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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31條構成要件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108年高普考考前最後一則分享判決~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562判決(刑法)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這則判決提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所謂的「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只要共同被告之一人已實際對被害人為犯罪利得之全數歸還,縱令其餘共同被告仍存有犯罪利得,法院亦不得進行犯罪利得沒收,此乃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剩餘的法律關係僅於民事法上進行共同被告間之內部清償。
二、108台上650判決(刑事訴訟法)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判決可考性較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9條通譯選任之程序,是否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採否定說,認為僅需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
三、108台上672判決(刑法)
「(一)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然於犯罪競合時,不法意識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法內涵均需具備,始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二)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12、13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這則判決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地方,首先是有關於行政命令的變動是否為法律變更,此則判決維持一貫見解認為僅屬事實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
再者,討論刑法第16條不法意識的運用,認為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四、108台上821判決(刑法)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這則判決一樣是討論沒收的問題,見解與第一則判決無異。
108年3月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一、108台上1000判決(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此則判決肯認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條所為司法警察「勘查」現場時,若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進行另案扣押。
二、108台非65判決(刑法)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97年間某日起受「OOO」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97年間某日一經寄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4年2月7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時為止。惟被告最初即自97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即93年2月1日)後5年以內再犯,縱其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此則判決在討論刑法第47條累犯的定義,由於累犯需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而所謂期間內再犯,若以繼續犯為例,則僅需「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該期間內即可,不須三者皆在該期間內為限。(另外就是如果考題考出累犯,別忘記提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哦!)
刑法231條構成要件 在 潤滑液男孩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台灣為什麼還不能拍片? 一片男優的告白
(前情提要)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已翻修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新法尚未施行,目前有效的仍是前者。關於該次修法,請參閱本文第五點。
以下概以「兒少條例」簡稱之,並注意非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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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拍片是性交易
依照施行中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性交易是「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A片、G片的演員與片商之間即成立性交易。
要特別注意的是,一個人打手槍也是猥褻,因此「打手槍給我看,我就給你錢」也是性交易。
這個條例最初是針對雛妓現象,因此這樣的規定還算是合乎當時的脈絡。
然而,成人性交易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在修正時,卻也援用了這個規定(參閱立法理由第四點),因而造成「即使打手槍不是性交,卻仍然成立性交易」的反直覺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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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性交易有處罰
(一)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80條
關於該法於 2011 年的修法,請參閱拙作:
http://law-learning-note.blogspot.tw/…/fju-prostitution.html
(二)
社維法關於屬於行政處罰,比較類似於交通罰單,不會有前科。
但兒少條例對於「與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者,規定了刑事處罰,則會有前科。(舊法第22條,新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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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交易媒介也有處罰
規定在【刑法】第231條,其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本意是在處理妓院與皮條客,不過其實片商甚至星探也符合。
這個的處罰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交易本身還重。
換言之,皮條客其實才是性產業中最被剝削的一群人,既要處理第一線的瑣事,被抓時的法律責任還比小姐們重。(同理,我不建議有在做情色按摩的朋友們接店家的行政業務)
不過,就拍片而言,有兩個情形不符合這條要件(但仍然要注意其他條文):
(一)手槍片
(二)片商只有一個人,而演員就是跟導演兼攝影師做愛
更新:另有 CEDAW 誤譯的問題,請見後面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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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性交易廣告也有處罰
所以片商沒有辦法發徵人廣告。
規定在兒少條例,舊法第29條、新法第40條。
本條最為人詬病的原因有三:
(一)規定在「兒少條例」,但卻連成人性交易訊息也要管。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即使是對象是成人的性交易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是有罪。
注意解釋文中的「必要之隔絕措施」用語與釋字第617號的「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不同,司法實務常認為「設有限制及警語的網站,因未能有效確認身分,故兒少仍有可能看到」,而認定在成人論壇的援交訊息也有罪。
(二)處罰比性交易本身還要重。
性交易訊息應該只是性交易的前置作業,換言之比較像是「預備犯」,最多說是「未遂犯」,於是本罰則的規定就被批評為「未遂犯比既遂犯還嚴重」。
(三)「暗示」如何定義?符合法律明確性嗎?
