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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不完全給付法律效果產品中有20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劉北元的保險世界,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後疫情低利率時代的保險新思維】 中央銀行日前即示警,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三大風險,包括高通膨風險、高公共債務、低利率,且較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時更為顯著,債務可持續性與經濟成長間的平衡,已成為重要課題。 但是,國人很愛用保單來儲蓄和理財,全球降息大風吹,金管會去年就已宣佈調降壽險保單利率。沒了高利...
不完全給付法律效果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後疫情低利率時代的保險新思維】
中央銀行日前即示警,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三大風險,包括高通膨風險、高公共債務、低利率,且較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時更為顯著,債務可持續性與經濟成長間的平衡,已成為重要課題。
但是,國人很愛用保單來儲蓄和理財,全球降息大風吹,金管會去年就已宣佈調降壽險保單利率。沒了高利率的吸引,保費漲、利率降,錢要往哪裡擺?
去年,金管會就已公布下半年保險業各幣別保單預定利率,繳費期間在3年以下的新台幣保單責任準備金,當時就已首度見到零利率,讓壽險業陷入憂慮情緒,今年又遇疫情攪局,日前央行更示警,不只通膨,疫情還引爆高債務、低利率風險。
事實上,依據壽險公會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10年1~3月壽險業總保費收入,其中初年度保費收入217,013百萬元,已經較109年度348,333百萬元減少37.7%,保費斷崖早已顯現。
📌利變型保單市佔率有多驚人?
但國人有多愛用保單來理財儲蓄?讓我們來看一下壽險公會的統計數據。
據壽險公會108年度的人壽保險業業務統計資料,人壽保險分期繳費的保單中,契約第1年的保費收入總共是495,452百萬元,其中有高度儲蓄性質的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的保費高達374,765百萬元。也就是說,2019年那一整年,壽險公司賣出的人壽保險契約保費收入中,利率變動型的保費佔了75.6%,利變型保單為國人最愛。
📌保守與穩健是青世代的理財重要特徵📌
宣告利率的調降,必然會導致一定的族群退出儲蓄險的市場,但根據《Cheers》雜誌公布《2019年青世代理財調查》,其中一個重要發現是,台灣25歲~45歲的青世代理財行為的風格偏向保守與穩健。
再加上,儲蓄與保險是一般人最常使用的理財工具、利率的調降是全球性的市場因素,這些以保守穩健為主的理性投資者,是否會逆勢追逐高報酬率而完全放棄儲蓄險?值得觀察。
📌減少資產流失,也是一種理財行為📌
理財,除了積極獲取報酬之外,防止資產流失也是一種理財邏輯,稅務規劃就是一種防止資產流失的方法。保險在稅務上扮演什麼樣的角色呢?
首先,在申報所得稅時,每人每年可列舉扣除24,000元的保費,包含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所支出的保費都可以算在內。
其次,儲蓄險的生存給付,依照所得稅法規定,可以免繳所得稅,但必須全額納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年度基本所得,全年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才需要繳稅。這種稅負計算方式比起定存來說,是優勢十足的。
📌投保人壽保險可以節遺產稅?📌
再者,利變型保單若有提供死亡給付的保障,這部分是否免繳遺產稅?雖然法律有規定,保單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給付免遺產稅,但是,若有人是衝著這個稅賦優惠來買保險,實務上國稅局是會將保險給付算到遺產總額中課稅的,最高行政法院也支持國稅局這樣的做法,因此,切莫對此存有任何幻想。
📌資產保險化,保險資產化📌
在保險市場上,透過保單指定受益人的機制,建立資產傳承管道,是人壽保險一個非常重要的功能,其實,這樣的規劃,不僅僅是傳承資產的單一功能而已,它也具有理財方面的功能。
保戶透過購買人壽保險,是將自己的實體金錢資產,轉換成保險契約上的一種權利,這個過程叫做資產保險化,投保後保險成為資產的一部分,這叫做保險資產化。
資產保險化後,現金轉變成保險契約上的價值,享有一定利率計算的增值、可以成為跟保險公司借錢的擔保品、也可以一部分或全部取回來自用應急或養老。
換言之,在還沒離開世界以前,人壽保險具有極高的自益性,但在離世之後,保單預設的財務槓桿會發揮作用,將數倍於保費的金錢提供給受益人,發揮資產傳承的效果。
📌善用受益人指定的功能,遺愛人間📌
受益人的指定,除了一定親屬之外,按照法律規定,保戶是可以指定給任何他想要給的人,可以指定給沒有婚姻關係的同居人,因為這樣身份的人根本沒有繼承權,只能透過保單來提供保障;或者也可以指定公益團體為受益人,遺愛人間。
保險的理財功能,有積極面,也有消極面,但在此提供讀者一個觀念:投保人壽保險,因為商品本身就具有儲蓄的性質,便是將資產保險化。
資產的管理方式脫離民法,改用保險法,這種法律關係的改變,是保戶該去重視的核心觀念,是一種資產管理的藝術。
