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的土地,法律管得到嗎?】
今天,我們就來到台東太麻里,去年這裏有一個案子,讓最高法院很頭痛。
■ 土地是血,山林是家
太麻里鄉是中央政府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指定的「原住民族地區」,也因此有別於其他地區,原基法等法律規定了許多特別的規定。
這幾年比較受到注意的「諮商同意...
【原住民的土地,法律管得到嗎?】
今天,我們就來到台東太麻里,去年這裏有一個案子,讓最高法院很頭痛。
■ 土地是血,山林是家
太麻里鄉是中央政府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指定的「原住民族地區」,也因此有別於其他地區,原基法等法律規定了許多特別的規定。
這幾年比較受到注意的「諮商同意權」,根據原基法的規定,無論是政府或是私人,想要開發利用原住民族部落的土地,必須和部落諮商,並取得同意,此外,開發的利益也要分享給部落。
去年,經濟部同意亞洲水泥展延在花蓮新城礦場的礦權 20 年,被行政法院認定沒有依法踐行諮商同意權,判決經濟部敗訴;今年年初在南田部落附近的火箭試射基地,也因為沒有踐行諮商同意權爆出爭議。
雖然諮商同意權在 2005 年原基法施行的時候就存在了,但直到 2016 年原民會才制訂了相關的參與辦法,也就是說在這之前,諮商同意權有跟沒有一樣,這也造成了到底哪些地方要適用諮商同意權?從這幾年的案例看下來,政府的理解和法律的規定有所落差。
2017 年原民會頒布了《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但原民會劃設的「傳統領域」,卻排除了私有地,引發歌手 Panai Kusui、導演 Mayaw Biho 等人不滿,組成原轉小教室,要求原民會修正劃設辦法。
而土地要怎麼用,也讓最高法院頭很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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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頭很痛
去年,最高法院實施「大法庭制度」之後,民事大法庭受理的第一個案子,就發生在太麻里。
所謂的「大法庭」,是最高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如果覺得案件的法律見解有爭議,就讓 11 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的「大法庭」來解決爭議。
這個送上大法庭的案件是這樣的,當事人 A 是原住民,他繼承了一塊在太麻里鄉繼承的土地,然後打算把這塊地賣給不是原住民的 B 經營民宿。但是,因為這塊地是原住民保留地,B 不能買,所以他找了另一位原住民 C 的名義跟 A 買地。
問題來了,可不可以找原住民當人頭來買原保地?
有人覺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B 跟 C 之間怎麼喬,只要沒有違法,是他們家的事。而且他們之間的契約形式上也看不出來違法,頂多有點投機而已。
但也有人覺得,如果目的是規避法律的話,那就要認定這個契約無效。而且,這個案子涉及原保地的問題,再加上原住民土地權利明文規定在《憲法增修條文》裡面,也因此這個案子已經上升到憲法層次的問題,不再是單純的民事法律爭議。
不過,大法庭還沒有對這個案子作出裁判,因此,最後會採納哪個見解,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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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法律列車 #台東 #太麻里
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什麼?AA不符合法律規定嗎?】
夫妻、情侶之間的花費該如何分配、要不要AA,一直是大家談論的話題。除了在各大論壇火熱討論,也有Youtuber將「情侶之間要AA嗎?」做為主題,拍攝街訪影片。
到底什麼是AA呢?從維基百科可以發現「AA制」有許多意思,而目前大多指的是「All Apart」的縮寫,也就是指各自付帳、各付各的。
其實,每對情侶之間會有自己的默契,只要找到最適合彼此、最舒適的分配方式,並沒有絕對正確的答案。也可以試試看從法律的角度去思考,或許會帶來不同的心得。
🎸民國91年前,老公就是要一肩扛!
古早時候認為男性應該承擔主要經濟重擔,家庭生活費用當然應該以老公全額負擔為原則。只有在老公錢包空空兩袖清風,真的付不出錢的時候,才由老婆負擔(民法第1026條:「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甚至有判決認為,如果夫妻分居,只要老婆有正當理由,老婆在分居生活中的生活費用也視為家庭生活費,由老公負擔(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修法後,依舊不是AA
老婆過去在婚姻中的角色是依附著老公,除了讓老公養(由老公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在財產共有的情況下,法律也明文規定由老公管理財產。為了讓婚姻關係中的雙方保有獨立並更平等,於民國91年大幅修訂民法親屬篇,強調夫妻雙方都有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的責任,同時也帶入「家務有價」的概念。
民法第1003條之1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也就是說,家庭生活費不再單由老公負責,而是依照婚姻中雙方的能力分配。
🎸這筆錢可以怎麼分?
