來家中參觀,乙鑑賞後要求甲割愛一作品,甲拒絕,兩人發生口角。乙將甲打昏,為掩蓋罪行,且怕監視錄影機留下自己打人的畫面,遂放火燒屋。結果火勢太大,不僅房子燒燬,且屋內大批收藏品亦付之一炬,甲逃生不及葬身火海,且屍體焦黑難以辨認。試問:乙之行為觸犯何罪?
    (A)放火燒屋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
    (B)燒燬收藏品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C)燒燬監視錄影機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D)燒死甲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E)使甲之屍體焦黑觸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毀壞屍體罪

    【106司律一試第16題】
    建商甲擬投資某社區進行都市更新,甲和社區居民進行協商,大部分居民皆接受甲之條件,但居民A認為甲之條件太差而不願接受,由於A堅拒拆屋,因此甲遲遲無法動工進行改建工程。甲乃請求黑道分子乙趁A不在家時放火將A之房屋燒燬。乙於天黑時至A之住處,不問A之死活,即在其門口點火。火苗被風吹起而延燒,將A以及鄰居B、C之房屋燒燬,A亦被燒死在屋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B)甲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C)乙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D)乙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

    【103司律一試第14題答案】(D)
    【103司律一試第11題答案】(B)
    【104司律一試第64題(複選)答案】(A)、(D)
    【106司律一試第16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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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分析】

    這幾題都有關放火罪的罪數及與相關犯罪的競合,應認識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 #社會公安之法益,故 #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 #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 #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104司律一試第64題的(B)選項不能選;103司律一試第11題的(C)、(D)選項均不能選。

    此外,若行為人以放火作為殺人的手段,學說認為,由於殺人罪與放火罪之保護法益不同,如以一行為犯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註)。基此,106司律一試第16題答案選(D)。

    註: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20年2月十五版,頁206。

  • 放火罪174 在 楊朝鈞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8-10-23 16:3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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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何抓到被告不通通立刻羈押呢❓

    📰相關新聞連結:http://m.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589184
    #普悠瑪 #司機 #羈押

    羈押就是在還沒審判確定被告有罪之前,就預先將被告拘禁起來。
    .
    但國家要處罰被告,必須經過審判,確定被告真的有罪,才能依法處罰他。
    .
    所以可知羈押目的不可能是在處罰被告。羈押的目的只是要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能夠順利進行。
    .
    .
    .
    那法律怎麼決定要不要羈押被告呢?
    .
    當被告經過法官訊問後,若被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尚未確定就是有罪),且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即可以羈押被告:
    .
    一、 被告有可能逃亡、滅證或串證,若不羈押,顯然很難繼續追訴、審判或執行
    .
    二、 被告有可能反覆實施某些犯罪(詳見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而有羈押必要
    .
    🚫反之,若不符合上述要件,即不可羈押被告。
    .
    .
    .
    被告如果「涉嫌」違犯了很重的罪,但沒有符合上述情形,可以羈押嗎?
    .
    不可以,因為如前所述,羈押目的不是要處罰,畢竟根本還沒透過審判確定被告有罪,而只是要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能夠順利進行。
    .
    因此就算被告涉犯重罪,只要不會影響追訴、審判、執行,就不能羈押。
    .
    .
    .
    那不羈押被告,讓被告交保,被告不就可逍遙法外?
    .
    被告可以交保,只是因為沒有完全符合羈押的條件,不代表他被認定無罪而可以逍遙法外。將來被告還是必需陸續接受偵查、審判,若被判決有罪,最終還是要接受刑罰。
    .
    .
    .
    為何法律似乎總是很保障被告的人權,那受害者的人權誰來保障呢?
    .
    法律在審判過程中保障被告的權利,是要讓審判過程是公平的、客觀公正的,藉此方式來找出真兇,依法予以適當的處罰,並不是要縱放兇手。
    .
    處罰真兇,避免其將來再犯,才能真正保障其他人民的權利,錯害一個無辜被告,對於受害者的權利並無幫助,甚至多製造一個無辜的受害者。

    ◼️◼️◼️◼️◼️◼️◼️◼️◼️◼️◼️◼️◼️◼️

    📙參考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174第1項 、 第2項 、 第4項 、 §175第1項 、 第2項之放火罪、§176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221之強制性交罪、§224之強制猥褻罪、§224-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225之乘機性交猥褻罪、§227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277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302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304之強制罪、§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320 、 §321之竊盜罪。
    六、刑法§325 、 §326之搶奪罪。
    七、刑法§339 、 §339-3之詐欺罪。
    八、刑法§346之恐嚇取財罪。」