如何發揮最大效果,端看財務管理技術了。
(作者/北宇管顧公司總經理劉北元)
ps: 不曉得大家看了有什麼心得呢?也有同感嗎?歡迎留言告訴我:這一年你所遭遇到的酸甜苦辣吧~
不完全給付法律效果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我進晚晴工作2年多,每個月他們都叫我回捐2000到5000元,連年終獎金都要捐回去,一共是13萬3250元…。」
晚晴的社工人員在記者會上,害怕地說出他這幾年來被壓榨的心情,讓我聽了很是難過;接著,高雄市社會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秘書長郭志南補充,他手上還有其他申訴案,回捐金額破百萬,但主管機關只能罰款3500元。
事實上,社工勞權的爭議不是只有回捐。今天竹北社工師梁小姐,也出面揭發世涓全人社工事務所惡意積欠工資,甚至還被事務所提告、申訴、騷擾等等。
今天我跟王婉諭委員、高雄社工工會、晚晴回捐受害者以及竹北受害社工師一起召開記者會,揭發社工勞權的三大陷阱,分別是薪資回捐、積欠工資以及變更職稱規避社工薪資新制。
😡社工勞權議題涉及勞動部及衛福部之執掌,請行政院成立跨部會小組,由政務委員出面協調維護權益機制,並研議於衛福部官網特別公布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社福單位。😡
衛福部於107年3月1日設立了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台,但事實上,通常在平台受理後,會將案件轉請各地方政府勞動局調查,在實務上,往往第一時間是單位先收到,而申訴的人送出申請,後續就完全不知進度或結果。社會局會同勞工局查核,回復衛福部需耗時2至3個月,根本緩不濟急。
監察院2019年的調查報告很明確地,表示衛福部應該公開資訊,包括公佈違反勞動基準法的社福團體名單,然而,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台卻沒有進行相關的資訊公開,讓社工人員求職時依舊無法避免惡劣雇主。
由於社工勞權議題涉及勞動部及衛福部執掌,需要更緊密的跨機關合作才能落實把關。我們主張行政院應成立跨部會小組,由政務委員出面協調社工人員的勞動權益問題,並研擬是否公布違法之社福單位。
😡請衛福部調查世涓全人社工師事務所是否有違法之處。😡
受害的社工師梁小姐,今年6月1日受聘於世涓全人社工師事務所,8月31日離職。該事務所主要承接新竹縣社會處的委外案件,不但積欠工資、扭曲勞動契約為承攬契約,導致梁小姐根本沒有勞健保。
該事務所甚至主張除非社會處核銷,否則事務所不會給予薪資,導致受害人離直到11 月才領到6月薪水,被積欠的7、8月的薪資,事務所至今仍未給付。梁小姐依勞資調解決議到新竹縣社會處處理核銷,只要事務所向新竹縣社會處申請核銷,即可全額撥款,並不需要事務所付出額外薪資成本,然事務所竟惡意不向社會處申請核銷,社會處也多次請事務所補上申請,事務所仍堅持不申請社工的薪資。
更誇張的是,該事務所負責人憑藉自己是新竹市社工師公會常務理事,濫用檢舉申訴騷擾受害人,包括惡意檢舉違反社工師法、違反社工倫理以及偽造文書等,根本是就是在惡整社工。
😡《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10點督導考核中,應明確訂定「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屬實者,衛福部將自查獲屬實之日起兩年內不予補助。😡
社福單位在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相關案件中,長期有「薪資回捐」的狀況,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的法令規定。社工一旦拒絕回捐,就會遭到來自主管及同事的冷暴力。
衛福部今年修訂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10點,若回捐情事屬實者,兩年內不予補助,但從梁姓社工師的案例中,可以查見社工的勞權違法樣態極多,並不是只有薪資回捐一種,我們主張,應該明確規定「違反勞動法令且情節重大」的單位,經查獲屬實,便給予「兩年內不予補助」的法律效果。
而「限期改善」遲不開罰也是另外一個問題,被抓到就還款,也沒有其他的額外代價,使得違法社福團體有恃無恐,持續遊走法律邊緣。
😡嚴禁將「社工」職稱轉為其他職稱規避薪資新制😡
政府在今年推動社工薪資的新制,將社工薪資樓地板設為34916元,然而社工團體為了規避薪資限制,便要求社工轉任其他職稱,例如,高雄市鳳山光復育兒資源中心為規避新制,直接要求社工轉任為教保員,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則是另創「社福宣導員」,讓社工人員轉換職稱,就是為了規避社工師薪資新制的名稱,不叫社工人員,就可以不用給規範的薪酬。
類似的爭議都導致社會工作人員無法領取新制規定之薪資,更是嚴重打擊第一線社會工作人員的專業地位。 政府應在制度上或個案上,積極針對社福單位以更改社工職稱的方式規避薪資給付的情況,進行通盤的調查,並考慮在制度上建立行政裁罰的機制。
之後,我們也會密切關注社會工作者的勞權問題,讓服務弱勢的社會工作人員,不要反而成為被剝削的弱勢。
🔍今日記者會四大訴求🔍
✅社工勞權議題涉及勞動部及衛福部之執掌,請行政院成立跨部會小組,由政務委員出面協調維護權益機制,並研議於衛福部官網特別公布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社福單位。
✅請衛福部調查世涓全人社工師事務所是否有違法之處。