從前文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婚姻中費用分擔的看法,從要求老公獨立負責,進展到現在依能力、比例分配。無論過去或現在,都與大家所說的AA不盡相同。
民法第1003條之1提到要「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經濟能力可以從薪資、存款、投資成果……等判斷,但家事勞動就比較不容易量化。要如何清楚的分配其實是個有趣的問題。
假設A、B是一對頂客族夫妻,A男月薪12萬完全不處理家務,B女月薪3萬處理全部家務。這邊只單純用薪資討論,並且假設家務可以量化出3萬的價值。那麼A男應該負擔多少元的家務勞動費用呢?
我們認為,應該將3萬的家務算為B女的收入,此時B女收入為6萬元,A男的收入是B女的兩倍,按比例分配的話,A男應該負擔家務的2萬元。而女方做完家務了,已經支付了3萬的勞務,所以我們認為最後,讓女方可以再跟男方請求1萬元或許是比較好的做法。
大家有什麼其他答案或想法,也歡迎留言與我們討論喔~
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 DJ-Trista«薛薛»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職業災害法律篇
一般而言,現代人最常碰到的職業災害類型,大概可以分兩種:
👉第一種是勞工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因為工作相關的因素,而受到傷害,例如在工廠工作的時候,不小心被機具割傷手,這類型的災害叫做「職業傷害」
👉而另一類則是勞工因為工作環境裡的化學性、物理性、生物性、人因性,或其他因子,導致身體產生疾病,譬如勞工的工作性質需要接觸一些危險物質,長期吸入化學物質或粉塵等等,身體產生病變,這類型的災害則被歸類在「職業疾病」
而新聞中的保全,因為長期加班,導致長期過勞,身體不能負荷最後過世的情形,也可能被認為是「職業災害」。
然而,不論是「職業傷害」、「職業疾病」,重點都是在證明傷害的結果,跟工作的內容、環境有因果關係,如果能說服法官傷害就是工作因素造成的,那就有比較高的可能性會被認為是「職業災害」的情形。
再來,如果不幸遇到了職業災害,那我們可以向老闆要求負起什麼責任呢?
首先,勞工因為遭受職業災害,在治療的過程中,🔶️醫療費用可以請老闆支付🔶️;再來,在治療期間,雖然勞工不能工作,但除非整個治療的期間超過兩年還不能治好,外加勞工被診斷出失能的情形以外,🔶️原則上治療期間的工資,老闆仍然必須補償給勞工🔶️;在治療完成以後,如果勞工經過醫生診斷,有產生失能,也就是工作能力受影響的情形,老闆也應該要支付「失能補償」的金額。
🔶️最後,如果勞工因為職災的關係,不幸過世,那老闆除了需要一次支付相當於勞工五個月平均薪資數額的喪葬費之外,還需要給勞工的遺屬相當於勞工四十個月平均薪資數額的死亡補償。🔶️
除此之外,如果職災是因為老闆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勞工朋友在符合特定情況下,甚至還有可能可以用民事訴訟請老闆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另外要提醒大家,很多老闆在職災事故發生之後,就用勞工朋友沒辦法工作,會讓公司受損失等等理由,直接解雇受害的勞工,或是說服勞工自己辭職,而老闆在解雇勞工之後就不再負責。但其實,這樣的行為已經違法了,各位勞工朋友請注意聽好囉:
勞工在職災事故發生後,除非有公司歇業、或者因為天災導致沒辦法繼續經營等重大理由,不然老闆是不能隨意解雇勞工的!
另外,即便勞工在職業災害發生以後離職,還是可以對原來的老闆請求負補償的責任歐!
所以,以後如果聽到朋友在職災發生後,老闆請他離職,而且還不負補償責任的話,請務必提醒他,一定要爭取自己應有的權利!
謝憲愷律師提醒大家,職業災害的案件,因為勞工朋友對於法律不熟悉,甚至老闆自己也不了解,因此常常發生勞工朋友莫名遭受損失,卻不知如何自救的情形,另外因為職業災害的因果關係在訴訟上的舉證比較專業,因此如果身邊有不幸遭遇職業災害的朋友,請務必建議他盡快尋求專業律師或政府機關的協助,才能避免損失更多歐~
以上內容為亨達法律事務所謝憲愷律師團隊提供,亨達法律事務所可以為您提供最專業的法律諮詢服務,詳情可上網Google搜尋「亨達法律事務所」,網址 hengdaattorney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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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外遇,翻拍對話紀錄行不行?
