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租賃契約成立要件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租賃契約成立要件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租賃契約成立要件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租賃契約成立要件產品中有8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大家好,我是賴川。上週我在個人的 FB 和 IG 限時動態,發了一篇文問「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背後的經濟考量」可能是什麼? 之所以問這一問題,是因為以往我們提到民法第 425 條規定時,多數同學馬上會想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這一爭點。但卻很少去思考「立法者為什麼要...

  • 租賃契約成立要件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7-22 01:32:25
    有 454 人按讚

    <民法第 425 條之法經濟分析>

    大家好,我是賴川。上週我在個人的 FB 和 IG 限時動態,發了一篇文問「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背後的經濟考量」可能是什麼?

    之所以問這一問題,是因為以往我們提到民法第 425 條規定時,多數同學馬上會想到「使用借貸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這一爭點。但卻很少去思考「立法者為什麼要制訂民法第 425 條」這一更基本的問題。

    上週我發問後,有許多同學參與討論,我也在 IG 分享了同學們的看法。這一篇短文,是我試著以法經濟分析的方法,初步回答我自己的提問。

    ▎民法第425條為任意規定

    在進入對民法第 425 條的具體經濟分析前,須先說明的是,民法第 425 條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的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其僅是一任意規定。亦即,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民法第 425 條之適用。例如,出租人本有出售房屋予第三人之計畫,出租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自可與承租人約定,如出租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第三人無須繼受租賃契約,承租人須配合搬遷。此時,租賃契約通常亦伴隨如承租人須允許出租人所委託之仲介業者帶看房屋等相關約定。

    民法第 425 條作為一任意規定,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選擇是否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出租人如有移轉租賃物之需求,自可以契約約定排除該規定。由此可知,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並不會限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交易安排,反而是擴大了出租人與承租人在交易上可利用的法律工具,使出租人與承租人得事前以契約使租賃物之受讓人繼續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

    ▎無民法第425條規定時可能產生之成本

    如立法者未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自無法事前以契約創設對抗租賃物受讓人效力之交易安排。因為物權效力之創設,只有倚賴立法者的明文規範才得可能。

    此時,承租人如欲達成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僅能依靠單純的契約安排。如承租人事前與出租人約定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使出租人遵守不移轉租賃物之約定,或在出租人將租賃物移轉予第三人後,與第三人另協商而成立租賃契約等。但不論是事前與出租人約定或事後與第三人協商,這些過程都必須耗費交易成本。

    更重要的是,在沒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下,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目的無法被完全確保,而仍須承擔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危險。此危險將使承租人事前對租賃物之投資不足,進而導致社會損失。此一租賃物事前投資不足的損失,在租期越長,承租人前期須投入越多固定資金在租賃物上時,影響越顯著。如須大幅裝潢的店面租賃,或租地建屋等典型情況(這也是租地建屋契約法律另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原因)。

    當然,承租人與出租人事前約定的賠償條款越詳細以及條款越容易執行,則承租人事後面對租賃物被出租人移轉的危險就越低。但事前進行條款的約定本身帶來交易成本的支出,這可以說是交易成本和投資不足不利益之間的取捨(trade off)。

    ▎民法第425條規定本身帶來之成本

    如有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可能帶來的成本是什麼?此時第三人在承租人符合占有租賃物等要件後,第三人即須繼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如此一來,第三人在向出租人購買租賃物時,須另支出資訊成本,以得知該租賃物上是否已附有租賃契約以及其契約條款內容為何等資訊。

    ▎綜合比較

    綜上,如有民法第 425 條規定,從整體來看,將帶來兩類型的利益,即節省交易成本,並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但也對第三人產生資訊成本。因此,如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低於因此得節省的交易成本及增加租賃物事前投資所帶來之利益時,立法者制訂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更有效率。在承租人已占有租賃物時,既具一定公示基礎,得降低第三人所支出的資訊成本,此時使租賃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或許能獲得更多的節省交易成本及增加事前投資的利益,進而最大化整體社會的利益。

    #寫在最後

    「立法者為什麼要制定民法第 425 條?」過去我詢問同學時,最常得到的答案是「為保護承租人」。這是我國立法理由給的標準答案,肯定不能說是錯的,但在我看來就是有點偷懶。不太能說服人。

    因為法律基本上應該沒有刻意要保護誰的問題,法律要保護的應是整體的社會利益。所以當我們宣稱某一法律的制定是為保護 A ,或宣稱某一法律應採某一解釋方法以保護 A ,我們都必須進一步追問為什麼要保護的是 A 而不是 B (甚至其他的 C、D、E等人)?保護 A 可能帶來哪些成本?不保護 A 而選擇保護其他人又會帶來哪些成本?長期而言的影響又是什麼?也只有如此進一步追問或思考,才能幫助我們更深入掌握規範背後的價值與要領。

    #民法第425條
    #法經濟分析

  • 租賃契約成立要件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7-05 11:59:50
    有 477 人按讚

    疫情期間,繳不出房租、店租怎麼辦❓
    要解約卻要負擔高額解約金,還有什麼路可以走❓
     
    這些問題,現行法律能幫到我們的非常少,一定要透過修法,才能讓「共體時艱」不是口號,具體協助弱勢者度過難關。
     
    這篇文章來告訴大家,現行法律工具為什麼不夠,以及我們提出的修法草案,能夠怎麼幫助到大家。
     
    ℹ️ 重點說在前面:
     
    1️⃣現行民法有「情事變更」和「違約金酌減」的規定,但面對疫情遠遠不夠。
     
    2️⃣五月本土疫情爆發前成立的契約,要有合理調整的空間。
     
    3️⃣不動產契約,如果當事人不能協議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要讓承租人可以無痛解約。
     
    4️⃣租賃住宅出租人如果要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契約,疫情期間要有四個月的彈性。

    *️⃣要讓房東的貸款等債務可以適度展延,作為3、4的配套措施。
     
    ——正文開始——
     
    疫情期間,不少公司行號都受到影響,也讓眾多從業人員被迫減班休息甚至被解僱。不少在景氣尚可的情況下締結的民事契約,更因為大環境的變化,難以再依原本的約定繼續下去。
     
    對於這樣的問題,有很多人問:法律上,能怎麼辦?
     
