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9號解釋處理的是強制治療的問題,幾乎都合憲,只有一個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跟兩個警告。
一、 刑法第91-1條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
94年修正的刑法第91-1條規定,犯性侵害相關之罪,在兩種情況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100年的時候,發生了...
799號解釋處理的是強制治療的問題,幾乎都合憲,只有一個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跟兩個警告。
一、 刑法第91-1條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
94年修正的刑法第91-1條規定,犯性侵害相關之罪,在兩種情況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100年的時候,發生了震驚社會的未成年人遭性侵兇殺案件。由於修正後的刑法「強制治療」對91年間的性侵犯並沒有適用。立法院隨即啟動修法,總統在100年11月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增訂了第22條之1,將適用的範圍溯及適用到95年6月30日以前的性侵害犯罪。
二、799號解釋處理的幾個問題
在這號解釋中,大法官處理了關於性犯罪者強制治療的幾個問題,包括:

1️⃣法律明確性原則:合憲
條文「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認為沒有。
理由書指出:這些可以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沒有不明確的情形。
2️⃣人身自由的比例原則:合憲+警告
強制治療涉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比例原則的檢視是這號解釋的重頭戲。
首先,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是為了維護社會大眾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社會公益,目的正當。至於手段是以限制受治療者在固定處所治療,大法官認為目前沒有普遍公認的方法,可以達到相同的預防效果,強制治療是最小侵害的不得已方法,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其次,當年的刑法總則大修正,將強制治療從「刑前」移到「刑後」,變成沒有確定的治療期限,必須等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才能停止。大法官也認為沒有違憲,但也指出在一些特殊情形的長期強制治療仍然有違憲疑慮,有關機關應該有效調整改善,這裡出現解釋中的第一個警告。
理由書提到在長期強制治療,制度上應該有的配套或機制,包括實體面與程序面,當強制治療達到一定年限,是否應該繼續治療,應由法官重新審查決定,期間愈長、審查頻率要愈高。
3️⃣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合憲
100年11月公布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將適用的範圍溯及適用到95年6月30日以前的性侵害犯罪,這樣有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是看新法施行後的「現在」狀況有沒有再犯危險,並不是以新法施行前的犯罪行為來決定要不要強制治療,沒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至於信賴保護原則,95年6月30日以前犯罪的受刑人確實不會預料到之後有法律會規定刑後強制治療,具有信賴利益,但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性犯罪受刑人個人的信賴利益應退讓。
4️⃣正當法律程序:違憲
這裡是整號解釋中,唯一宣告違憲的地方:欠缺兩個程序保障。
第一,沒有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可以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如果受治療者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
大法官給立法機關兩年的時間檢討修法,但在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也就是即刻適用了這兩個程序上的要求。
5️⃣訴訟權:合憲
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到受治療人可以聲請法院來停止治療,這樣有沒有違反訴訟權保障的問題?
大法官認為沒有,因為已經規定每年的鑑定、評估,如果沒有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可以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向法院聲明異議,讓鑑定跟評估結論受到法院審查。
6️⃣3年內有效調整改善:警告
大法官指出現行的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有趨近刑罰的可能,悖離與刑罰執行應明顯區隔的憲法要求。因此要求有關機關在解釋公布3年內為有效的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運作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的意旨,這裡是第二個警告。
7️⃣強制治療的定性,以及誰是主管機關?
理由書附帶提到,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該是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的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是立於「病人」的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再犯風險為目的,並不是刑事處罰,這是799號解釋的立論基礎。
因此,刑後強制治療是不是適合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的「保安處分」,以及主管機關是誰,應該重新檢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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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之三
在今天對大法官提名人謝銘洋教授的詢答中,我詢問謝教授幾個問題:
一、台灣以自由民主人權號稱,也希望深化民主價值,因此需要落實 #轉型正義。台灣有訂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https://is.gd/1Vi7zz),排除掉《#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https://is.gd/CnRQrS)規定,人民不得就戒嚴時期刑事案件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對司法不法的問題都解決了。促轉會可以對二二八條例或戒嚴補償條例的案件直接撤銷有罪判決、對其他案件職權調查或依當事人聲請後撤銷,若促轉會駁回當事人聲請,也可以在駁回十日內向法院上訴(同條第五項)。但促轉會只有兩年,那兩年之後才提出聲請,要向誰聲請?另外如果向法院聲請,法院該如何處理?大法官曾經在 #釋字272號解釋 中,認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合憲,理由是因為謀求裁判安定跟為維持社會秩序有必要。
釋字 272 號解釋是在 1991 年,當時還在動員戡亂時期。時至今日是否需要變更?如果人民依促轉條例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仍就適用釋字 272 號解釋,該怎麼辦?想請問謝教授的看法。
二、通姦罪,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二篇(https://is.gd/FkPegC)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如何操作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一篇(https://is.gd/dMOmTk)
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及釋字第 272 號解釋,謝教授認為:大法官在當時時空背景做出 272 號解釋,理由書說「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到底何謂是「特殊情況」,是因為長期戒嚴、時過境遷調查困難,所以才禁止人民尋求救濟,當時大法官也加以肯認。時至今日轉型正義是當前最重要的一件事,特別是促轉會有成立時間限制,未來兩年過後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是否又回到國安法或釋字 272 號解釋的適用,謝教授個人覺得有很深疑慮。因此未來如果在具體個案中,法院還去適用國安法或舊的釋字 272 號解釋,個人認為未來大法官必須透過 #裁判憲法審查 重新加以處理。
我對於謝教授的回應是:我們需要檢討的是,為何要維持戒嚴時期軍事裁判的安定性?以及所謂社會秩序所必要,是維持戒嚴時期的社會穩定,還是已今日社會來看,人民權利受損、是否要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我們希望 272 號解釋能夠變更,也希望謝教授若未來遇到這種案子,能本於民主憲政法治國的原則處理。
關於通姦罪,謝教授說明確實因為《刑法》第 239 條規定, #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雖然因為相關聲請案現在已經繫屬中不太方便回答,但在立法政策上,確實通姦是違背承諾、破壞家庭、侵害民法配偶權,應該受非難,但非難有很多作法,特別先進國家有很多是民事手段來處理,例如剛剛所說用 #高額精神賠償金 等手法處理。是否要用刑法處理、甚至處罰到無辜第三者,例如剛所提到的權勢性侵的案例,謝教授認為 #刑法應該盡量謙抑,不要去涉入私領域家庭問題,用民事處理就好。當然,除非大法官認為《刑法》通姦罪規定違憲,不然未來大概還是只能以立法來將通姦除罪化才能徹底解決問題。
關於憲法法庭選案標準,謝教授說明,依照德國目前的實際狀況,一年有八九千件案件,選案率大概是 1%;台灣未來施行《憲法訴訟法》後,聲請案量絕對一定比現在還多。我們《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的兩個要件是 #憲法重要性 跟 #貫徹基本權所必要,在德國跟台灣都是 #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聯邦憲法法院操作過,發展出複雜的選案公式。他們認為,所謂原則重要性有幾個特徵,第一是 #系爭憲法問題有被闡明必要,第二是 #此闡明有超越個案影響力。至於如何判斷貫徹聲請人基本權之必要,他們認為 #基本權侵害是特別嚴重、#特別衝擊聲請人,或 #聲請人會因駁回蒙受重大不利益。這些標準還是很抽象,謝教授個人認為,還是要看案件性質,特別是跟基本權有關的案件,應該放寬選案標準,有效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其他事項,如經濟生活等,倒是可以嚴格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