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 2020 年年底的大法官解釋,內容稍稍偏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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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先來了解一下什麼是「寄存送達」?
一般法院開庭的通知,或是判決的結果,都需要寄給當事人,這就是所謂的「送達」。而最常見的方式,就要用郵寄的方式,最好的狀況就是當事人直接收到。
但我們也知道,很多人白天要上班,不可能都在收信,再者...
這是一個 2020 年年底的大法官解釋,內容稍稍偏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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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先來了解一下什麼是「寄存送達」?
一般法院開庭的通知,或是判決的結果,都需要寄給當事人,這就是所謂的「送達」。而最常見的方式,就要用郵寄的方式,最好的狀況就是當事人直接收到。
但我們也知道,很多人白天要上班,不可能都在收信,再者,許多人的家裡若沒有管理員,那就會收不到,這時法律就提供一個制度,就叫做「寄存送達」。
寄存送達就是如果送進到家時,沒有人在家收不到,就會把法院的文書放在當地的派出所,並且將一式二份的送達通知書分別張貼於住家門口,另外一份可能放在信箱或是其他適當的位置,人民如果看到通知,就可以拿這個送達通知書去領取。
但如果人民一直不拿怎麼辦?假使是一個一審判決,上訴期間要怎麼樣來計算?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從寄存之日10日後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白話一點來說,就是都沒有去拿,10後開始計算上訴的時間(例如民事上訴第二審是20天),但如果你有提前領取文書,那當然就會提前來記算。
所以若我們盤點一下我們法律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民事訴訟法》 是規定寄存送達之日起, 10 日後生效;而《刑事訴訟法》 則是準用《民訴》的規定;《行政訴訟法》 則也是 10 日後生效;而《訴願法》 則也是準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然而《行政程序法》 ,卻沒有這樣的規定,而這也是本案到爭議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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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生什麼故事?
本號解釋的聲請人一共有五位法官以及一位人民,故事基本上大同小異,我們就這樣來假設。
行政機關下一個行政處分,如果人民不服,按照《訴願法》 的規定要在30天內提起訴願。而若送達給人民,人民沒有收到,就會進到「寄存送達」的狀況,而爭議就在這邊開始。
假使今天是在 1/14 寄存送達,按照規定,訴願提起的末期會在 2/13 。簡單來說法律的規定是要讓人民知悉行政處分的狀況後, 30 天可以決定以及準備提起訴願。
但因為《行政程序法》並沒有向其他的法律規定有 10 日後效力才開始的狀況,所以一開始就開始計算,導致非常多人因為訴願時間過了,而被不受理。
例如 1/14 寄存送達,但我過了 5 天才去拿,但按照《行政程序法》規定就會少了 5 天的期間,不像民訴、刑訴、行政訴訟、訴願都是從妳知悉的當下開始計算。
在 10 多年前,就有一號釋字 667 號解釋,當時的《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 10 日後始生效。
所以有人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在該號解釋認為是合憲的,給了一個警告性解釋,但事後立法院也修法,算是成功接力。
因此聲請人在本號釋憲聲請書中,就提及其他的規定都有「 10 日」,就只有《行政程序法》沒有,這樣已經違反體系正義、平等權、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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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合憲!」
簡單來說,本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合憲的理由在於,行政文書的種類實在太多,各種效果也都不太一樣,有負擔的也有受益的,很難畫一個明確的標準。
行政文書不一定像上述的規定在於「訴訟救濟」,因此行政機關為了要提高行政效能,只要沒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基本上大法官都尊重「立法」的制度。
然而有一些不同意見指出,應該要去區分行政處分的性質,如果是是自己去申請的行政文書,沒有 10 日的規範,是可以接受的,因為你對於這樣的文書是具有期待可能性。
但如果是行政機關主動依職權發動的,你對於這樣的文書沒有預見可能性,再加上會發生寄存送達的狀況,通常都是外宿的人,這種狀況應該要另外規範。
你覺得大法官講的有道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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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釋字797
#陸伯言
行政訴訟法修法理由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元照新書賞閱📚月旦簡明六法
【編 者】黃榮堅.許宗力.詹森林.王文宇
【本書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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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讀者使用頻率及攜帶便利性,增刪法規;並重新調整法規順序,以期符合法體系要求。本書收錄法規共計191種,依其性質分為: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商事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國際法及法律倫理九大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806號解釋文,俾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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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修法理由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檢察官以「撤緩毒偵」案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實務已多分歧。林臻嫺庭長在本文,除爬梳、分析此一爭議之相關見解外,並旁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有無拘束下級審或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
✏關鍵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法庭、撤緩毒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摘要: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109年7月生效,然24條因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致未生效,就被告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撤緩毒偵」起訴者,究應為論罪科刑或不受理判決?多有分歧,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後,有下級審直接引用,然該提案既經撤回,未經大法庭審理,應無從統一見解,且該提案非針對經緩起訴之「前案」,而是針對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之「後案」,應無從擴張適用,又該裁定為溯及性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亦值探究。
✏試讀
🟧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然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之第24條第1、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二,修正第2項之目的,乃因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得繼續偵查,即得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亦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均無不可。故新法第24條施行後,此種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不必一定要「依法追訴」,仍得繼續偵查,故新法施行後,對於此種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之施用毒品當事人而言,自然較為有利。
🗒全文請見: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效力/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裁判時報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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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修法理由 在 林佳新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暐瀚條款 有罪推論】
兩天前我們一同去台中向暐瀚娘親捻香致意,看到暐瀚兄落寞的眼神,只能用個微不足道的擁抱來安慰他
我們大家忽然討論起,遺憾難以挽回但我們能做些什麼?
不管是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或是農藥殘留的行政裁罰都是屬於類似有罪推論的法條,我對法律真的不懂,但我知道某些肇事者為了酒駕脫罪的確奇招不斷,鑽法律漏洞更是時有耳聞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5238325
酒駕肇逃後測得0.86 這理由獲不起訴
張男騎機車在基隆擦撞一輛轎車,案發後1個半小時後到派出所,雖呼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86毫克,卻辯稱在撞車後才去喝酒。檢方指酒駕證據不足,不能從事後有酒氣推論車禍發生前酒駕,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對張男公共危險、肇逃罪嫌處分不起訴
類似這種鑽漏洞讓大眾無法接受的判決時有耳聞,尤其偏鄉事故發生,警方常常要十幾二十分鐘以上才能到場,如何證明事故前或事故後鑽漏洞喝酒,這真的有灰色地帶
我們的訴求很簡單,事故發生當事人應該主動保留現場一切證據,包括當事人都是屬於證物的一環,更不該為了規避刑責找理由而事後喝酒
#有罪推論
只要當事人不保留現場任何證據等待警方到達一律推定為『酒駕』
如果當事人都不為自己自辯而保持清白身,憑什麼要浪費社會資源來幫當事人辯白?!
這不分藍綠我覺得大家應該一起共同支持,懇請立院諸公能好好思考,是否有修法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