✅《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10點督導考核中,應明確訂定「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屬實者,衛福部將自查獲屬實之日起兩年內不予補助。
✅禁止政府機關或社福團體巧令職稱名目,規避社工薪資新制。
不完全給付法律效果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3:承攬契約情事變更之除斥期間>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是我反覆在課堂上強調的,承攬人依情事變更主張增加報酬時,其權利行使期間與起算時點之問題。此問題非常重要也已在研究所考試出現,務必複習之。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最常被援引在承攬契約之攻防,尤其是承攬人向定作人主張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規定,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卻無該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行使期間之明文規定。
(一)爭點所在
因此,有疑問的是,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主張增加報酬時,該權利是否仍應有期間之限制?若有,則必須追問的是,應類推適用何條規定以決定該期間長短,以及該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首先,應說明的是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是屬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之行使,只須形成權人之單方行為,即得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故對相對人而言,該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並不確定。因此,只有在少數情況下,例如民法第344條抵銷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蓋一方行使抵銷權,僅發生雙方債務同歸消滅之效果,此得節省雙方履行給付之交易成本,且對雙方並無弊害,故無限制必要。
然而,在一般情況下,為保護行使形成權之相對人,並維護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理論上對形成權應有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固然沒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但此應理解為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加以決定其除斥期間之必要。
(二)實務見解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而參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請求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在本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則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因此承攬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
(三)學說看法
陳聰富教授指出,在承攬契約發生情事變更情形時,通常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前即已知悉。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時」,得以向定作人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此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從而由此時起算增加給付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屬合理。準此,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其2年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則上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時」起算。至於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之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經法院判決有理由後,承攬人因此而取得之新生的報酬請求權,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7條第7款),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屬當然。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