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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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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president.gov.tw/PORTALS/0/BULLETINS/PAPER/PDF/7005-7.PDF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至少三年. ,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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