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產品中有14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552的網紅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去過民事的調解呢? 小編對調解的印象就是想大喊「𝔹嘴!給我講正事!不許打溫情牌!!」每次都對調解委員充滿崇敬之情🥺 ━ 🔳#調解 是由法院簡易庭的法官或其所指定的調解委員1至3人(通常都是調解委員啦),以第三方的角度為雙方當事人斟酌提供適當的解決方案。 當然,這得雙方當事人同...

  • 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10-06 16:24:43
    有 14 人按讚

    -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去過民事的調解呢?
    小編對調解的印象就是想大喊「𝔹嘴!給我講正事!不許打溫情牌!!」每次都對調解委員充滿崇敬之情🥺



    🔳#調解 是由法院簡易庭的法官或其所指定的調解委員1至3人(通常都是調解委員啦),以第三方的角度為雙方當事人斟酌提供適當的解決方案。
    當然,這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同意的話調解就不成立,大家法院見!(拍桌)

    🔳調解的效力?
    如果調解成立,調解書的效力和 #法院確定判決 一樣。
    ⇉可以拿調解書去強制執行!
    ⇉當事人以後不能再為同一件事提起訴訟,雙方都不能再拍桌子法院見囉!



    還會有很多人發出疑問,為什麼我明明是提民事訴訟,卻叫我去調解?oh my god why(゚ロ゚)
    民事訴訟法其實有給答案喔!
    下面第403條就是答案,拜託拜託看一下💯

    ——————————

    #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law #法律 #無聊的法律 #寶劍 #朴寶劍 #史慧峻 #青春紀錄 #박보검 #ParkBoGum #청춘기록 #RecordofYouth #韓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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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 在 張衞航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4-16 18:00:02
    有 286 人按讚

    如何與房東/客好聚好散?

    衞航下午應法律扶助基金會之邀,參與警廣「聰明法寶」公益節目,分享租屋族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簡短分享如下,請有需要的朋友參考:
    一、租屋族一定要注意的事。
    👉 二房東無權出租,除非經屋主授權。
    建議租屋前請房東出示所有權狀、房屋稅單,並與身分證做比對,證明是屋主本人或確實經屋主授權。
    👉 務必確認承租地址、範圍及附帶設備。
    舉例來說,曾有房東利用想租房子的人欠缺經驗或急著找房子,看屋時載明附有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搬家時才知道租約上寫的是另一間,實際承租房屋家具破舊,無任何電器用品,對房客權益影響很大。
    甚至還有各項設備都要另外付押金的案例,對於沒有詳細看清楚租約條款的租客,根本是層層剝削。
    👉 審閱期不得少於三天。
    且請記得閱讀租約條款對房客有沒有特別不利的地方?
    租約正本是不是有兩份?
    內容是不是一樣?
    房東口頭承諾的內容有沒有寫在租約裡面?
    以避免被某些無良房東設計。

