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凱派聊德國】
🔆大家知道7月24日是Christopher Street Day嗎?也稱作同志驕傲遊行!🏳️🌈德國同性婚姻至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取得法律效力,今天凱派帶大家來看看德國對於同性戀合法的發展史究竟歷經了多少波折呢?
🔘同性戀代號『175er』
戰後時期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於...
【 #凱派聊德國】
🔆大家知道7月24日是Christopher Street Day嗎?也稱作同志驕傲遊行!🏳️🌈德國同性婚姻至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取得法律效力,今天凱派帶大家來看看德國對於同性戀合法的發展史究竟歷經了多少波折呢?
🔘同性戀代號『175er』
戰後時期的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於1872 年訂下《帝國刑法典》第 175 條:男性同性戀為犯罪行為,男性之間或與動物之間發生的非自然通姦將被判處監禁,甚至喪失公民權利。因此條法律讓男同性戀者被冠上污名化『175族』的代號。總計有六萬多個同性違法案件,五萬名男性被判有罪。1929 年,刑法委員會曾於國會中提出將成年人中的同性戀合法化,卻未被採用。
🔻集中營裡的代號
納粹時期的集中營裡的囚者不僅是猶太人,還有其他社會邊緣者(例如:政治犯、移民、智能障礙者),而同性戀者也被列為其中。管理者在囚犯的衣服上做出標記以辨別身份:男同性戀者的衣服上會被標上粉紅色的三角圖形,女同性戀者則是黑色三角形。
💪同志運動
1950 年代下的同性戀者需擔心受社會排斥以及刑事起訴,而1968 年起開始了運動性革命:少數國家放鬆對同性戀的刑法限制,例如:英格蘭、加拿大和挪威。但在法國和比荷盧卻未合法化,可見當時多數國家對實現同性平等的開端仍是晚的。
📍1970年代的德國,因民權意識抬頭,同志紛紛上街遊行,同志權益運動大幅興起。1972年,明斯特舉辦首次聯邦德國同性戀運動大遊行;1979年不萊梅與柏林也舉辦克里斯多福大街遊行日活動。歷史上此遊行是在1969年6月28日美國紐約克里斯多福大街上的石牆酒吧,為跨性別群體(LGBT)首次集會行動。
📝1971年同志運動下產出的電影呼籲大眾:「變態的是同志身處的社會,而不是同志本身!(Nicht der Homosexuelle ist pervers, sondern die Situation, in der er lebt)」。
📌1987 年,ILGA(國際男女同性戀聯合會)在科隆舉辦第九屆世界會議,同性戀運動走向國際,同性戀者勇敢走上街頭為自己爭取平等權利。
📖同志合法化
1994年,刑法第175條完全廢除。1969年第一次改革,成年男性(21歲)的同性性行為不再違法,『175族』這個用語逐漸消逝。約1973年將同性戀合法年齡降至18歲。16歲以下之青少年則不得進行同性性行為。
🔎社民黨議員出櫃
2001年6月社民黨柏林市議員Klaus Wowereit在大會上面對媒體語出驚人:「我是同性戀,這也是好的。(Ich bin schwul, und das ist auch gut so.)」公開支持同志創舉一夕之間成為國際焦點,這位德國史上首位出櫃的政治人物大獲人民讚賞,也在隔年當順利選柏林市市長。
🖋同性婚姻的修法過程
梅克爾於執政時期,開始補償當年因刑法175條而受罪的受害者。司法部長Heiko Maas認為該法是法治國家下的恥辱,國家無法阻止當時同性戀者遭受的迫害,但至少可以為他們平反。
✔️2001年,德國正式實施伴侶登記制度(eingetragene Lebenspartnerschaft),同志具有伴侶身份之權利,但在法律上並不完全擁有婚姻權利,不具領養權利。直到2005年,才修改登記伴侶的權益,同性伴侶可以收養與其伴侶之親生子女。
✔️在2017年6月,梅克爾於柏林公開活動中表示:國會議員應該有良知的決定(Gewissenentscheidung)同性婚姻案,此舉動轟動全德國媒體與人民,終於一改基民黨長久反對立場。
✔️2017年10月,德國修改民法中的對於婚姻的定義:婚姻由兩個不同性別或相同性別者終生結合。同性與異性婚姻皆無差別,一律平等。
❌國際間反同性戀現況
現今社會對於同性戀和跨性別戀的權利有很大進展,但ILGA在2013 年表示:國際男女同性戀、雙性戀、跨性別和雙性人仍遭受歧視與迫害。
‼️匈牙利於2021年7月1日,《禁止同性戀宣傳法》生效;哈利波特、舞動人生等涉及相關同性戀內容之電影,僅限18歲以上成人觀看,此法遭歐盟國家的譴責。
‼️俄羅斯於 2013年宣布《禁止同性戀宣傳法》,同性戀關係可處最高兩萬五千歐元的罰款。甚至於2021年7月13日拒絕歐洲人權法院(ECHR)要求俄羅斯承認同性婚姻之命令。
⚠️印度宣布同性戀為刑事犯罪;烏干達於2019年重啟同性戀者死刑法案;伊斯蘭國家如:伊朗、葉門、蘇丹之同性戀行為需受死刑。
🥰每年的同志遊行,德國各大城市都會狂歡慶祝,今年的遊行隊伍從Kreuzberg通往Schöneberg,這麼大陣仗的遊行一定非常熱鬧!🎉
🗣你對於同性戀的看法是什麼呢?有沒有參加過同志遊行呢?歡迎在下面分享給我們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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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75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我們來看看民國110年9月1日才做成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吧!