    ⚖️現行法律之下,能怎麼辦?
     
    一、請求酌減違約金 💰
     
    不少契約約定,如果沒有依照約定的時間和條件履行契約,就要給他方違約金。
     
    👉 依據民法規定,如果債務已經部分履行,或者違約金真的太高的狀況下,都可以請求減少違約金。
     
    ⚠️ 注意
    如果債務人已經「自願依約履行」,那就沒辦法在付錢之後,那對於已經付的部分,也不能請求返還。
     
    💢 但是,並不是契約終止要給對方的錢,通通都是違約金。最高法院也有判決認為:「若當事人約定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向後或溯及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
     
    例如租賃契約有時候會約定,承租人可以提早解約,但是要給房東剩餘月份的租金等等。如果法院認為不是違約金,就不適用「酌減違約金」的規定了。
     
    二、依據情事變更調整契約
     
    其次,針對契約成立後發生各種天災人禍或重大社會經濟狀況,民法有「情事變更」的規定。
     
    👉 只要契約成立之後,出現各種不可預期的狀況,並讓原本契約的約定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以告到法院,請法院變更金額高低或其他法律效果。
     
    💢 但是,這條的規定非常嚴格,特別是「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這兩個要件。
     
    以疫情為例,台灣早在去年1月15日就將肺炎列為法定傳染病,並在1月20日開設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WHO後來也在3月11日就宣布「全球大流行」。
     
    在傳染病確定大規模爆發,台灣也陸續有確診案例甚至群聚感染的狀況下,究竟是不是「情事變更」都有問題,更不要說「非當時所得預料」。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也就無法請求法院調整契約。
     
    👉 接下來,就是修法的事了。
     
    ❓ 法律還能怎麼修正?✒️
     
    1️⃣ 讓被疫情影響且顯失公平的契約,有調整的法律依據
     
    面臨疫情,有的契約當事人可以共體時艱。例如有房東主動減少租金、分期收租。但也有人堅持一毛不少,讓已經陷入困境的相對人,只能咬牙苦撐或無奈終止契約。甚至有人拿到政府紓困之後,馬上就得交給房東。
     
    因此,我認為應該透過立法,讓契約可以變更的要件減化。只要在疫情確定爆發以前(5月10日)以前成立的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就要讓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 讓不動產承租人可以和出租人協議和無痛終止
     
    不少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如果要終止租約,必須給出租人違約金或者剩下租期的租金。因為這些條款,出租人其實享有非常有利的地位,也就沒有太多和承租人談判的動機。
     
    面對這樣的狀況,應該要讓承租人有和出租人談判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的機會。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也要讓出租人可以終止契約,而且不用負擔雪上加霜的任何違約金等負擔。
     
    3️⃣ 租賃住宅承租人欠費終止契約,至少要到4個月的金額
     
    相對於商業租賃,租賃住宅承租人可以說更為弱勢。面對減班休息甚至解僱的狀況,欠缺財務彈性的無殼蝸牛,更沒有迴旋的空間。
     
    依據土地法、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只要承租人欠費到二個月以上的金額,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而隨著疫情管制措施的延長,這樣的狀況就可能越來越多。
     
    為了讓租賃住宅的承租人有更大的彈性空間,避免馬上被終止契約而陷入更深的困境,應該適度延長欠費的最低標準。
     
    4️⃣ 要讓房東的貸款等債務可以適度展延,作為配套措施
     
    契約風險的重新分配,不該讓房東因此面臨財務困境。畢竟,某程度上是要求房東出力「紓困」。
     
    因此,除了「紓困」的程度不能過當之外,更應該要讓願意和承租人協調或終止契約受限的房東,貸款等相關費用可以適度的展延清長期,並由政府補貼利息。
     
    疫情之下,共體時艱不是口號,而是如何讓整體社會度過難關的關鍵。
     
    我希望透過這樣的草案,拋磚引玉,讓大家一起來討論怎麼具體幫助最容易受到疫情影響的弱勢者。
     
    ——參考資料——
     
    ⚖️ 民法規定

    情事變更: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違約金酌減:
    民法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邱顯智辦公室紓困條例修正條文草案 ✒️
     
    紓困條例第9條之2草擬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以前成立之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紓困條例第9條之3草擬條文:
    (第1項)「不動產之承租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致收入減少或全無者,當事人得協議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不能協議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並不得請求違約金或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2項)「租賃住宅出租人,以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者,遲付之租金或費用未達四個月之租額時,不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提前終止契約。但承租人非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難以支付租金或費用者,不在此限。」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契約,亦適用之。」

  • 租賃契約成立要件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3-31 16:50:05
    有 943 人按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