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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繼承分割 在 MyGoNews不動產網路新聞粉絲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被繼承人所遺單筆農地「這個情況」,要注意喔!🌳🌳
#財政部 #台北 #國稅局 表示,#土地 所有權人死亡,遺有單筆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 #農業 使用,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 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後個別農業用地如能取具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申報遺產稅仍得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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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繼承分割 在 蔡成圭 蔡圭服務讚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台灣邁向工商化之後 農業較無年輕人願意接手,務農高齡化之後相對的比較弱勢 #蔡圭 要幫我們農民發聲!
在此先謝謝 吳局長,之前接納蔡圭的建議在六年一度的國有農地續約時期,派專人到明正里現場,幫助我們農民辦理續約的手續,真的很用心,因為農友們有些年紀大了,不管坐車也好、開車也罷,都有一定的風險
,所以蔡圭代替農民向您說聲感謝!
不過有件事情蔡圭覺得不合理,就是有關農舍的問題,農民通常因農務上的便利會利用一小塊地設置水池或
農舍,用於洗農藥或放置農具等用途,但如果合約有異動時(續約或繼承),必需將其農業設施拆除完畢後
,才能辦理手續這點,蔡圭覺得可以改進便民利民,因為農友只是純農務上的使用而非居住,希望到場的檢核人員們,能以農舍是否有人居住來做為判斷依據。
吳局長在質詢時答覆是「只要是屬於農務不可分割的一塊就不用拆除」,也允諾之後有類似問題的時候,會通知蔡圭一同前往會勘,因為目前很多農民都是在合約異動前拆除,有農務上需要時又再恢復,這樣勞民傷財
的做法,蔡圭真為我們農民心疼呀!
#感謝台中市地政局 吳局長
#蔡圭問政
#蔡成圭 #蔡圭服務讚
#不管您的大事小事 都是蔡圭最重要的事
農地繼承分割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與契約之法定終止】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繼續來談與借名登記有關的爭點。這個爭點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即當然消滅(法定終止)?此爭點之所以重要之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其消滅時效均是從當事人死亡時起算15年而完成。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可區分為三說:
■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直接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名標的物,否則即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 否定說
否定說則逕自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 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等三種情況,而分別判斷。
■ 小結
就此,學說認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則應一併考量民法第550至552條等規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後,原則上適用民法第550條之本文規定而消滅,但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民法第551條以及民法第552條之情況時,借名登記契約則例外不消滅,故應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折衷說較為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迄今所明確承認可以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進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者,依筆者的整理,大致有:(1)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受債權人追償(106年台上字2416號民事判決)以及(2)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106年台上字410號民事判決)等類型。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
(二)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二)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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