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契約進用教保員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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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草案
http://tinyurl.com/7kkp686

裡面有薪資表

教保員依學歷不同 薪資些微差異

也訂了考試方式 例如要筆試/面試/試教/實作[兩種]以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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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草案總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
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
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
定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之定義、適用人員及其應具備之資格。(草案第二條)

二、明定契約人員甄選作業辦理權責。(草案第三條)

三、明定適用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資格及得免經公開甄選條件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四、明定甄選會之任務。(草案第五條)

五、明定甄選會之組成、遴聘方式及決議方式等規定。(草案第六條)

六、明定甄選之考評方式。(草案第七條)

七、明定甄選會試務處理方式。(草案第八條)

八、明定辦理甄選作業之公告及備查規定。(草案第九條)

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及違失處理等責任。(草案第十條)

十、明定甄選作業檔案保存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明定不得拒用聯合或委辦甄選分發人員之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明定契約應載內容之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明定契約人員之工資、年資採計標準及職務代理人工資計算方式等規定。(草案第
十四條)

十四、明定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給付採計方式等規定。(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明定考核之類別、平時考核及學年終考核細目應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等規定。(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明定學年終考核之等第及期間等規定。(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明列不得考列甲等情形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

十八、明定考核辦理單位及其任務規定。(草案第十九條)

十九、明定考核小組委員組成、遴聘及決議方式等規定。(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明定考核辦理時間、初核及覆核辦理方式及考核結果變更處理方式等規定。(草案
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明定甄選、考評及考核之辦理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草案第
二十二條)

二十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補充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
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
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以下
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附設幼兒園,於本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以下簡稱契約人員)。

本辦法不適用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進用之人員。

第一項契約人員,應符合本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
相關知能。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爰於第一項及第
二項就本辦法有關契約進用人員適用範圍予以界定。

二、本法僅就教保服務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駕駛及隨車等予以資格規範,至
其他人員並有資格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各類契約人員應符合本法所定資格要件,至於
本法未規定者,則應具備擬任工作相關知能。

第三條 契約人員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但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時,得由個別幼兒園或學校以自行或聯合數園(校)辦理公
開甄選作業。
為公平、公正、公開及優予選才之原則,並考量公立幼兒園大都規模較小,為免契約人
員徵選工作影響教保服務之推動,爰明定契約人員甄選作業統一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為原則;另考量部分園(校)因用人恐急,爰例外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時,亦得由各園(校)自行或數園(校)聯合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第四條 契約人員依相關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期間或出缺之職務,尚未進用人員,幼兒園
或學校以職務代理人執行其原有職務時,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前項職務代理人之進用,準用前條規定,公開甄選。但職務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
經公開甄選。
一、為符合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師生比例,爰明定契約人員依相關規定請假、留職停薪
期間或出缺之職務,尚未進用人員,各園(校)得僱用符合資格之職務代理人執行其工作
,惟因屬職務代理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定期契約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可簽訂定期勞動
契約之規定。

二、考量幼兒園短期職務代理之急迫性,爰參考現行國民中小學代理代課教師相關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契約人員請假未滿三個月時,其代理人,得免經公開甄選。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幼兒園、學校辦理前二條契約人員公開甄選作業,
應設契約人員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下設試務工作小組,辦理試務工作。

甄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定甄選簡章。

二、訂修試場規則。

三、確認作業程序。

四、督導試務工作。

五、審議錄取名單。

六、處理偶發事件。

七、其他有關契約人員甄選事宜。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契約人員公開甄選作業應設甄選會,其下並應設試務工作小組負責
試務工作。

二、參考現行國民中小學教師甄選作業,於第二項明定甄選會之任務,包括審定甄選簡章
、訂修試場規則、確認作業程序、督導試務工作、審議錄取名單、處理偶發事件,及其他
有關契約人員甄選事宜等。

