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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27-1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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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債法之演變與再生
1. 1929 年之民法第227 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德國民法債編、日本民法債編,均無相同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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