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竊盜罪法律程序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竊盜罪法律程序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竊盜罪法律程序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竊盜罪法律程序產品中有11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8萬的網紅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教育部╳法律白話文運動 聯 合 門 診 ——— 成為最強小學生!正在國小學習的你知道嗎,其實你的校園生活也會和法律扯上邊喔! 同學的東西可不可以直接拿走 不可以喔! 如果同學的文具是你很喜歡的款式,可以在徵得他同意的情形下借來看看。但是,一定要記得還給同學,不能直接拿走喔,否則,這可能會構成刑法...

  • 竊盜罪法律程序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3-02 17: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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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法律白話文運動
    聯 合 門 診
    ———
    成為最強小學生!正在國小學習的你知道嗎,其實你的校園生活也會和法律扯上邊喔!
    同學的東西可不可以直接拿走

    不可以喔!

    如果同學的文具是你很喜歡的款式,可以在徵得他同意的情形下借來看看。但是,一定要記得還給同學,不能直接拿走喔,否則,這可能會構成刑法上的侵占罪!

    另外,在沒有取得別人同意的情況下,就把別人的東西拿走當成自己的,可能會觸犯刑法上的竊盜罪。
    ——
    路上撿到錢可以該怎麼做

    在路上撿到別人掉的東西,切記,不能佔為己有。如果在學校外面,可以送到最近的警察局讓警察保管,而且警察也會協助處理後續的招領程序;如果在學校裡面撿到,可以拿給老師,由師長處理。

    把別人遺失的東西據為己有,會成立刑法上的侵占遺失物罪,可不要因為一時的貪念而因小失大了!
    ——
    喜歡同學可以抱抱他嗎

    每個人都是自己身體的主人,對於自己的身體都有所謂「身體的界線」,也就是從身體距離延伸出來的界線,可以忍受他人注視,或是容許他人碰觸的範圍。不過,這個範圍會因為各種外在的客觀條件而改變,但唯一不變的是自己對自己的身體自主的決定。

    在不知道別人身體界線的情形下,像是擁抱對某些人來說就是超過身體界線可以容忍的行為,所以即便是很喜歡很喜歡的朋友,也不能在沒有得到明確同意的情況下隨便觸碰別人的身體喔!
    ——
    學校可不可以體罰

    如果學生做錯事,會被處罰。但是,學校可以因為學生做錯事而體罰嗎?

    答案是不行。2006 年《教育基本法》修正通過後,明文規定學生不能受到「任何體罰」。法律的意思是,只要是體罰,都不被允許,也因此不會存在所謂「合理」、「適當」的體罰。

    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體罰的處罰,但依照體罰的情節輕重,可能會觸犯刑法的公然侮辱、傷害等罪。
    ——
    #法律白話文運動 #教育部

  • 竊盜罪法律程序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8-12 20:2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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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荒謬的法律見解】是程序上不正訊問的問題?還是實體法上不法所有意圖的問題?

    前情提要-關於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背景事實與偵查難題:https://bit.ly/2PNFAuC

    其實想了很久,到底要不要針對未確定的判決做評論,不過我目前也不在檢察官位子上,而且針對公開判決法律見解做討論,純粹探討程序和實體法的爭點,應該也沒什麼不可以,而這個判決在法律見解上的荒謬已經到達難以言喻的程度,非常多朋友在討論,實在不吐不快,所以整理了一下剛剛在通訊軟體中談的意見發表出來。
    我的意見簡單來講就是:
    法院這件判決寫得很拙劣,他其實可以直接進實體法討論,不是討論在這裡糾結什麼不正訊問,而且在這個案例根本就很模糊很難說是不正訊問。
    大家憑良心講,擔任偵查機關的檢察官、廉政官或調查官、檢察事務官、所有司法警察在突破心防時,是怎麼談判的?特別是很愛辦毒品的新北警自己,是怎麼跟被告談判的?
    告知法律效果和後續可能程序、針對通聯記錄一筆一筆質問、針對懷疑處一點一點挑出來問,是不正訊/詢問?依照這標準,新北以後警詢自白都不能用了?

    關於到底是不是不正訊問,其實在實務上,院方用認罪來換緩刑、從輕量刑的案例才是多,就像我前一篇貼文 https://bit.ly/2PN6LW8 提到的:那件GG專案 #二審自白換緩刑到底算不算不正訊問啦?不然為什麼偵查一審都否認(還想出一堆法學上新發現的歪理),但到二審都自白了?

