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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好像滿在乎被公開上述資料的,為此打了官司,希望停止執行除名處分,而
且停止刊登懲戒全文。
但是我們在這裡不但公開,還討論,難怪會被他盯上。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8,停,13
【裁判日期】 980928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戊○○○○○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丁○○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
度訴字第33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甲○○為我國及美國之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被
台北律師公會移付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甲○○有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
3條、第6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已不適任
在野法曹之職責,遂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及第44
條第4款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懲戒決
議予以除名,聲請人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
,經該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以98台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維
持上述懲戒決議。聲請人不服該決議,聲稱已另行提起行政
、民事及刑事訴訟予以救濟,惟因認為該決議之執行恐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於急迫性,遂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娅聲請人甲○○於88年、91年及94年均以最高票當選為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及社團法人
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簡稱北律)理事、監事及全聯代,並
於97年視為當選,還被選認為全聯會及北律理事長。更為
士地95訴219法股、士地94自35號荒股、94重附民14號荒
股、台灣高等法院95抗1493、1494號己股、最高法院98
台抗325號裁判為全聯會及北律之法定代理人。但文聯團
拒不移交,串通收買法務部檢察官及法院法官(以下簡稱
「文聯團共犯結構」)偽造文書、誹謗聲請人甲○○。業
經全聯會、北律及相關單位將阮富枝、黃永雄及顧立雄等
移送刑事庭及檢調單位。
垭聲請人甲○○為台美執業律師,依憲法第83條及第86 條
,唯考試院得賦予、保障及撤銷律師執業資格。在五權分
力及制衡下,其他四院無權為之。考試院「從未」撤銷聲
起人甲○○之律師執業資格,或將其除名。依憲法第77條
,司法院僅被賦予設立民、刑及行政三庭,與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聲請人甲○○並非公務員,不會被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懲戒,而「文聯台委」「文聯覆委」(「文聯團」指
派、聯合壟斷及獨佔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台灣
律師懲戒委員會」和「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簡稱「文聯覆委」及「文
聯台委」和「文聯北律」及「文聯全聯會」)均非民、刑
及行政庭,亦無憲法權源以懲戒任何人。從而,不僅司法
院、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無權,其餘之行政院(含法務部
)、立法院及監察院亦無權,此證明考試院乃唯一有憲法
權源者。
囵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既非憲法第77條之四種機構之一,其
委員一半以上為顧立雄、陳和貴、劉宗欣、劉志鵬、李家
慶等貪瀆文聯團,加上貪瀆檢察官,則三分之二為非法官
,屬「黑店」或民間團體,其決議即為人民團體之決議,
無公的效力,只有法院及機構依之而為單方作為時,才構
成行政處分,凡有涉行政處分者,均已為聲請人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本件問題尚在行政訴願及訴訟中,尚未確定
終局。故聲請人甲○○仍具台美執業資格,依憲法第83條
及第86條,不以加入律師公會為必要,且聲請人甲○○符
合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上律師之要件,均得代理任何
人。
匦顧立雄、陳和貴、劉宗欣、劉志鵬等文聯團以不存在之前
非法人團體「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之移送,「文聯台委」
及「文聯覆委」在未送達、應自行回避、候核辦、「已被
聲請迴避卻故意不審理,程序上均違法違憲。在實體上包
庇文聯團自己犯罪枉法,卻迫害真正為自由民主奮鬥者,
故「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決議自始無效,必須停止
執行,緊急暫時處分及假處分。
剐未送達、應自行迴避及候核辦之「文聯台委」委員之決議
違憲,文聯團指派之臥底羅娟娟與未當選之古嘉諄冒用「
文聯覆委」名義,對「文聯台委」下指導棋而拒不迴避,
違憲。
钌本件合乎全部行政處分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按:應為行政執行法,聲請人誤繕為行政訴訟法
)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
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三、義務之
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律師「執業資格」除考試院
依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有權發給、保障及撤銷外,憲法未
授權任何機關或人民團體發給、保障及撤銷,又「文聯台
委」及「文聯覆委」非憲法規定之法院,無權撤銷廢止原
告之律師「執業資格」,因被告等均無權撤銷、廢止原告
之登記及「執業資格」,應終止執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及第2項均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
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
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決定之。」但被告等
經請求均故意不依法為之,經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
願,經請求均故意拒不為之,自得請求鈞院為之。又行政
院及法務部應立即停止刊登98台覆3號決議於司法院公報
及其他刊物。
郏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之裁定。」聲請人已以
同一內容分別向「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聲請再審,
聲請人亦在鈞院98訴333審1股、士地民事庭95訴219法股
、士地刑事庭94重附民15荒股,依行政、民事及刑事訴訟
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及「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停止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者,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第三人為戊○○○○○事務所,
已向被告等聲明異議,但被告等均未依法起訴,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而停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執
業資格」乃「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應停止執行。請依強制執行法
其他規定而停止,請依法理而停止。
纾聲請人現所承辦之案件,涉及數百億或數千億元,又涉及
國內外極複雜之高深法律及英文,卻因「文聯覆委」違憲
地判死刑,致無法出具法律意見書。而當事人又無法找到
第二位以取代之。故聲請人之當事人已因「文聯覆委」之
突然判死刑,損失不可估計。其他相同及類似案件亦然,
完全不能動,或等著不利裁判。全部之自訴,和民、刑及
行政上訴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有些已被駁回,其餘
將被陸續駁回。依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及第25條,本件違
憲之決議不僅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文聯團冒用「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發行之「全國律師」雜誌,也
已通知全國各法院以及各律師公會,聲請人一聲高風亮節
已毀於一旦,縱日後有任何遲來正義,亦於事無補。唯請
鈞院為緊急暫時處分並停止執行,若已執行者,請求回復
原狀。
祓綜上,律師執業資格為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第2款所明定
,除考試院外均無權撤銷廢止,故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無權撤銷廢止其律師執業資格,其
決議違反憲法規定,其決議無效,應予撤銷,聲請人已另
提訴訟以維救濟,惟聲請人受委託服務國內外眾多案件,
