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內無條件解約權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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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內無條件解約權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728的網紅台中立委候選人黃朝淵,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破解豐原廟東泊姿berji恫嚇被害人話術1 成立廟東泊姿berji被害人社團第三天,成員三百餘人,陸續有被害人接到陳健元店長電話恐嚇,或是到店做臉時,林詩怡主任、陳健元店長當面恐嚇,你們當時都是「自願」交付信用卡給她們刷卡或向資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不是被強迫,恫嚇刪文閉嘴,否則提告! 林詩怡主任、...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內無條件解約權 在 台中立委候選人黃朝淵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2-20 17: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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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解豐原廟東泊姿berji恫嚇被害人話術1
    成立廟東泊姿berji被害人社團第三天,成員三百餘人,陸續有被害人接到陳健元店長電話恐嚇,或是到店做臉時,林詩怡主任、陳健元店長當面恐嚇,你們當時都是「自願」交付信用卡給她們刷卡或向資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不是被強迫,恫嚇刪文閉嘴,否則提告!
    林詩怡主任、陳健元上開恫嚇被害人言詞,嚴重誤導被害人,我特別澄清導正如下,先說結論:
    ♦️即使當時是「自願」購買,事後仍可「後悔」,於七日內或四個月內,無條件解約退款。#關鍵在於訪問推銷,煩擾推銷
    相關法令參照如下:
    ♦️消保法第19條: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規定:
    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二)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

    ♦️另,強迫推銷或訪問買賣之行為,可能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瘦身美容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點之規定:
    五、(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類型)
    瘦身美容業者之行銷手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特價、低價或免費贈送等促銷廣告吸引消費者,嗣再大量增加其他費用,導致與一般消費者當初認知或預期之消費額不符。
    (二)對依廣告接受免費試作之消費者,未明確告知試作範圍,在完成試作前,再與該消費者進行交易及藉機收取費用。
    (三)於提供瘦身美容服務過程中,為任何增加消費金額之促銷,或收取原約定價額外費用;趁消費者窘迫或接受瘦身美容服務之際,以強迫或煩擾方式,為任何增加消費金額之促銷;或於原課程未提供完畢前,推銷同種類其他課程。

    ♦️結論:
    只要是店家在街頭主動煩擾推銷,而「非經消費者邀約」,所為之買賣行為,可能是「強迫推銷」,也可能是消費者「自願購買」,因,消費者即路人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之情況下,貿然與店家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之權利,消費者均可主張消保法第19條,「7日內」或「4個月內」「書面通知」業者「無條件解約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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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者抓住被害人怕事怕麻煩的心態,不敢、不懂或沒有能力討公道,因而有恃無恐。我不怕麻煩,歡迎所有被害人來找我,我義務全程全力協助。
    如果1個月,有廟東泊姿100位被害人來找我,泊姿1個月,就須花時間回覆我100封存證信函、跟我在消保官面前吵架100次,並在消保官留下100次申訴前科紀錄,泊姿如果不覺得煩,就繼續…,我奉陪到底!
    泊姿多一個人力來應付我,就少一個人力及時間去洗路人。
    對付類似遊走法律邊緣準詐騙保養品店家,她盧,你要比她更盧;她兇,你要比她更兇;她瘋,你要比她更瘋!
    #存證信函記得寄到發票上總公司地址,不是寄到廟東豐原旗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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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提醒❗如遇強迫或煩擾推銷,且不幸付款或刷卡或簽署分期貸款契約,即使當時是自願購買,請務必於7日內或4個月內找我,我全程義務協助向店家討公道,包含義務幫忙撰寫存證信函、義務陪同出席消費爭議協商、義務幫忙撰寫起訴狀、義務陪同出庭等。

    #精心設計手口並用話術加上人海攻勢煩擾數小時
    #強迫或煩擾推銷保養品
    #訪問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在廟東泊姿交易,雖在實體店面購買,但依然享有7日或4個月無條件後悔權利,千萬不要被泊姿欺騙誤認沒有鑑賞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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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籲被害人集體報案提告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2030345090571421/permalink/3005951289677458/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030345090571421/permalink/3007409046198349/

    🔸警方可否拒絕受理報案❓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030345090571421/permalink/3006296819642905/

    🔸弱智被害人現身控訴遭騙過程1
    https://youtu.be/OwEKzExatXY

    🔸弱智被害人現身控訴遭騙過程2
    https://youtu.be/jNp6jUd7Otw

    🔸詐欺刷卡、不返還信用卡案例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030345090571421/permalink/3008212739451313/

    🔸宣導短片
    https://youtu.be/IK13Q_QssWw

    🔸加入廟東泊姿berji被害人社團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2570058429960982/?ref=share

    #親民黨台中市黃朝淵服務團隊
    #免費選民服務專線0928225530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內無條件解約權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9-07-12 16: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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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狀俠Q&A】
    網路購物還沒收到商品可以主張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的權利嗎?
    近期有民眾來詢問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那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呢?
    感覺大家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還是有許多的疑惑,所以今天告狀俠又把消保法抓回來炒一炒了,讓我們進入告狀俠Q&A時間。

