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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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產品中有16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萬的網紅元照出版,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在 1分鐘法律教室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9-16 09: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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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3 16: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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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8-04 07: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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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檢察官以「撤緩毒偵」案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實務已多分歧。林臻嫺庭長在本文,除爬梳、分析此一爭議之相關見解外,並旁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有無拘束下級審或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
     
    ✏關鍵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法庭、撤緩毒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摘要: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109年7月生效,然24條因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致未生效,就被告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撤緩毒偵」起訴者,究應為論罪科刑或不受理判決?多有分歧,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後,有下級審直接引用,然該提案既經撤回,未經大法庭審理,應無從統一見解,且該提案非針對經緩起訴之「前案」,而是針對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之「後案」,應無從擴張適用,又該裁定為溯及性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亦值探究。
      
    ✏試讀
    🟧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然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之第24條第1、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二,修正第2項之目的,乃因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得繼續偵查,即得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亦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均無不可。故新法第24條施行後,此種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不必一定要「依法追訴」,仍得繼續偵查,故新法施行後,對於此種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之施用毒品當事人而言,自然較為有利。
     
     
    🗒全文請見: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效力/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裁判時報第105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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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5-08 00:4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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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警壓腳事件判決分析】從法院認定的事實,看清楚真實的法律程序問題!

    在看判決之前,請各位讀者先思考:
    「台灣是法治國,還是禮貌國?」
    如果你的答案是前者,那就繼續看下去;
    如果你的答案是後者,那慢走不送,我們很抱歉又要「逆風」了。

    關於近日在網路上被媒體、爆料粉專鬧得沸沸揚揚的桃園警遭「壓腳」事件,
    由於台灣是法治國,不是「禮貌國」,
    所以本粉專認為在討論態度、禮貌問題之前,
    應該提醒大家找出這個案件的判決,讓大家學習著透過判決來了解法律程序以及事實。

    該案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公告網址為:https://bit.ly/3vP0ZXg

    以下法普協助大家讀懂判決:

    1. 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在偵查實務經驗上,如果檢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成以上是 #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認罪 者,而證據明確,為訴訟經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證據清單第(一)項「被告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應該是在偵查中做了不利於己的供述。

    2. 自首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簡單、白話來講,是指在偵查機關還不知道本案犯罪之前,被告先行向檢察官、司法警察等具偵查權之人說出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法院的裁判。

    本案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在偵查階段「有」自首。

    我們先不管這位當事警員在影片中的態度如何、也不管一般人的奇檬子如何,純就法律上來看:
    這則判決認定的事實(法院調查的事實,而不是鍵盤鄉民調查的事實)是:這位上網「爆料」的網友,在偵查階段已經「自首」+「自白」過失傷害罪。

    如果這位當事網友認為自己是被「碰瓷」,那麼,身為一個法治國家的成年人,最該做的事情是在法律程序中為自己爭取權利:例如找(有律師證書的真正)律師、向檢察官否認犯罪、提出抗辯、請求檢察官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為什麼要在偵查中自首、自白?
    如果對於警方的處理方式有所不滿,面對檢方訊問時,也有辯解的機會,為何捨此不為?
    為何在法律程序中不主張自己的權利,卻把網路當成「超法律審判程序」全民公審?

    當事員警的態度,或許讓一些民眾感到不愉快,對於純粹「態度問題」本粉專不予置評。
    但身為法治國的公民,是不是應該清楚地認識到:如果對於這個執法態度有所不滿、認為自己根本連「過失」都沒有的話,要 #如何在正規的法律程序中主張自己的權利?

    這個故事告訴我們:
    我們的國家,距離法治國還很遙遠,人民比較喜歡古代「街談巷議」,而且網路公審,好像比正當法律程序還要有用。

    我們建議乾脆廢除偵查機關、法院,
    在凱達格蘭大道前架上火刑台,以後所有的案件,都送到總統府的火刑台上,開放直播全民投票公審好了!

  •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5-01 15:2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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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盤查事件很多法界人士來跟我指教,
    他們說警察不符合第4條第1項,
    沒穿制服或沒告知事由,民眾可以拒絕。

    我說可以拒絕,那接下來呢?
    民眾認定違法可以拒絕,警察還是認定合法,
    該怎麼處理?
    你們有沒有跟民眾講清楚呢?

    依照警職法第29條規定,
    當民眾認定違法時,可以提異議,
    1.警察接受異議就應該停止,
    這是最好的情況,
    一堆法律人也是說警察應該停止啊!
    好像另一個情況(警察不接受)不可能發生一樣,
    視而不見 聽而不聞,只講自己想講的。
    2.警察不接受時,「還是可以繼續執行」!
    還是警察說了算,
    民眾沒有一個拒絕就可以離開的權利,
    頂多可以打官司。

    一堆法律人甚至網紅警察只講「民眾可以拒絕」,
    後面的事情都不講,就很負責任嗎?
    這不是鼓勵民眾當街跟警察槓上,
    增加被告妨礙公務官司的風險嗎?

    如果說揭露正確資訊才是法律人應該做的,
    警職法第4條說碰到違法盤查,
    民眾可以拒絕,
    但警察認為是合法盤查時,該怎麼辦?
    難道要民眾跟警察全武行嗎?
    那民眾可能受傷,
    如果之後被法院認定是非法盤查,
    固然可以沒事,甚至告警察,
    但萬一事後法院認定是合法盤查,
    民眾還要吃上妨礙公務官司,這些都是風險,
    一堆法律人有跟大家講清楚嗎?

    明明第29條就規定了
    雙方意見不一致時該怎麼處理,
    就是異議、打官司由法院認定是否違法,
    只告訴民眾可以拒絕,這樣是負責任的態度嗎?

    再來我拿判決給大家看,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被告另辯稱員警非法執行職務,故其有正當權利得以拒絕身分查證云云。惟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其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認員警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當可針對當日員警行為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以降之規定循合法程序救濟,又「侮辱公務員」非屬任何合法自力救濟之範疇,亦難生阻止公務執行之目的,尚不得以自身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採取非法之自力救濟,更難執此正當化辱罵公務員之行為。」

    關鍵字: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

    我不知道為什麼
    一堆法律人一直說你可以拒絕,
    然後後面的程序都不告訴大家?
    法律規定是殘酷的,只講一半,反而是誤導民眾的。

    然後還有前檢察官說
    可以對違法的警察主張正當防衛,
    我真的覺得很奇怪,
    對警察主張正當防衛成功率多低,你知道嗎?
    (詹老師這件可能會成立,但大部分都沒成立,甚至被法院判妨礙公務有罪的,檢察官自己找了半天也只找到一件民眾主張成功的。)

    要提供民眾法律知識很好,
    但麻煩講一些比較有把握的,實務上可行的,
    成功率很低的主張,
    只有在教科書上清談的意義而已,
    可以叫民眾花錢花時間去試試看嗎?
    就算可以,你也要講清楚「成功率很低喔!」

    相關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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