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出爐的刑事大法庭裁定》
1️⃣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也是毒品
依照[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對禁藥的定義之一,是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甲基安非他命」在民國75年,經當時的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成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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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出爐的刑事大法庭裁定》
1️⃣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也是毒品
依照[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對禁藥的定義之一,是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甲基安非他命」在民國75年,經當時的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成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把「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既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也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
2️⃣之前的大法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構成什麼罪?
當一個人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別人時,會同時構成藥事法的轉讓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有兩個法律加以評價,稱為法規競合。
如果兩部法律針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刑度一樣重,不管用那個條文處罰,結果都一樣,倒也罷了。萬一兩個法定刑不同,法官遇到這樣法規競合,該怎麼決定應該適用的法律?
2020年12月30日,[刑事大法庭做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維持過去多數見解,採取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是重罪,優先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3️⃣這次的大法庭:毒品條例有減刑規定,可以用嗎?
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有針對毒品犯罪的特殊減刑事由,比如第2項的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減輕其刑。過去實務上認為法條不能割裂適用,既然選擇藥事法規定處罰,就不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減刑規定來減輕。
今天,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做出裁定,改變過去的「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認為: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這段話的意思是說,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會構成藥事法轉讓禁藥、毒品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前的刑事大法庭認為應該從重論藥事法轉讓禁藥罪。然後,如果被告有符合毒品條例的減刑事由,比如第17條第2項在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也是可以依照毒品條例規定減刑的。
這可是改變了過去的見解,認為適用藥事法,就不能用毒品條例減刑的法律見解。
大法庭裁定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這件事情,不會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既是禁藥,又是毒品而有所不同。
而且依照毒品條例規定,如果轉讓一定數量以上的毒品,刑度會超過藥事法的轉讓禁藥罪,這個時候反而要適用毒品條例。
如果採取所謂的「法律不能割裂適用說」,就會發生很有趣的現象,同樣的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轉讓比較多的毒品,因為適用毒品條例,可以減刑;轉讓比較少的,適用藥事法,反而不能減刑?這樣會造成重罪輕判、輕罪重判,責罰不相當,和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也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針對過去實務認為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的見解,這次的大法庭裁定指出,關於不法要件,要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的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以割裂適用。
4️⃣法條競合的封鎖效應
最後,大法庭裁定針對量刑的問題,附帶提醒。
在這種一行為同時構成重罪(藥事法)、輕罪(毒品條例)的情形,雖然最後論的是重罪藥事法,但要注意到避免重罪輕罰的情況,如果沒有其他減刑事由時,應該要注意量刑不要低於輕罪毒品條例最輕的法定刑。
這個問題是這樣的,重罪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輕罪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則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到了嗎,輕罪有設下限,但重罪反而沒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是說,法官要注意喔,雖然適用藥事法沒有最低刑度,最低可以判到2個月,但不要這樣判,至少要判到輕罪毒品條例的法定刑下限:6個月。
這樣才不會造成,選了重罪,卻判得更輕。
可以說是法條競合的封鎖效應。
轉讓毒品構成要件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近來「法條競合」(法規競合)及其相關概念有被討論到。我們透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來看看實務理解的法條競合及其相關概念是長什麼樣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 主文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大法庭見解 //(節錄)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 #法規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至於選擇之原則或標準為何,因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及擇一關係等選擇適用法律之原則。其他尚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關係。
四、實務上大致係依據個案情節,分別適用上述各種不同之原則,以解決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其中運用較為廣泛者為 #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蓋因我國刑事特別法(包括刑事單行法與附屬刑法等)繁多,各種法規間之關係錯綜複雜,尤其在刑事單行法彼此間,或與附屬刑法競合之情形下,往往發生選擇適用原則不易判斷之情形,且每因觀察角度不同而造成相異之結論,不利於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法院裁判之公信力。而「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刑輕重作為比較之基準,其適用標準明確,自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否則,若於法規競合之情形下,排斥處罰較重,而選擇處罰較輕之法規,不僅違背立法設較重處罰規定之旨意,亦有評價不足之弊。第三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
五、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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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大法庭裁定係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作為法條競合的處理方針,來規範難以被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條競合的情形。不過,最高檢察署提出之意見與此並不相同。詳言之,由於毒品本身不一定是偽禁藥,偽禁藥也不一定是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之構成要件,並沒有其中一規定構成要件必定包含另一規定構成要件之情形,故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之適用;再者,二罪亦無侵害階段、參與型態或行為型態不同之補充關係;兩罪亦無典型伴隨現象之吸收關係。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註)
註:參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意旨書,頁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