小劉和小香兩人是一對結婚不久的新婚夫妻,生活滿是甜蜜,兩人在生活中一起刷牙洗臉、睡覺吃飯,就連手機也不加密,雙方可以使用對方手機漸漸成為了雙方的習慣,但小香基於信任鮮少去翻閱小劉的手機。
然而某次小劉洗澡時,小劉手機突然有個陌生女子傳來一封LINE訊息:「你老婆睡了嗎?明天老地方見?」。
小香看著老公手機傳來的莫名訊息,雙手不自主顫抖著並默默地點開後,她...發現老公外遇了!
新婚的粉紅泡泡,霎那間只剩泡影,小香心頭涼了,拿起自己的手機便把小劉跟小三的對話紀錄翻拍了下來,離開這令她傷心的所在,並向小劉提起侵害配偶權及離婚訴訟,小劉在得知自己對話紀錄被翻拍提告後,也向地檢署提出妨害秘密的告訴...
【小香這樣的蒐證在民事離婚官司上可否作為證據使用?】
現在的通訊科技發達,諸如像LINE、IG等APP問世後,通話、留訊息不再像以往一樣,大家的文字訊息、語音訊息幾乎是想怎麼傳就怎麼傳,還能傳送貼圖、照片,但方便的科技背後也代表著,偷情的對話紀錄相對容易留下證據。
也因此在離婚、侵害配偶權的訴訟上,提出配偶與外遇對象的對話紀錄、親密照片成為訴訟上的常態,但在司法實務上,對方經常會以證據的蒐集方式侵害隱私權,違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對於這樣的主張,我國實務多認為可以容許配偶有一定的「不貞蒐證權」。畢竟外遇多數都是趁配偶不注意時偷偷來,面對這樣隱密性較高的證據,本身蒐證上就相當困難,法院自然也清楚證據搜集是有難度的,加上民事訴訟原告之地位並不如刑事訴訟中的檢察官,有國家公權力調查的優勢地位,所以民事法院多認為,這樣的證據原則上只要不是強暴、脅迫手段取得,或非對隱私權有過度侵害的情況下,還是可以當作證據使用的。
【小香的行為會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
於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或裁判離婚訴訟中,實務或有見解認為小香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有確實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並不代表私人取證的行為一定合於刑事法規,依據本次案例,小劉提出告訴的理由主張應該是小香違反刑法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規定
什麼是「無故」?
無故是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
蛤!這麼抽象哦,所以最高法院有提出輔助的說明:(告狀俠簡化版)
1.理由是否正當,要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及本案客觀事實來判斷。
2.就算你是出於維護自己法律上權利的原因,還是要衡量侵害手段(小香翻拍LINE對話)與法益保障間(小香的配偶權法益VS小劉的隱私權法益)的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什麼是非公開?
這個判斷內容就是法律學說和實務見解紛呈的深水區了,簡要的說,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實務有見解認為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嗯,這也很抽象,來舉個簡單例子好了:
如果告狀俠和告狀嫂在野外露營營地擺桌進行燭光晚餐,貓助理跑來錄影,這會是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的「非公開之活動」嗎?
不是哦,告狀俠和告狀嫂在公眾出入的營地用餐,擺明自認男帥女美,不怕人看,會被認為主觀上没有隱密性期待,再者,告狀俠和告狀嫂也没有設置任何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設備來確保活動的隱密性,這就不會是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的「非公開之活動」了。
所以,本案小香的辯護律師的可以主張:
從本案的案事實而言,而小香和小劉本身對於使用手機這件事情,有著默認可以互相使用對方手機習慣的客觀事實存在,小劉主觀上已經難認有隱密性期待;再者,小劉本身對於手機亦無加密,客觀上已没有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來確保其言論、談話的隱密性,不具備客觀上隱密措施,則小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對於小香而言是否屬於「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已非無疑;再者,小香的蒐證動作也僅止於翻拍對話內容,自法益保障權衡的觀點而言,對於小劉的隱私權侵害著實已經採取最小損害的手段,且小香翻拍的行為是為了蒐證維護自身之配偶權應該有其必要性,手段亦屬適當,綜合上述情況,小香應不成立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