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性交易成立要件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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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性交易成立要件產品中有6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4萬的網紅律師談吉他,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最近看了一則新聞,某男子在性交易的過程中跌倒撞傷,性工作者因沒有救助而被判了「遺棄罪」。 什麼是遺棄罪?對路人見死不救也成立犯罪嗎? 今天吉律告訴你遺棄罪的成立要件,以及這則判決可能的問題。 ...

性交易成立要件 在 腦洞大開|商業時事X 議題分析 Instagram 的最讚貼文

2021-08-02 18: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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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性交易成立要件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08-21 20: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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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看了一則新聞,某男子在性交易的過程中跌倒撞傷,性工作者因沒有救助而被判了「遺棄罪」。
    什麼是遺棄罪?對路人見死不救也成立犯罪嗎?
    今天吉律告訴你遺棄罪的成立要件,以及這則判決可能的問題。

  • 性交易成立要件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18-04-24 21: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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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陣子八卦板很紅的新聞,剛好跟刑法最近的修正案有關係。
     
    🎸如果明知自己罹患性病,卻還隱瞞這樣的事實、與他人進行猥褻或性交,導致性病傳染給他人,這樣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
    (註:感謝粉絲更正,若是愛滋病毒應適用特別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21 條)
     
    據新聞報導,一堆人曾經和帶有愛滋病毒的性工作者交易過,這些人就有可能以被害人的身分去警局提告,但我認為不容易成立,因為特別法第21條需要「明知」的要件。
    從新聞內容來看,該名性工作者是在4月2日才確診感染愛滋病毒,那麼在這之前接到的客人,就很難主張她「明知」自己罹患性病還進行交易。當然你可以說她可能之前就知道自己有性病卻還隱瞞,那這就是很難的證明問題了:你怎麼知道她知道?這可能要算命比較快。
    另一個一個問題是:你也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感染。法條要求要「傳染」才會成罪,假如沒有被感染(可喜可賀),那就不構成犯罪。
     
    傳染花柳病的罪名大概是上個世紀定下來的(你看現在還有誰會講花柳病?),刑度其實也不高,最重只罰一年以下而已,也許是因為這些原因,所以一個月前行政院決定修正刑法的提案中,就一併把這條罪刪除了。
    但刪了可不是說以後就可以隨便傳染性病給別人,未來傳染性病給別人,會當成一般傷害罪來處理。
     
    🎸刪掉前後的差別在於:
     
    第一,傷害罪的刑度比傳染花柳病罪高上許多,傷害罪最高可以罰到3年,比起原本的上限高了三倍。
     
    第二,以前傳染性病要「明知」才會成立,若未來變成傷害來處理,那麼不論是明知(故意)或是不知(過失)都可能成立,因此若你得了性病而不自知,又傳染給別人的話,你就有可能構成傷害罪。
    但若成立的是過失傳染花柳病,那倒是比以前低的許多,最高罰到六個月而已。
     
    🎸我覺得刑法刪歸刪,被傳染的受害人比起提刑事告訴,應該更想提民事賠償的訴訟,畢竟感染了就是想要醫好,高額的醫藥費當然會希望由加害者負擔。
    這時候就是走基本的損害賠償路徑:證明對方故意傳染、過失傳染,侵害你的身體、健康,進而主張財產上(醫藥費)與非財產上(慰撫金)的賠償。
     
    性交易說要納管說了很久,但我國總是礙於各種理由無法執行。雖然可以理解各種社會上的考量與阻礙,但如果積極管制,至少可以透過事前篩檢的方式來避免性病透過性交易而更為氾濫。

  • 性交易成立要件 在 潤滑液男孩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6-12-30 20: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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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為什麼還不能拍片? 一片男優的告白

    (前情提要)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翻修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新法尚未施行,目前有效的仍是前者。關於該次修法,請參閱本文第五點。
    以下概以「兒少條例」簡稱之,並注意非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一、拍片是性交易
    依照施行中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性交易是「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A片、G片的演員與片商之間即成立性交易。

    要特別注意的是,一個人打手槍也是猥褻,因此「打手槍給我看,我就給你錢」也是性交易。
    這個條例最初是針對雛妓現象,因此這樣的規定還算是合乎當時的脈絡。

    然而,成人性交易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在修正時,卻也援用了這個規定(參閱立法理由第四點),因而造成「即使打手槍不是性交,卻仍然成立性交易」的反直覺現況。

    ****************
    二、性交易有處罰
    (一)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0條
    關於該法於 2011 年的修法,請參閱拙作:
    http://law-learning-note.blogspot.tw/…/fju-prostitution.html

