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對質詰問權意思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雖然這篇對質詰問權意思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對質詰問權意思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對質詰問權意思產品中有1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6,253的網紅駱克刑法,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解讀最新期刊-月旦裁判時報58期(106年4月)-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傳聞證據、#反對詰問權、#適當性要件、#訴訟照料義務、#合法調查程序、#明示默示同意、#傳聞同意恆定效力、#同意之撤回或追復 吳燦(最高法院庭長)本期發表《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 對質詰問權意思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2017-07-23 16:18:45
    有 47 人按讚


    【解讀最新期刊-月旦裁判時報58期(106年4月)-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傳聞證據、#反對詰問權、#適當性要件、#訴訟照料義務、#合法調查程序、#明示默示同意、#傳聞同意恆定效力、#同意之撤回或追復

    吳燦(最高法院庭長)本期發表《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評析》,對於傳聞法則與詰問權之關係?明示或默示同意,可否撤回或追復,是否均具有恆定效力?有所闡釋。詳細論述可參克允所著下列貼文。👍

    恭喜你,看完這篇了,記得 #按讚 或 #分享 或 #留言 鼓勵克允及駱克喔! 👏

    期刊連結:
    https://goo.gl/vA8JBZ
    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撈過界時間
    實務整理:#傳聞同意之恆定效力與詰問權

    雖然克允寫的書都是民事法,不過平常從事的是刑事審判業務,所以對於刑事相關法律也會有所涉獵。
    今天帶大家看的是最高法院吳燦庭長在今年4月所發表的文章。
    克允之前上吳燦老師的課時,就覺得有種被點通的感覺。
    所以有看到吳燦老師的文章,都會稍微關注一下。
    (不過吳燦老師的外型和他的口音實在有點搭不起來XD)

    ------------------------------------------------------------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去旁聽過法院開庭?
    在刑事準備程序中,應該會聽到這個問題: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被告答
    同意有證據能力。(1)
    沒有意見。 (2)

    上面這兩種回答方式,在訴訟法上是否會產生不同的意義呢?這就像是在玩RPG遊戲一樣,選擇不同的答案,劇情可是大不相同呢!
    -------------------------------------------------------------
    以下我們就來看看吳燦庭長的整理與介紹,一起複習這部分吧~

    一、傳聞法則採取的原因

    保障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理由

    當事人的反對詰問權並非不得放棄,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本不得作為證據的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三、刑訴§159-5Ⅰ所謂「同意」

    (一)同意必須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不得概括同意。
    (二)同意之主體,依刑訴§159-5Ⅰ規定,限於「兩造當事人」
    ※並不包含「辯護人」喔!但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說明同意意旨,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應認為被告已為同意。
    ※被告同意後,除非該意思表示有瑕疵,否則辯護人嗣後不得再為反對之意思。(最高95台上3128決)

    四、法院的訴訟照料義務
    在被告無辯護人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盡到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在充分瞭解並知道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的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為適時異議所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最高98台上47決)。
    →倘若法院未盡到此一告知義務,則被告之同意將被認為有瑕疵。

    五、法院的適當性要件審查
    法院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與其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及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以決定是否得為證據。

    ※若無從除去其證據取得之違法性或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者,即不得因「同意」此一訴訟行為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例1:
    法官助理製作的勘驗書面,此與法定程式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不會因為同意復活。(最高99台上5930決)
    例2:
    檢察官偵查中違反具結規定所取得之證人證言,依刑訴§158-3絕對排除,不會因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97台上4096決)
    →此部分可以參看 #駱克刑法 幫大家整理,吳燦庭長在今年6月的另一篇文章喔!!

    六、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之關係?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要作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必須符合2要件:
    1.具有證據能力。
    2.經合法調查。

    因此,縱使當事人同意某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除非被告已經表示捨棄對原陳述人之詰問,或性質上無詰問之必要(例如被告已經自白),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否則被告仍得行使對質詰問權。

    七、同意可否撤回?
    (一)明示同意:#明示同意之恆定效力
    原則:不允許撤回,且同意之效力及於其他審級(最高99台上3425、101台上6378決)
    例外(下列3個要件要兼具):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適當。

    (二)默示同意
    原則上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最高101台上6378決)。

    ---------------------------------------------------------------
    所以,回到我們一開始的問題,當被告回答「同意有證據能力」時,會構成「明示同意」,結果幾乎是無法撤回的!(要過那3個要件,哪有這麼容易?)而且效力會及於各審級。

    但是,如果被告回答「沒有意見」,則最後只能認為被告是「擬制同意」,被告在之後的審級,是比較有機會爭執追復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

    好讀網頁版:https://k11room.blogspot.tw/2017/07/5820174.html

你可能也想看看

搜尋相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