    Q1:「網路購物」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的適用嗎?
    A1:可以。實務上已認為「網路購物」係屬於「通訊交易」之消費類型,可以主張消保法第19條之「無條件解除權」。

    Q2:透過網路購物的所購買的任何商品都可以退嗎?
    A2:那倒不是哦!如果是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所規範的商品,經過企業經營者告知有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的解除權後,消費者則不能主張該解除權,比如說:
    1. 海鮮等易腐敗的食物(這個你懂得啦!)
    2. 貼身的內衣褲(衛生考量,如果可以無條件退貨的話,你下手買的時候,應該會很抖;但如果有特殊癖好的朋友…就…)。
    3. 電影、音樂的DVD(注重第一次使用功能,不然7天內看到爽、聽到爽,順便複製收藏到硬碟裏…安餒就不好了咩)
    4. 客製化商品(我都按你的SIZE、專門為你的需求量身訂做了,你還要我賣給誰?)

    Q3: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是否可以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之解約權?
    A3:可以,其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即有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此外縱使無施行細則之補充,當法律產生疑義時,我們會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解釋法律,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雖然只規定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但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目的是為了保障消費者在對於通訊或訪問買賣時,對於產品或服務易有資訊、認知不足等情況而訂定,實務上有見解認為,依「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既然消費者保護法已經規定消費者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以無理由、免負擔的解除契約(即一般民眾口中的7日鑑賞期),那還沒收到商品的消費者,也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範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供參照)

    Q4:承上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如要解除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這個『書面』的方式為何?
    A4:或有見解認為此一『書面』之意思,應該固守在形式文字意義之上,必須是消費者以存證信函或書信之形式寄送通知商家,而不包括消費者用LINE通知或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店家;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之制定本法之意旨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解釋上並無必要嚴格限制消費者一定要以「存證信函」或「書信」之形式寄送通知商家解約,告狀俠認為應考量現今網路購物之交易之過程形態(即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均係透過網路通訊方式達成合致)及合理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觀點考量,應該寬認消費者用LINE通知或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店家,一樣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解約權行使權利。

    Q5:如果放在超商不去取貨,也沒有書面通知要解除契約,就直接讓超商退回,就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解約權囉?
    A5:告狀俠認為依據A3舉輕以明重的法理,以及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之方式的規定,如果消費者如果在收受商品或服務前,讓超商以退回商品的方式解除契約,應該還是屬於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所規範的範圍喔!

    Q6: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七日解約權的時效要怎麼算?
    A6:以較常見的情況為例:
    (1)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清楚易懂之方式,讓消費者知悉第19條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則應以提供日之次日起算七日,但如果收受商品或服務逾四個月,消費者的解除權消滅,此為104年修法時,立法者認為企業經營者有明確讓消費者知悉保障消費者方式之責任,並參考歐盟法規所增訂。
    (2)符合本問答第一點情況下,應自次日起算七日,非最後一日遇假日不延長、中斷計算。
    (3)如七日之末日遇假日,應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取代之。

    確實有些人會濫用消保法的權利,導致賣家對此有些不理解,買賣本身確實也需要誠信的雙方與良好的溝通來維持,但對於買賣雙方來說,知道法律規範才能更清楚知道對方所說的是否合法、理、情。

    #有甚麼想法歡迎留言讓我們知道
    #如果覺得實用也歡迎分享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內無條件解約權 在 楊春妹 Dongi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2-07-30 10:3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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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購或訪問買賣解約應7天內以書面為之
    【新北巿訊】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已是現代人時常利用的交易方式,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賦予郵購或訪問買賣消費者7天的「猶豫期」,消費者在收受商品之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即可向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即便在收受商品前,也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業者解除契約。不過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特別提醒消費者,7日內無條件解約權之行使依法應以「書面」為之,千萬不要只用電話或其他口頭方式提出,以免因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是舉證不易而喪失了解除契約的權利。

    法制局表示,郵購買賣是業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例如網路購物、電視購物、依雜誌目錄之購物、電話行銷購物等皆屬之,而訪問買賣則是業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發生之買賣行為,例如業務員到家中推銷、或業務員沒有經過消費者之同意,就直接到消費者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推銷。通常消費者在這類的交易前無法檢視商品,在急迫的時間或在壓力下難以謹慎判斷而買了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了保護此類交易行為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賦予消費者7天的猶豫期。至於其他買賣型態,僅限於消費者發現有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的情形,方能依照民法等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權利,就不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了。

    該局並強調,業者在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消費者,另外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業者除告知上述事項外,還應告知消費者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實務上常發生消費者僅以電話或口頭方式向業者表示要解除契約,事後業者卻不予承認之情形,衍生消費者舉證及解約之困擾。消保官再次提醒消費者,解除契約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最好的方式為至郵局購買存證信函,表明交易經過及解除契約之意思,確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業者,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

    資料詳洽: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室賴淑青消保官
    電話:本市境內1999或29603456-4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