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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9 號解釋 在 Rock Vintage 搖滾古著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7-05 16:4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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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
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理由書(節錄):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
法於審判中陳述。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
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
查,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
等防禦權。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於
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
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
即尚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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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7/2020 18:15:22
無法陳述的情形,此際如何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是一種客觀狀態,實務上法官都會參酌精神科醫師的診斷
證明、心理師諮商報告、專業鑑定報告、社工個案報告或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等,必要時
法院也會囑託專業人士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專家學者到庭說明被害人審判時的身心狀況
,經過嚴謹的程序,判斷被害人是否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此有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90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解釋理由說明:「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
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實務一向都是這樣操作,基本上沒有太大改變。
不及於其他法律規定。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9/2020 08:3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