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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差異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比較法學方法——德國視角的英美法比較
摘:
〔德式法學教育偏重脈絡、「歷史發展」、「理論發展背景」的中性比較,這個比較法的切入沒有讓我失望。〕
〔不是劈頭從美國法的案例書切入,而是先進入英國法(也有可能對於歐洲而言,美國並非「世界主宰」,位於歐洲的英國法有重要的意義),回溯到1066年Wilhelm一世時開始談起,並探討 #英國法在君主時代下的歷史與社會脈絡,以及英國與德國的不同,從而分析 #為什麼會產生和德國差異這麼大的法律系統,以及在歷史脈絡中這些法律制度所遭遇的難題、改革等。〕
〔在討論美國法時,也是先回溯到英國殖民時期的背景,並討論移民思想、民族性、社會特殊性等問題,從 #殖民歷史脈絡與社會狀況 中,分析 #美國的法學教育為何與德國不同,進而探討造成美國司法官遴選(政治任命,而非如同德國法學教育與國家考試系統)與德國截然不同的因素,例如17世紀以降作為殖民地的美國人對於民主的極度嚮往、對於自由的熱愛以及宗教因素等,而這個歷史脈絡,是美國與歐洲大陸有所差異之處。另外也延伸到討論 #總統任命的法官 對於美國司法系統的影響,從甘迺迪到川普這段時期以來司法系統的變化。〕
〔這樣完整的系統介紹與比較分析下來,學生學到的是:
1. 外國的制度是怎麼來的、為什麼會長成這樣
2. 其他法系和我們德國有何不同,又是為什麼會造成不同
3. 在很多案例最後法院判斷的結果有可能是一樣的,但是在法律途徑上截然不同,而這些途徑的優缺點為何;又,在某些案例在不同法系會產生不同結果,為什麼不同〕
〔我們不會輕易在看完好萊塢後就得出「美國都怎樣」的錯誤幻想、更不會在搞不清楚狀況下沉溺於「美國夢」中高喊「要跟美國一樣」的結論。學習英美法的目的,在於擴展法學方法,打開眼界看到外國的狀況。
但我們很清楚,不同的社會與歷史脈絡,不能隨便把橘子拿來種成枳,如果要遷移外國的制度,又該怎麼樣讓橘子變成更甜美。〕
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差異 在 元毓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有讀者以為:「大陸是「土地國有制」香港是「土地私有制,所以稱之為(一國二制)。」
這其實不正確,簡單說明一下。香港從1843年以來99.99%的土地都是leasehold ownership,而非freehold ownership。
這跟英美法系非常複雜的土地法規和權利安排有關,解釋起來很麻煩,我相信多數台灣律師根本連一點概念也沒有。
簡單說,所有土地都是英國女皇的,平民百姓是以75年或99年(也有少數長達999年)的時間長度向英國女皇承租,英女皇保留reversion rights。此權利在英美法上叫leasehold ownership,它近似中華民國法下的土地所有權,但又不是;有點像地上權,但也不盡然是。
那英美法中leasehold estate有三種:periodic tenancy, tenancy at will, and tenancy at sufferance. 港英政府時期的香港土地如上述多基於periodic tenancy去走。
概念上肯定不是中華民國不動產的「租賃」概念,因為leasehold estate是可以登記抵押申請貸款的,在中華民國體系下,拿個承租契約是申請不到貸款的更甭提抵押登記。
leasehold estate是由更早的chattel real演變而來。
言歸正傳,從最粗淺的層面來看,1997年回歸中國之後,名義土地所有者從英女皇改為中國政府,委託由香港特區政府管理(依據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七條)。但是民間本身的土地買賣轉讓繼承等等都依然50年內不變,繼續走過去英國法的方式。但從嚴格意義的法律角度看,港英時期跟的土地制度與現在中國的土地制度其實本身差異就不大 -- 名義所有權人都是政府(或皇室或貴族),平民百姓取得一定時期且可付費延期的使用、收益、轉讓權能。
而這塊法律技術操作,平民百姓不懂很正常也不太重要就是了。
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差異 在 元毓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舊文重貼【類推適用與英美法(2019/03/06)】
又有讀者來信提問有關英美法的類推適用怎麼處理,嚴格來說英美法並不存在「類推適用」的觀念,因為英美cmmon law的觀念和台灣與大陸習慣的歐陸羅馬法系從根本上就不一樣,過去我曾簡單撰文解釋,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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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以下文字是我簡略回應某網友的疑問,較有系統的正式文章有機會再寫。
1. 圖洛克在談的問題其實是個很複雜的法律問題,不僅僅是common law體系存在,台灣這種civil law system也一樣存在。只是common law會更嚴重一點。
2. 這部份很有趣,本來我想寫一篇長文討論這一塊,不過剛好看到你摘要到類似的問題(不過聲明我沒讀過你摘要的這本書)。
common law和civil law最大差異並非「不成文法和成文法」這種教科書式常見的錯誤描述。
因為美國法事實上存在的「成文法條」非常巨量,一點也不輸給civil law國家。
本質上common law與civil law真正的差異在於「類推適用」!
civil law體系有類推適用法條的慣例,但common law沒有。之所以如此式因為二者在法邏輯上有一個巨大差異:
civil law認為法官是「認事用法」的角色,當法律出現缺失漏洞,針對沒有規範的地方,civil law法官會去延伸甚至扭曲既有法條的適用範圍到現有案件上,法律上稱之為「類推適用」。
就像是一張不夠大的保鮮膜,civil law法官嘗試拉大一點去包住食物。
但common law體系下,法官本身就是法律的來源,前案則是法律邏輯的基礎。
因此當法律發生沒有規範的情況時,common law體系認定:「只要法律沒規範,就通通屬於法官造法的空間」。這也是為什麼法邏輯上,common law沒有「類推適用法條」,因為不需要。這部份美國法還相當程度遵照英國法1610年的Dr. Bonham's Case前例。
這也是說,common law法官認為國會通過的法律是一種「佔掉法官造法空間」的現象。法官尊重這些法律,但這些法律並沒有拿掉法官造法的既有空間。司法權就像一張大桌子,而國會立法不過是桌子上擺放的物品。
可是這樣就會發生tricky的地方 -- 什麼叫做法律沒有規範到?怎麼解釋法律依照憲法設計這一塊是法官決定的。
換言之我們可以看到某些法條,依照法官喜歡與否,可以解釋得非常大或非常小。
比如1917年Caminetti v. United States一案,當年聯邦法律規定「女性不得穿越州界賣淫或從事不道德行為」。當年的聯邦最高法院就把這條法律擴充解釋到:非商業的不道德行為(non-commercial debauchery)也算。
這很誇張!以台灣法律看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fu耶!可是美國法官就是可以這樣「造法」。
另一個故意縮小解釋的例子有1892年的Holy Trinity Church v. United States案:當年聯邦法律「禁止任何美國人透過任何契約協議之方式,幫助境內外國人從事任何形式的勞務供應」,簡言之就是「禁止外勞」啦。
但此案中最高法院硬是說:「Holy Trinity Church請來的神職人員雖然是外國人,但此法條存在之目的是為了避免廉價低技能勞工(cheap and low-skilled labour)破壞美國勞動市場,神職人員都是高貴高技能者,所以不適用此法條,所以教堂可以聘僱外國神職人員。」
此案就看出法官故意縮小成文法空間,然後自己透過common law造法。
其實案例隨便抓有成百上千個,我正式文章會比較有系統的談。
但這兩個應該可以感受到common law與civil law之不同,還有圖洛克指稱的東西的一小部分。
文章連結:
https://tinyurl.com/y37owje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