    問題在於什麼是「不正訊問」?
    在此拾人牙慧,引用某位(留德、非檢方)學長剛剛發表的意見其中一段,由於其意見與我相同,因此我徵得同意直接貼過來了:
    「一來檢察官的訊問沒有施用詐術(Täuschung),再者檢察官告知被告可能蒙受的不利益法律效果(包含所涉罪名可能被聲押)也是依法律規定為之,#被告身為警察也沒有不知道這些利害關係之理,也因此並非刑事訴訟法所不許的惡害告知,也 #沒有以顯不相當的龐大刑度給被告造成不正當的壓力(況且這也無從捏造,且騙不到身為警察的被告),自然也不是脅迫(Drohung)。而即使以勸諭認罪刑度較輕為由獲取被告自白,只要不是向被告允為法所不具的利益(Verspreche gesetzlich nicht vorgesehenen Vorteils),而只是告以法律上及法院實務上對於自白被告可以從輕量刑的事實,當然也為法所允准,而非違法利誘。坦白講這部分不但看不出來有不正訊問,可能連非刑事訴訟法所禁之機巧訊問(List)都不算。」

    其實這件案件最主要的爭點,應該不是什麼程序上的不正訊問,而是實體上的竊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
    我國法並沒有如德國刑法§248b的交通工具(使用)竊盜罪,因此長期以來,汽機車竊盜最大的問題就是「不法所有意圖」。
    而這個奇葩案例的問題在於,警察找被告去竊盜然後再把車子還給被害人,到底算不算具有竊盜的不法所有意圖?
    縱然是有處罰交通工具(使用)竊盜罪的德國,恐怕在這裡也是問題吧!(不過德國警察應該不會用冒這麼大風險的方式來製造這種輕罪績效就是了,至少我沒聽說過,另一位之前和我討論這方面問題的德國學者也沒聽說過,他迄今還沒查到類似判決...)

    依照新北地院這則奇葩判決的標準,新北警詢的自白大概大量都不能用了?司改會要不要來「平冤救援」一下?救救那群被新北院判決有罪的毒品槍砲詐欺竊盜被告?

    新北檢這件起訴的為德不卒,在於躁進。
    在此再次拾人牙慧引用某位(檢方)學姊的評論:「『成見』或『先入為主』是中立客觀的最大障礙。懷疑不是正義的敵人,成見才是。」學姊這段話講得委婉,我來稍微具體一點:
    其實有罪的賴姓被告的部分事實很清楚,起訴明確部分就可以達到匡正違法的目的了,但是其不滿足,再加上這是多人合作的專案,顯然勤前沒有做好政治後果考量的沙盤推演,所以增加被告,結果引火燒身。

    那法院的問題在哪?
    這則判決的拙劣,就是在於法官搞不清楚最關鍵的問題爭點在哪,再來一個搬石頭砸自己腳的荒唐見解。
    請問你們院方三不五時勸認罪、用認罪與否來做為量刑輕重標準、甚至偵查一審無罪到了二審認罪就給法律效果幾乎跟無罪一樣的「緩刑」,到底算不算給好處換自白的「不正訊問」啦?

    再次驗證:一個地方的警察會爛,當地擔任偵查主體的檢方也難辭其咎,當然,居於法律見解主導地位的法院也責無旁貸。

  • 竊盜罪法律程序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0-06-19 13: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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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滿12歲的小小犯罪人 不再移送法辦?『子不教,父之過』!

    從今天起(2020年6月19日)未滿12歲兒童犯罪,將不進入司法程序,不會送到少年法庭審理,簡單說,不論未滿12歲兒童觸犯重大竊盜、性方面的犯罪…等,警察也不能將他『移送法辦』,要由學校、社區及家長處理。少年事件法的修正引發了不小的震撼。

    然而有一件事大家要特別注意,『父母』的責任少不了!兒童犯法『賠償』跑不掉。

    從官方統計數字來看,未滿12歲兒童觸犯的犯罪排名:1.竊盜罪2.妨害性自主3.傷害罪,尤其是妨害性自主的犯罪會讓被害人產生極大『精神上痛苦』,這種痛苦遠比竊盜來得深,少年事件法修正後會讓大多數人認為,犯罪的人沒有接受法律的制裁,這是無法接受的狀況。

    其實,對於這些事件造成被害者的痛苦,現在可以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對這個『行為人』(兒童)以及他的父母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雖然父母親並不是『犯罪者』,但是在法律上有保護教養的責任,如果沒有盡到法律『監督』的責任,父母親要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無法可管。

    舉個例子來說:小一學生因為好奇,對一位在公車上睡著的女同學『上下其手』。雖然這個兒童不必走『刑事司法程序』,但是仍要走『民事司法程序』賠償,正義會在『民事賠償』中伸張。對於法律的修正,我相信民事法庭的法官判決賠償的金額,相類似案件應該會比修法前還要高。

    法律修正是要提醒我們,孩子的是非對錯不是讓司法『教出來』的,也不能完全靠學校的老師,我們希望孩子能夠走在正道上,是要靠父母用心思去『教導』、『克服』的。

    如果父母都盡了全心去『監督』仍然發生遺憾的事情,也不要對自己或孩子失去信心!如果藉此讓他面對『認錯』的人生功課,也讓他未來不再犯大錯,何嘗不是孩子未來生命的養分呢?

    歡迎分享
    #平安的人生
    #少年事件處理法
    #12歲以下兒童犯罪
    (圖中照片與本文案例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