    (二)
    社維法關於屬於行政處罰,比較類似於交通罰單,不會有前科。
    但兒少條例對於「與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者,規定了刑事處罰,則會有前科。(舊法第22條,新法第31條)

    ****************
    三、性交易媒介也有處罰
    規定在【刑法】第231條,其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本意是在處理妓院與皮條客,不過其實片商甚至星探也符合。

    這個的處罰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交易本身還重。
    換言之,皮條客其實才是性產業中最被剝削的一群人,既要處理第一線的瑣事,被抓時的法律責任還比小姐們重。(同理,我不建議有在做情色按摩的朋友們接店家的行政業務)

    不過,就拍片而言,有兩個情形不符合這條要件(但仍然要注意其他條文):
    (一)手槍片
    (二)片商只有一個人,而演員就是跟導演兼攝影師做愛

    更新:另有 CEDAW 誤譯的問題,請見後面五之一。

    ****************
    四、性交易廣告也有處罰
    所以片商沒有辦法發徵人廣告。
    規定在兒少條例,舊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

    本條最為人詬病的原因有三:
    (一)規定在「兒少條例」,但卻連成人性交易訊息也要管。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即使是對象是成人的性交易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是有罪。
    注意解釋文中的「必要之隔絕措施」用語與釋字第617號的「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不同,司法實務常認為「設有限制及警語的網站,因未能有效確認身分,故兒少仍有可能看到」,而認定在成人論壇的援交訊息也有罪。

    (二)處罰比性交易本身還要重。
    性交易訊息應該只是性交易的前置作業,換言之比較像是「預備犯」,最多說是「未遂犯」,於是本罰則的規定就被批評為「未遂犯比既遂犯還嚴重」。

    (三)「暗示」如何定義?符合法律明確性嗎?
    這在「罷免不得宣傳」的規定備受質疑之後,特別有趣。敬參拙作〈性交易不得宣傳〉:
    https://www.facebook.com/kong.sex/posts/326517657554526

    ****************
    五、兒少條例修法
    (提醒:兒少條例修正了很多東西,本文僅針對新法第40條)

    (一)將「性交易」擴張為「性剝削」
    參閱新法第2條第1項。
    然而,「性交易」的定義卻從此消失了。

    (二)將散布性剝削訊息的構成要件,視是否「意圖營利」而有不同罰則。
    但是,大法官釋字第623號的立論基礎是「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
    這樣的話,立法院的意思是「商業言論也可以不是『意圖營利』」嗎?那各自的定義為何?
    更重要的是,這樣沒有逾越釋字623號宣告的合憲範圍嗎?

    (三)新法處罰範圍沒有縮小
    有些論者認為,新法將「性剝削」的客體定為兒少,即是有意要允許針對成人的性交易訊息。
    然則,依照釋字第623號解釋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也就是說那樣的訊息仍然符合新法第40條「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還是說「虞」跟「危險」是不一樣的?)

    (四)新法的處罰範圍有擴大
    同樣套用釋字第623號的邏輯,「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拍攝猥褻照片』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拍攝猥褻照片』對象之危險」。換言之「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仍然是新法第40條的處罰範圍。
    說白話文就是:在網路上發文說「想無償拍人做愛」就有罪。

    **************** (2016-11-12 更新)
    五之一、 #CEDAW 誤譯
    CEDAW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雖然已經國內法化(訂有施行法),但是關於該公約的中文翻譯,卻是有錯誤的。
    聯合國文件基本上都有簡體中文版,官網的 CEDAW 第六條要求的是「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的行为。」
    然則外交部送給立法院的卻是「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這個誤譯也造成無法修正或限縮刑法第231條。
    詳參拙作:
    https://www.facebook.com/sexandlaw/posts/427773470713143/

    ****************
    六、法律以外的現實面
    其實,台灣之所以極少有人願意拍片的最主要原因是:網路時代盜版猖獗,誰要花錢買啊?
    拍片除了是「性產業」之外,同時還是「媒體產業」,才是實務面上最需要傷腦筋的地方。
    真要做的話,也許還是得參考唱片業或是其他媒體產業,例如 Netflix 。

    ****************
    七、其實說我是「一片男優」有點不太對
    除了 BRAVO! 的《筋肉BANANA》是以我為封面的專輯之外,其實 AJITO 的《ヤガイガタイ -ガタイ狂襲3-》和 OutLaw 的《筋縛-kinbaku-》也都有我的片段啦。
    (請不要問我到哪裡抓,除非你會在阿妹的粉絲頁問下載 MP3 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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