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lot1982 (173-72卻覺得瘦好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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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問題] 民法245條除斥期間的疑問
時間Mon Apr 1 09:13:06 2019
事實經過:
A欠甲銀行信貸和卡債合計160萬左右。
A與B原為夫妻,AB協議將房子過戶給B後辦理離婚了。
106年時甲銀行委託乙(討債公司)以A卡債未還19萬餘元,
對AB提出撤銷贈與塗銷並恢復A名下的訴訟,
法院於107年1月20日(判決文所寫時間)判決駁回甲銀行之訴。
甲銀行又於108年1月30日(甲銀行訴狀所寫時間)
委託丙(討債公司)以A合計欠債160萬未償還提出相同訴訟
疑問:
依民法第245條所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請問銀行隔了超過一年才提出訴訟
是否已經過了除斥期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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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taoist9999: 代理人之權利,不能大於本人之權利。本人之撤銷權既已 04/01 10:09
→ taoist9999: 法定除斥期間經過,之後不可再行主張。 04/01 10:09
推 taoist9999: 又,本件應該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規定 04/01 10:14
→ taoist9999: 之適用。 04/01 10:14
推 taoist9999: 起碼卡債部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04/01 10:17
→ pilot1982: 所以不管甲銀行以何種理由再訴,只要是108年1月21日以 04/01 10:46
→ pilot1982: 後都視為經過除斥期間是嗎? 04/01 10:46
推 taoist9999: 債權人甲銀行知悉有撤銷原因起,已經超過一年之後另 04/01 11:02
→ taoist9999: 行起訴這部分,依民法第245條,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04/01 11:02
推 taoist9999: 有些見解是認為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系爭除斥期 04/01 11:07
→ taoist9999: 間應從登記完畢之日起算,退一步言,A銀行最慢在106年 04/01 11:07
→ taoist9999: 起訴時就知道該贈與情事了,即使除斥期間應自106年起 04/01 11:07
→ taoist9999: 算,也早超過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間了。 04/01 11:07
→ pilot1982: 了解了,謝謝您。 04/01 11:09
→ pilot1982: 另外,根據第一次訴訟法官見解是從甲銀行知悉時算一年 04/01 11:41
推 KKyosuke: 就算以甲銀行知悉為始點 那最晚也是甲銀行提第1個訴訟 04/01 14:24
→ KKyosuke: 的時間(絕對早於107.1.20) 04/01 14:24
→ KKyosuke: 可以兩個都寫啊 先寫一事不再理 然後再寫就算這不符合 04/01 14:25
→ KKyosuke: 一事不再理 也因前案可推知已過除斥期間 04/01 14:26
→ KKyosuke: 不用煩惱要寫哪一個 04/01 14:26
→ pilot1982: 回報一下,原告撤訴了 04/27 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