服務金額涉及數百億或數千億元,聲請人若被撤銷廢止律
師執業資格,恐造成無法估計及難以回復之損失,故依憲
法第22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並聲請上
述決議後所有執行事項之停止執行、行政院及法務部停止
刊登98台覆3號決議於司法院公報及其他刊物。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起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
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
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
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295號解釋
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378號亦有解釋。
娅經查,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6月23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書,對聲請人除名之決議書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98年6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書,對聲請人維
持除名之覆審決議書,均係就辦理律師懲戒之特別程序,
依上開釋字,尚非可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垭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
函及第0980005488號函係依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
第0980803595號函轉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主旨:甲○○律師違反律師法案,經付懲戒
決議應予除名處分確定,並自98年6月26日生效,請貴院
配合辦理其廢止登錄事宜如說明二,...。說明:一、依
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5號函辦理。二
、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受律師
法第44條第4款除名之懲戒處,法院應廢止其登錄,爰請
各登錄法院配合辦理,並請於文到10內函復辦理情形並副
知司法院。」並副知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及通知於98年8月25日已辦理
廢止登錄執行完畢,查上開通知聲請人已遭除名註銷登錄
之通知函,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
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且該通知函依據之系
爭除名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
政爭訟,又本院並未接獲法務部上開有關聲請人違反律師
法受除名懲戒處分之函文,亦無辦理廢止登錄之作為(見
卷內查復資料),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則其聲請本件之
停止執行,即不符前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9,裁,546
【裁判日期】 990311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乙○○○○○律師事務所
兼 代 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3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甲○○為我國及美國之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被臺
北律師公會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審查後,
認為抗告人甲○○有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
條、第6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已不適任
在野法曹之職責,遂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
第4款規定,於民國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懲戒
決議予以除名,抗告人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
審,經該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以98臺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
維持上述懲戒決議確定。抗告人聲請主張:其不服該決議,
已另行提起行政、民事及刑事訴訟予以救濟,因抗告人受委
託服務國內外眾多案件,服務金額涉及數百億或數千億元,
抗告人若被撤銷廢止律師執業資格,恐造成無法估計及難以
回復之損失,故依憲法第22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
三、本件原裁定以: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民國96年6月23日96年
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對抗告人除名之決議書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98年度臺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書,對
抗告人維持除名之覆審決議書,均係就辦理律師懲戒之特別
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尚非可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謀求救濟。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
第0980005488號函及同日同字第0980005489號函(按原裁定
誤載為第0980005488號函)係依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
字第0980803595號函轉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主旨:甲○○律師違反律師法案,經付懲戒決
議應予除名處分確定,並自98年6月26日生效,請貴院配合
辦理其廢止登錄事宜如說明二,……。說明:……二、按律
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受律師法第44條
第4款除名之懲戒處分,法院應廢止其登錄,爰請各登錄法
院配合辦理,並請於文到10日內函復辦理情形並副知司法院
。」並副知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依上開規定及通知於98年8月25日已辦理廢止登錄執行
完畢。上開通知抗告人已遭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函,僅係單
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
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
於行政處分;且該通知函依據之系爭除名決議,並非行政處
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又原審法院並未接
獲法務部上開有關抗告人違反律師法受除名懲戒處分之函文
,亦無辦理廢止登錄之作為,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則其聲
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合,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司法院釋字第378號
解釋:「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
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
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是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
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並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自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是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之法律適用,並無疑義,抗
告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又抗告人
乙○○○○○律師事務所如非合夥組織,而係單純合用辦公
處所,則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
,結論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併予鹚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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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40.18.141
※ 編輯: ROCKMANX6 來自: 114.40.18.141 (07/08 1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