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實施日期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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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http://www.tsgh.ndmctsgh.edu.tw/hem/hema_oncology/HSPT/main_2_9.htm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
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
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
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
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 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 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 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 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
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
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六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 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
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
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 配偶。
二、 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姐妹。
五、 祖父母。
六、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 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
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
意思表示,應於安寧緩和醫療實施前以書面為之。

第八條 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
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第九條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
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條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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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http://www.tsgh.ndmctsgh.edu.tw/hem/hema_oncology/HSPT/main_2_10.htm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 治療過程。
二、 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 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
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
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
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
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在場之家屬。
第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
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第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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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60914衛署醫字第0960036507號

三、 依上開規定,所詢問題回復如下:
(一) 所詢第1點末期病人如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二) 所詢第2點末期病人如因急救恢復意識,並表明要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
意願時,醫療人員應重行確認該病人是否確為末期病人、意識清醒、
有識別能力,並考量施行心肺復甦術緣由與末期疾病的關聯性後,
於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
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方得予終止或撤除。
(三) 所詢第3點情況,末期病人未書立意願書,親屬亦未書立同意書,於施行
心肺復甦術後,其親屬得否再出具同意書撤除或終止「心肺復甦術」乙事,
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如末其病人意識不
清楚時,且未事前書立意願書者,雖有醫師確認為末期病人,以及最近
親屬書立「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對於已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末期
病人,仍不得撤除或終止其「心肺復甦術」,爰予以明定,並增訂為第6項。
惟該法並未明定家屬出具之同意書應於施行心肺復甦術前或之後。爰此,
醫師應於收治末期病人前,即與病人及其親屬討論醫療計畫,並告知其得
簽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以避免發生於危急時,醫療人員於施予
心肺復甦術後,再行考量撤除之情況。
(四) 所詢第4點如末期病人已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5條規定,於末期病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得由代理人代為簽署意願書。
至對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代理人得否要求撤除或終止心肺復甦術,
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並未明文規範,宜由 貴院倫理委員會依個案事實審慎
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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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好看到這篇函釋

之前板上有討論這個部份

就連法規一起找一下貼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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