第六條 甄選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委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曾任幼兒教育及照顧研究
或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工作者,其外聘委員及任一性別委員應各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及個別幼兒園或學校自行辦理公開甄選
作業者,其甄選會委員由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幼兒園,或學校之首長遴聘之,並由首長
擔任召集人,開會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聯合數園(校)辦理公開甄選作業者,應推派一園(校)主辦,其甄選會委員,由主辦園
(校)之首長遴聘之,並由首長擔任召集人,開會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甄選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
一、為使甄選作業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甄選會委員之人數、具幼教
幼保專長委員、外聘委員及單一性別委員之比例。

二、第二項明定自行辦理甄選作業之甄選會委員遴聘及召集人、主席產生方式。

三、為界定作業權責及分工,爰於第三項明定聯合辦理甄選作業之甄選會委員之遴聘及召
集人、主席產生方式。

四、為使會議決議具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甄選會之決議方式。

第七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甄選,至少應就筆試、口試、試教、實作等,擇二種以上
方式綜合考評;其他契約人員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或實作之一種方式辦理。
考量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恐難以單項考試呈現其專業程度,另使考量能達成擇優進用之
基本精神,爰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甄選至少應擇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至於其他非教保
服務人員之甄選則得以單項方式考評。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幼兒園、學校辦理契約人員甄選作業,涉及命題、
製(印)卷及協助之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或採入闈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採共同命題、製(印)卷作業。
一、第一項明定試務處理方式。

二、為簡化命題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聯合公開甄選作業得由數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共同辦理命題作業。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幼兒園、學校辦理契約人員甄選作業,其甄選簡章
及職缺等有關資訊,應於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幼兒園、學校之資訊網站公告,並視需要
刊登於新聞紙;公告起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含例假日)。

幼兒園或學校採自行辦理契約人員甄選作業者,其於甄選作業辦理完竣後,應檢附甄選簡
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甄選簡章之公告事項,以符合公開之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與學校採自行辦理甄選作業時其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
錄應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達監督之效果。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自行辦理甄選作業之幼兒園及學校應予督導
,經發現違失且查明屬實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為提升幼兒園及學校自行辦理甄選作業之成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轄區內幼
兒園及學校辦理甄選作業相關人員講習活動,並適時提供相關法規訊息。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自行辦理甄選作業之幼兒園及學校負提升其成效與督
導責任,及應對違失情形之處理權責。

第十一條 甄選及考評作業有關資料,應參照檔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妥善保存。
明定甄選及考評作業相關檔案之保存規定。

第十二條 經聯合辦理甄選作業錄取之人員,幼兒園或學校除發現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其報到及進用。
明定除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之消極禁止條件者外,幼兒園及學校不得拒絶經聯合甄選錄取
分發之人員。

第十三條 幼兒園或學校應與進用人員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擔任工作項目及工作考核。

二、契約期間工作報酬及給酬方式。

三、契約人員之權利義務。

四、遵守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五、其他必要事項。

幼兒園或學校新進人員之試用期,由園(校)方與新進人員自行約定。

第一項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及學校應與進用之契約人員訂定契約,及契約應記載內容,以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新進人員試用期之約定。

三、第三項明定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之工資支給標準表如附件。

前項以外契約人員之工資,各園(校)得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
能條件自行議定之,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幼兒園新進用契約人員,其為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者,依進用職稱以工資第一級給付;其
為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者,依其所具證書分別以各該工資第一級給付。

本辦法工資支給僅採計簽訂契約園(校)之工作年資。

教保員職務代理(三個月以下者)依第一項支給標準表及其學歷初任第一級之工資計算;
以日計算者,依月工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工資除以八時計。

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職務代理(三個月以下者)依第一項支給標準表初
任第一級之工資計算;以日計算者,依月工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工資除
以八時計。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等契約人員之工資支給標準於附件。

二、明定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以外,其他契約人員之工資由各
園(校)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低於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三、明定新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工資給付採計標準。

