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產品中有16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實務見解,分享!】 老爭點你都會了沒~~ 趕快利用最新判決幫大家複習!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2809號判決 📍不定期契約:記得要催告「兩次」才可以解除契約! 📍債權人催告期間不相當?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還是可以發生法定的契約解除權 📍債權人根本沒定期催告? 👉因為沒有催告,所以就不能發...

  • 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8-10 23:03:23
    有 156 人按讚

    【實務見解,分享!】

    老爭點你都會了沒~~
    趕快利用最新判決幫大家複習!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2809號判決

    📍不定期契約:記得要催告「兩次」才可以解除契約!

    📍債權人催告期間不相當?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還是可以發生法定的契約解除權
    📍債權人根本沒定期催告?
    👉因為沒有催告,所以就不能發生契約解除權的效力了!

    👉法院怎麼說:
    ----------
    (一)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 229條第2、3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催告或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同法第 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二)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而債權人為催告時所定之期限不相當(過短)者,倘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固可發生上開法定之契約解除權,#惟若未為定期催告,#仍無從因期間經過而取得契約解除權。

    👉判決看這裡: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2809%2c20210422%2c1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最新實務見解不中斷

  • 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21-07-30 22:41:35
    有 174 人按讚

    【實務見解,分享!】

    奧運緊張刺激的同時,我們也不忘提供大家最新的實務見解!
    #今天比賽真的是場場刺激看到胃痛
    --
    ⭐️最高法院109台上2431號判決

    📍買賣雙方如已事先約定賣方不負責的話,如解約後,有遲延給付等情況,買方得請求遲延利息嗎?
    #大家注意
    #不要看到有事先約定就慌了手腳

    ----------
    法院怎麼說👉
    (一)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解約,為原審所認定。而兩造於增訂第6項第3款約定於不可歸責雙方原因解約時,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已付價款,且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似因解除事由既不可歸責賣方,故約定其毋庸負償還解約前所受領買賣款項時起之利息及違約責任。
    (二) 惟解約後,#賣方即應負返還買賣款項之義務,如經催告仍不履行,自屬遲延,依上開規定,買方自得請求其給付遲延利息。
    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2431%2c20210505%2c1

  • 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7-05 11:59:50
    有 477 人按讚

    疫情期間,繳不出房租、店租怎麼辦❓
    要解約卻要負擔高額解約金,還有什麼路可以走❓
     
    這些問題,現行法律能幫到我們的非常少,一定要透過修法,才能讓「共體時艱」不是口號,具體協助弱勢者度過難關。
     
    這篇文章來告訴大家,現行法律工具為什麼不夠,以及我們提出的修法草案,能夠怎麼幫助到大家。
     
    ℹ️ 重點說在前面:
     
    1️⃣現行民法有「情事變更」和「違約金酌減」的規定,但面對疫情遠遠不夠。
     
    2️⃣五月本土疫情爆發前成立的契約,要有合理調整的空間。
     
    3️⃣不動產契約,如果當事人不能協議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要讓承租人可以無痛解約。
     
    4️⃣租賃住宅出租人如果要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契約,疫情期間要有四個月的彈性。

    *️⃣要讓房東的貸款等債務可以適度展延,作為3、4的配套措施。
     
    ——正文開始——
     
    疫情期間,不少公司行號都受到影響,也讓眾多從業人員被迫減班休息甚至被解僱。不少在景氣尚可的情況下締結的民事契約,更因為大環境的變化,難以再依原本的約定繼續下去。
     
    對於這樣的問題,有很多人問:法律上,能怎麼辦?
     
    ⚖️現行法律之下,能怎麼辦?
     