    二、在租約條款方面:
    👉 清楚約定押金數額、租金數額、繳納方式等。
    包括:每月租金多少錢?是月繳還季繳?現金交付或轉帳?以免未來衍生爭議。
    👉 押金數額,不可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第7條第1項)如果房東要求超過,請記得要求修改,以免負擔過重。
    👉 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維護費、(公共)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或其他公共設施更新所需分攤的費用,都要寫在租約裡,且最好有獨立單據或計算依據,以免發生爭議。
    有的房東甚至收定水電費,或每度水電都收取過高金額,請大家要特別注意檢視。
    👉 如果想要轉租當二房東,必須獲得房東同意。
    實務上常見沒有約定,房客卻擅自轉租,甚至額外賺錢,例如:租給電信業者當基地台,一旦被發現,很可能被房東終止租約。
    👉 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應由房東負責修繕房屋及附帶設備。
    房東應該在簽訂租賃契約前,向租客說明由房東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聯絡方式(租賃條例第8條第2項),請大家務必要留下房東常用的聯絡方式及互動經過(如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早已通知房東修繕),方便留下證據。
    👉 不得記載事項。包括:
    不得約定房客納稅時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不得約定房客不得遷入戶籍、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等。
    (其他詳請參考「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三、承租入住後,又該注意哪些地方?
    👉 已收金額務必要求簽收或留存匯款(或轉帳)紀錄。
    曾有房東收現金後,因未簽署收據,竟主張房客沒有付房租,對已付租金又無法舉證的房客而言,非常不利。
    👉 如果約定由房東負責修繕,但沒有在收到房客請求後適當進行修繕(如抽水馬桶沒有在當天或隔天恢復通暢),房客可以自行修繕,並請求房東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租賃條例第8條第3項)。
    👉 如果房子內部有裝修必要,房客要取得房東同意,才可以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的結構安全。
    例如:有些房客為了室內使用方便,而自行拆除隔間牆,如果拆到承重牆,恐怕會損害建築結構,若造成損害勢將面臨房東求償,租約期滿回復原狀也非常麻煩,所以一定要取得房東同意,依法令辦理。
    👉 如果有法定情形,例如:
    (1)房客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賠償;
    (2)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租金,經催告仍拒繳;
    (3)未經房東書面同意而轉租等,
    房東都可以提前終止租約,請租屋族務必注意避免。
    👉 租約到期或終止後,請會同點交返還房屋。房客返還房屋並清償債務(積欠租金或恢復原狀費用)後,記得請求返還押金。
    要特別注意的是,很多人以為只要人搬走就可以請房東退還,但實際上租約通常會約定房客要負責回復原狀,因此如果沒有恢復原狀,房東可扣除費用才退還剩餘押金,但至多不能超過一個月押金。

    四、常聽到有些房客長期不繳房租,或人間蒸發遺留很多個人物品,如果你是房東該怎麼處理?
    👉 最簡便的方式是簽訂經公證的租賃契約,針對未依約付租金,或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的狀況,只要「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就可以直接聲請執行房客的財產或所得,並取回房屋。
    👉 沒有簽訂經公證的租賃契約,而房客欠租達二期以上,經催告仍不繳租金,房東即可依法終止租約要求房客遷出返還。若房客拒絕辦理,房東可訴請返還並要求支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 若房客無法取得聯絡,或經聯絡還是不願意來搬個人物品,除另有約定(例如約定為廢棄物,任由房東處理)外,經房東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房東就可以自行處理(租賃條例12條第2項)。

    五、如果不知道租約條款如何約定,網路上有沒有範例可以參考?
    👉 當然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有很多種契約書範本可以下載參考或用來簽署。
    👉 以租房子來說,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和「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網址:https://pip.moi.gov.tw/V3/g/scrg0301.aspx)

    六、遇到住宅租賃糾紛,可以尋求那些協助管道?
    👉 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遇到住宅租賃糾紛,經濟上又比較弱勢的民眾,有提供免費的法律扶助服務,歡迎有需要的民眾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全國專線412-8518,如果用手機撥打請加(02),口訣是「412幫我一把」,就可以預約申請。
    👉 要特別說明的是,申請法律扶助是免費的,只要預約後攜帶:
    (1)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2)國稅局的財產及所得資料,
    (3)案情補充資料,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確定「申請求助案件有道理」,而且申請人屬於「經濟上弱勢」民眾,就會指派律師提供協助,歡迎善加利用。

    誠摯希望每個人都能略懂日常法律常識,才可以確保自己與家人的各項權益。

  • 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20-01-10 18: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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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與契約之法定終止】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繼續來談與借名登記有關的爭點。這個爭點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即當然消滅(法定終止)?此爭點之所以重要之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其消滅時效均是從當事人死亡時起算15年而完成。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可區分為三說:

    ■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直接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名標的物,否則即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 否定說

    否定說則逕自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 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等三種情況,而分別判斷。

    ■ 小結

    就此,學說認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則應一併考量民法第550至552條等規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後,原則上適用民法第550條之本文規定而消滅,但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民法第551條以及民法第552條之情況時,借名登記契約則例外不消滅,故應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折衷說較為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迄今所明確承認可以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進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者,依筆者的整理,大致有:(1)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受債權人追償(106年台上字2416號民事判決)以及(2)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106年台上字410號民事判決)等類型。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

    (二)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二)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無論如何明天記得好好投票,早點休息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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