四、明定工資支給年資採計標準。

五、明定教保員其職務代理人工資計算方式。

六、明定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工資計算方式。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為
契約人員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契約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島地區,訂定給付地域加給之補充規定。
一、明定幼兒園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為
契約人員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明定契約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辦理之規定。

三、考量離島地區用人之困境,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島地區,
訂定給付地域加給之補充規定。

第十六條 契約人員應接受考核,其考核類別如下:

一、試用期考核,應於契約約定之試用期期間就其敬業精神、工作成效、出勤情形及專業
知能等項目考核,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予紀錄,並作為平時考核之依據。

二、平時考核,應就平時之工作、操行、敬業精神、工作成效、出勤紀錄等項目考核,隨
時根據具體事實,詳予紀錄,並作為學年終考核之依據。

三、學年終考核:應就敬業精神、團隊精神、工作成效、專業知能、出勤紀錄、奬懲情形
、完成本法規定相關研習時數及平時考核情形等綜合考核。

四、專案考核:契約人員有重大違失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受
刑事處分或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時,應辦理專案考核。

前項第四款所定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請病假
之日數。

第一項第二款平時考核及第四款學年終考核之細目由各園(校)報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契約人員有第十八條所列情形者應與其面談,就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進行溝通討
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一、為使所進用之人員得以持續發揮其專業,應輔以考核機制,又如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亦應有明確考核紀錄,爰於第一項明定契約人員應接受各類考核。

二、第二項,明列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及因安胎事由請病假之日數。

三、第三項,明列各園(校)之平時考核及學年終考核細目應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四、第四項,明列契約人員有第十八條所列情形者應與其面談協助其改正,並應將會談內
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以茲查考。

第十七條 學年終考核分為甲等及乙等二等,各等分數及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學年終考核等第為甲者,次學年工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未滿八十分,學年終考核等第為乙者,次學年工資留原薪級。

學年終考核期間為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未滿一學年者,仍應辦理學年終考核,但次學年仍留原薪。
一、第一項明列學年終考核之等第。

二、第二項明列學年終考核之期間。

三、第三項明列未滿一學年度者,仍應辦理學年終考核。

第十八條 契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執行教保服務未達預定目標。

三、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四、有曠職之紀錄。

五、未經園(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六、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七、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八、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九、與幼兒家長互動時態度惡劣,影響園(校)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明列不得考列甲等之情形。

第十九條 幼兒園或學校為辦理契約人員考核,應設契約人員考核小組(以下簡稱考核小
組)。其任務如下:

一、契約人員之試用期考核、平時考核、學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試用期考核、平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考核項目、內容、評分標準、等級及流程之審定


三、其他有關考核事項及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為達公平公正之效果,明定幼兒園或學校辦理考核事項,應設考核小組及考核小組之任
務。

第二十條 考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至少應包括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幼兒家
長代表一人、契約人員代表一人及掌理人事業務之主管。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但該園(校)任一性別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考核小組委員,由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遴聘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考核小組召開契約人員考核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為決議。

考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一、第一項明定考核小組之人數及應包括之成員。

二、第二項明定考核小組委員之遴聘方式及召集人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考核小組之決議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考核小組委員之任期。

第二十一條 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學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十日前
完成。

契約人員之考核由考核小組完成初核,報請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進行覆核。幼兒園園長
或學校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
變更之。

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平時考核及學年終考核之辦理時間。

二、第二項明定考核之初核及覆核辦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考核結果變更處理方式。

第二十二條 依本辦法辦理甄選、考評及考核之人員,應確實保密,並遵守行政程序法有
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幼兒園或學校採自行辦理契約人員甄選作業者,其甄選會委員、考評人員如已知為參加甄
選者之實習輔導教師時,應自行迴避,且不得擔任閱巻、評分工作。
一、第一項明定甄選、考評及考核之人員,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二、為達公平公正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幼兒園或學校採自行辦理契約人員甄選作業
者,如已知甄選會委員、考評人員為參加甄選者之實習輔導教師時,應自行迴避,並不得
擔任閱巻、評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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