👉🏻本案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此大法庭裁定:採肯定見解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見解節錄: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2、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 #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3、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相關說明網址: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111-448060-caf76-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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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見解補充: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不法獲利」的認定,學說認為是從財產角度觀察價值是否增加,不包括非財產上的利益。只要是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增加財產利益,且能計算出數額,此時即可評價為不法獲利。(註1)
不過,由於公務員圖利罪被定性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因此重點將置於個案是否存在不法獲利。但誠如李茂生老師所言,「不法」利益指的是超過市價的利得,因此如果沒有存在具體的利益,此時要如何與市價進行比較?不無疑問。筆者思考的問題是,本大法庭裁定涉及違章建築之「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縱使承認它是公務員圖利罪所稱之「其他不法利益」,但能否真的計算出具體數額?縱使能計算得出來,那要採用什麼標準計算?此一大法庭裁定似乎都沒有處理,只是單純認定屬於「其他不法利益」而已。當然,如果立法者能夠規定圖利未遂的處罰規定可能更好,亦即當我們能證明公務員是違法執行職務,且該公務員企圖利用此種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時,即屬未遂,因為本罪職務執行公正性的公共信賴法益,實已受到侵害,而具有可罰性。(註2)
註1:整理並改寫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7月三版,頁518-519。
註2:整理並改寫自李茂生,新修公務員圖利罪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2002年12月,頁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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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司律二試刑法考題(節錄)】
甲開車到大賣場購物,將車違規暫停在大賣場外面道路旁劃有紅線處,並打雙黃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適B騎著自行車靠近甲違規停車處,突然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出,其頭部不巧猛烈撞擊到甲的車輛後車廂一角,倒地流血不止。甲走出賣場時正好目睹撞車過程,認為B受傷是因為自摔,與己無關,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雖經一旁路人即時送醫急救,B仍然傷重不治死亡。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於修法後,本題甲能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減免其刑之規定?同學們要「舊題新解」的話,勢必要思考這個問題。
關於無過失減免其刑的理由,謝煜偉老師從「期待可能性減少」(責任減少)的觀點出發,基於人在緊急情況下處於自私與慌亂的人性考量,因而認為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可減刑。由此可推論以下兩點:(註1)
一、判斷上,以行為人主觀心態為減免適用的認定標準,客觀上毋須果無過失才能適用。
二、法律效果上,應是「得減輕」,而非「必減輕」。
然而,王皇玉老師對於無過失的判斷,係認為應由法院認定,而非任憑交通事故參與者的一方自行認定。依此,必須由法院來認定發生交通事故者最終是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才能減免其刑。(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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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該段整理並改寫自謝煜偉,簡評2021年新修肇事逃逸罪,月旦法學教室第227期,2021年9月,頁28。
註2:該段整理並改寫自王皇玉,自認無過失案,月旦法學教室第225期,2021年7月,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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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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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司律一試第14題】
甲引燃汽油,燒燬A、B、C三棟房屋。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想像競合
(B)一行為觸犯三個放火罪,法條競合
(C)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包括一罪
(D)一行為觸犯一個放火罪,單純一罪
【103司律一試第11題】
甲與A發生口角,乘A離開後,放火燒燬A用來放置耕作器具的木造農舍。問甲該當何罪?
(A)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B)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C)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D)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與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想像競合
【104司律一試第64題(複選)】
甲為藝術收藏家,某日,邀請乙前來家中參觀,乙鑑賞後要求甲割愛一作品,甲拒絕,兩人發生口角。乙將甲打昏,為掩蓋罪行,且怕監視錄影機留下自己打人的畫面,遂放火燒屋。結果火勢太大,不僅房子燒燬,且屋內大批收藏品亦付之一炬,甲逃生不及葬身火海,且屍體焦黑難以辨認。試問:乙之行為觸犯何罪?
(A)放火燒屋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
(B)燒燬收藏品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C)燒燬監視錄影機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D)燒死甲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E)使甲之屍體焦黑觸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毀壞屍體罪
【106司律一試第16題】
建商甲擬投資某社區進行都市更新,甲和社區居民進行協商,大部分居民皆接受甲之條件,但居民A認為甲之條件太差而不願接受,由於A堅拒拆屋,因此甲遲遲無法動工進行改建工程。甲乃請求黑道分子乙趁A不在家時放火將A之房屋燒燬。乙於天黑時至A之住處,不問A之死活,即在其門口點火。火苗被風吹起而延燒,將A以及鄰居B、C之房屋燒燬,A亦被燒死在屋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B)甲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教唆犯,依想像競合論處
(C)乙應成立三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D)乙應成立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一個殺人罪,依想像競合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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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司律一試第14題答案】(D)
【103司律一試第11題答案】(B)
【104司律一試第64題(複選)答案】(A)、(D)
【106司律一試第16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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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這幾題都有關放火罪的罪數及與相關犯罪的競合,應認識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 #社會公安之法益,故 #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 #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 #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104司律一試第64題的(B)選項不能選;103司律一試第11題的(C)、(D)選項均不能選。
此外,若行為人以放火作為殺人的手段,學說認為,由於殺人罪與放火罪之保護法益不同,如以一行為犯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註)。基此,106司律一試第16題答案選(D)。
註: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20年2月十五版,頁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