  • 放火罪174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06-04 1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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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版上架🔆
    ▍日本刑法典
    【審訂】法務部【編譯】陳子平【譯者】陳子平.謝煜偉.黃士軒
    完整介紹➔ http://qr.angle.tw/4am
    📖試讀➔ http://qr.angle.tw/awa

    ✔我國刑法溯源自「大清新刑律」,是清末政府修律大臣沈家本聘請日本法學教授岡田朝太郎等人參酌日、法、德等國刑法制定,故我國刑法可謂間接承繼大陸法系刑法。「大清新刑律」既係由日本刑法學者代為起草,其內容必然受當時日本刑法之影響。

    ✔外國立法例尤其是日本刑法,更是重要的參考,如民國94年刑法大幅修正時,重新界定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及廢除連續犯、牽連犯改採一罪一罰等立法政策之變更,亦均參採日本刑法規定觀之,不可諱言,現行刑法仍受當今日本刑法之影響。

    ✔日本原即受漢唐文化之深厚影響,並與臺灣在地理上及歷史文化上有著密切的互動關係,從比較法觀點而言,無論是刑法之修訂或刑法學之研究,日本刑法自是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參考資料之一。
     
    【本書目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通 則(第1條至第8條)
    第二章 刑(第9條至第21條)
    第三章 期間計算(第22條至第24條)
    第四章 緩 刑(第25條至第27條之7)
    第五章 假 釋(第28條至第30條)
    第六章 刑之時效與刑之消滅(第31條至第34條之2)
    第七章 犯罪之不成立及刑之減免(第35條至第42條)
    第八章 未遂罪(未遂之減免)(第43條至第44條)
    第九章 併合罪(第45條至第55條)
    第十章 累 犯(第56條至第59條)
    第十一章 共 犯(第60條至第65條)
    第十二章 酌量減輕(第66條至第67條)
    第十三章 加重減輕之方式(第68條至第72條)

    第二編 罪
    第一章 刪 除(第73條至第76條)
    第二章 內亂罪(第77條至第80條)
    第三章 外患罪(第81條至第89條)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第90條至第94條)
    第五章 妨害公務執行罪(第95條至第96條之6)
    第六章 脫逃罪(第97條至第102條)
    第七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第103條至第105條之2)
    第八章 騷亂罪(第106條至第107條)
    第九章 放火罪及失火罪(第108條至第118條)
    第十章 決水及妨害水利罪(第119條至第123條)
    第十一章 妨害往來罪(第124條至第129條)
    第十二章 侵入住居罪(第130條至第132條)
    第十三章 侵害秘密罪(第133條至第135條)
    第十四章 鴉片罪(第136條至第141條)
    第十五章 關於飲用水之罪(第142條至第147條)
    第十六章 偽造貨幣罪(第148條至第153條)
    第十七章 偽造文書罪(第154條至第161條之2)
    第十八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162條至第163條)
    第十八章之二 侵害支付卡電磁紀錄罪(第163條之2至第163條之5)
    第十九章 偽造印章罪(第164條至第168條)
    第十九章之二 關於不正指令、電磁紀錄之罪(第168條之2至第168條之3)
    第二十章 偽證罪(第169條至第171條)
    第二十一章 誣告罪(第172條至第173條)
    第二十二章 猥褻、強制性交及重婚罪(第174條至第184條)
    第二十三章 賭博及彩票罪(第185條至第187條)
    第二十四章 禮拜場所及墳墓相關犯罪(第188條至第192條)
    第二十五章 瀆職罪(第193條至第198條)
    第二十六章 殺人罪(第199條至第203條)
    第二十七章 傷害罪(第204條至第208條之2)
    第二十八章 過失傷害罪(第209條至第211條)
    第二十九章 墮胎罪(第212條至第216條)
    第三十章 遺棄罪(第217條至第219條)
    第三十一章 逮捕及監禁罪(第220條至第221條)
    第三十二章 脅迫罪(第222條至第223條)
    第三十三章 略取、誘拐及買賣人口罪(第224條至第229條)
    第三十四章 妨害名譽罪(第230條至第232條)
    第三十五章 對信用及業務之罪(第233條至第234條之2)
    第三十六章 竊盜及強盜罪(第235條至第245條)
    第三十七章 詐欺及恐嚇罪(第246條至第251條)
    第三十八章 侵占罪(第252條至第255條)
    第三十九章 盜品等罪(贓物罪)(第256條至第257條)
    第四十章 毀棄及隱匿罪(第258條至第2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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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刑法典| 【編譯】李聖傑.潘怡宏【譯者】王士帆.王玉全.王效文.古承宗.李聖傑.周漾沂.吳耀宗.徐育安.連孟琦.陳志輝.陳重言.許絲捷.許澤天.惲純良.潘怡宏.蔡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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