    一、請求酌減違約金 💰
     
    不少契約約定,如果沒有依照約定的時間和條件履行契約,就要給他方違約金。
     
    👉 依據民法規定,如果債務已經部分履行,或者違約金真的太高的狀況下,都可以請求減少違約金。
     
    ⚠️ 注意
    如果債務人已經「自願依約履行」,那就沒辦法在付錢之後,那對於已經付的部分,也不能請求返還。
     
    💢 但是,並不是契約終止要給對方的錢,通通都是違約金。最高法院也有判決認為:「若當事人約定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向後或溯及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
     
    例如租賃契約有時候會約定,承租人可以提早解約,但是要給房東剩餘月份的租金等等。如果法院認為不是違約金,就不適用「酌減違約金」的規定了。
     
    二、依據情事變更調整契約
     
    其次,針對契約成立後發生各種天災人禍或重大社會經濟狀況,民法有「情事變更」的規定。
     
    👉 只要契約成立之後,出現各種不可預期的狀況,並讓原本契約的約定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以告到法院,請法院變更金額高低或其他法律效果。
     
    💢 但是,這條的規定非常嚴格,特別是「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這兩個要件。
     
    以疫情為例,台灣早在去年1月15日就將肺炎列為法定傳染病,並在1月20日開設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WHO後來也在3月11日就宣布「全球大流行」。
     
    在傳染病確定大規模爆發,台灣也陸續有確診案例甚至群聚感染的狀況下,究竟是不是「情事變更」都有問題,更不要說「非當時所得預料」。如果不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也就無法請求法院調整契約。
     
    👉 接下來,就是修法的事了。
     
    ❓ 法律還能怎麼修正?✒️
     
    1️⃣ 讓被疫情影響且顯失公平的契約,有調整的法律依據
     
    面臨疫情,有的契約當事人可以共體時艱。例如有房東主動減少租金、分期收租。但也有人堅持一毛不少,讓已經陷入困境的相對人,只能咬牙苦撐或無奈終止契約。甚至有人拿到政府紓困之後,馬上就得交給房東。
     
    因此,我認為應該透過立法,讓契約可以變更的要件減化。只要在疫情確定爆發以前(5月10日)以前成立的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就要讓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2️⃣ 讓不動產承租人可以和出租人協議和無痛終止
     
    不少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如果要終止租約,必須給出租人違約金或者剩下租期的租金。因為這些條款,出租人其實享有非常有利的地位,也就沒有太多和承租人談判的動機。
     
    面對這樣的狀況,應該要讓承租人有和出租人談判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的機會。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也要讓出租人可以終止契約,而且不用負擔雪上加霜的任何違約金等負擔。
     
    3️⃣ 租賃住宅承租人欠費終止契約,至少要到4個月的金額
     
    相對於商業租賃,租賃住宅承租人可以說更為弱勢。面對減班休息甚至解僱的狀況,欠缺財務彈性的無殼蝸牛,更沒有迴旋的空間。
     
    依據土地法、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只要承租人欠費到二個月以上的金額,出租人就可以終止租約。而隨著疫情管制措施的延長,這樣的狀況就可能越來越多。
     
    為了讓租賃住宅的承租人有更大的彈性空間,避免馬上被終止契約而陷入更深的困境,應該適度延長欠費的最低標準。
     
    4️⃣ 要讓房東的貸款等債務可以適度展延,作為配套措施
     
    契約風險的重新分配,不該讓房東因此面臨財務困境。畢竟,某程度上是要求房東出力「紓困」。
     
    因此,除了「紓困」的程度不能過當之外,更應該要讓願意和承租人協調或終止契約受限的房東,貸款等相關費用可以適度的展延清長期,並由政府補貼利息。
     
    疫情之下,共體時艱不是口號,而是如何讓整體社會度過難關的關鍵。
     
    我希望透過這樣的草案,拋磚引玉,讓大家一起來討論怎麼具體幫助最容易受到疫情影響的弱勢者。
     
    ——參考資料——
     
    ⚖️ 民法規定

    情事變更: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違約金酌減:
    民法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邱顯智辦公室紓困條例修正條文草案 ✒️
     
    紓困條例第9條之2草擬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以前成立之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紓困條例第9條之3草擬條文:
    (第1項)「不動產之承租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致收入減少或全無者,當事人得協議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減少租金或延期清償;不能協議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出租人並不得請求違約金或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2項)「租賃住宅出租人,以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者,遲付之租金或費用未達四個月之租額時,不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提前終止契約。但承租人非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難以支付租金或費用者,不在此限。」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契約,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