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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部份條文
本次修法條文如下: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及第四百三十四條條文
⬛第四百二十九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四百三十三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四百三十四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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