這在「罷免不得宣傳」的規定備受質疑之後,特別有趣。敬參拙作〈性交易不得宣傳〉:
https://www.facebook.com/kong.sex/posts/32651765755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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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兒少條例修法
(提醒:兒少條例修正了很多東西,本文僅針對新法第40條)
(一)將「性交易」擴張為「性剝削」
參閱新法第2條第1項。
然而,「性交易」的定義卻從此消失了。
(二)將散布性剝削訊息的構成要件,視是否「意圖營利」而有不同罰則。
但是,大法官釋字第623號的立論基礎是「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
這樣的話,立法院的意思是「商業言論也可以不是『意圖營利』」嗎?那各自的定義為何?
更重要的是,這樣沒有逾越釋字623號宣告的合憲範圍嗎?
(三)新法處罰範圍沒有縮小
有些論者認為,新法將「性剝削」的客體定為兒少,即是有意要允許針對成人的性交易訊息。
然則,依照釋字第623號解釋文「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也就是說那樣的訊息仍然符合新法第40條「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還是說「虞」跟「危險」是不一樣的?)
(四)新法的處罰範圍有擴大
同樣套用釋字第623號的邏輯,「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拍攝猥褻照片』為內容,但因其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拍攝猥褻照片』對象之危險」。換言之「促使人為『拍攝猥褻照片』之訊息」只要有可能被兒少看到,也仍然是新法第40條的處罰範圍。
說白話文就是:在網路上發文說「想無償拍人做愛」就有罪。
**************** (2016-11-12 更新)
五之一、 #CEDAW 誤譯
CEDAW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雖然已經國內法化(訂有施行法),但是關於該公約的中文翻譯,卻是有錯誤的。
聯合國文件基本上都有簡體中文版,官網的 CEDAW 第六條要求的是「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强迫妇女卖淫对她们进行剥削』的行为。」
然則外交部送給立法院的卻是「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這個誤譯也造成無法修正或限縮刑法第231條。
詳參拙作:
https://www.facebook.com/sexandlaw/posts/42777347071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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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以外的現實面
其實,台灣之所以極少有人願意拍片的最主要原因是:網路時代盜版猖獗,誰要花錢買啊?
拍片除了是「性產業」之外,同時還是「媒體產業」,才是實務面上最需要傷腦筋的地方。
真要做的話,也許還是得參考唱片業或是其他媒體產業,例如 Netfli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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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實說我是「一片男優」有點不太對
除了 BRAVO! 的《筋肉BANANA》是以我為封面的專輯之外,其實 AJITO 的《ヤガイガタイ -ガタイ狂襲3-》和 OutLaw 的《筋縛-kinbaku-》也都有我的片段啦。
(請不要問我到哪裡抓,除非你會在阿妹的粉絲頁問下載 MP3 的問題。)
刑法231條構成要件 在 阿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第一個案子是在查之前在 國立交通大學浩然圖書館 拍裸照,後來要確認「會不會被當成是公然猥褻」時查到的。
有空再來發一下那張 <3
想起之前看到的幾個案子。
1. 在拉上拉簾的隔間中進行性交易,被判犯了公然猥褻罪(基隆地院101訴828)
2. 套房「借」流鶯性交易 婦判刑3月 (台中高分院104上訴1671)
這兩個案子,判刑的條文都跟是只要有性交或猥褻就符合構成要件了,而跟性交易其實沒有關係。
也就是說,司法實務上會依照「是不是性交易」而變更犯罪的判斷標準。
畢竟,
若照第一個案子的標準,那麼一個人在拉簾式更衣間裏頭打手槍應該也要算是公然猥褻;
若照第二個案子的標準,房東或旅館若知道來租的異性戀情侶(或夫妻)有自然受孕的打算,那麼也應該是犯了刑法第2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