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大學法修法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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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修法 在 一六 · 台北 Instagram 的精選貼文

2021-08-18 21:35:19

《淺談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8%之影響》 作者|張座銘 審核|王劭翔 - ❙ 立法過程 立法院民眾黨團鑑於實務上高中校務會議人數高達一百多人,學生代表數卻僅佔1至3人,學生難以完整表達意見,於是於去年提出《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想要修法規定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不低於五人。 但經過...


大學法修法歷史沿革紀要(台大第十八屆學生會整理)

1987年3月,臺大自由之愛為大學法修法,到立法院請願,開啟往
後的抗爭。學生持續地抗爭,也換來校方不停地懲戒。

1987年7月6日,由自由之愛串聯各校共同組成「大學法改革促
進會」,有12所學校14個社團參與,台灣四十年來第一次跨校
性學生組織。上述學運社團除台大「自由之愛」自成系統外,幾
乎都先後加入「大革會」。1997年10月25日,大革會機關刊物
「大學報」出刊,明白揭示大革會的三大宗旨:一、推動大學法
改革以鞏固校園運動;二、藉由大學改革帶動教育體制改革;三、
使學生成為一股獨立自主的社會力量。

1987年7月,蔣經國指示修正大學法。

1987年12月,教育部首次提出行政院版草案。

1989年5月,教授組成「大學教育改革促進會」,正式成立。

1989年6月2日,829位教授連署聲明,並進行立院請願活動。

1989年9月28日,學改會聯合學生,組成「新大學行動聯盟」,
發動上街遊行,開啟歷史性意義。

1993年,學生「新大學工作隊」成立。

1993年5月16日,五一六大學法遊行。

1993年10月,由台大學生會、學代會、大論社、台語文社、大
新社、大陸社、女研社、國際社聯合組成「拯救大學法聯盟」,
主張大學法人化,學生自治、學生公民權的確立,放棄軍訓室,
把人事權、課程規劃權還給大學。由台大學生張鐵志擔任召集人。

1993年11月2日,「拯救大學法聯盟」舉辦大學法公聽會。

1993年12月6日,「拯救大學法聯盟」集結兩百名學生在立院前
抗議,監督立委二、三讀大學法。後與立院警方發生衝突,學生
遭到警方毆打。同時同地,新大學工作隊四名學生在立院門口進
行禁食靜坐抗議行動。

1993年12月7日,立院記名表決,三讀通過大學法修正草案。

2002年12月14日,台大學生會成立「修訂大學法學生權益政策
自主論壇」,由台大學生會副會長馬文鈺擔任論壇召集人。
該論壇共有台灣大學、政治大學、師範大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元智大學、慈濟大學、中原大學、華梵大學、真理大學、銘傳大
學、成功大學、景文技術學院、輔仁大學、大同大學、文化大學、
靜宜大學、台灣藝術大學等一共十七所公私立大學四十六位學生
會代表與會。各大學學生會與會代表並凝聚出七點結論與共識:
A.校務會議代表之學生代表席次,應在大學法中明文規定為三分
之一。
B.新版大學法第二十一條「應通知學生代表出席〝或列席〞校務
會議」應比照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應〞由經選舉所產生的大
學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之規定,學生代表具有出席之權利
地位,而非僅為列席。
C.大學法條文中應明訂學生會之選舉需符合現代民主選舉之基
礎四大原則,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大學之學生會應由全
體學生普選產生。
D.在大學法明訂大學組織公法人化之同時,亦需有相關配套立
法,保障大學之國家補助經費能維持在相當程度。而非任由大學
全然自籌經費,自生自滅。
E.反對教授治校之專斷、跋扈、壟斷、獨裁,應破除〝特別權力
關係〞之迷思,行師生共治。
F.反對新大學法中對校長連任次數毫無規定之〝終生制〞,及
反對新大學法中校長之產方式。主張校長以連選得連任一次為上
限,校長之遴選過程應加入在學學生之意見。
G.大學法應明文規範教授、職員之義務,且明訂學生之權利。

2005年9月,教育部召開「全國學生自治發展會議」區域會議,
主要議題為大學法與學生自治。

2005年10月3日,立法院教育委員會通過教育部送交大學法草
案版本,該一讀版本並未針對學生權利、自治方面進行保障,引
發學生爭議。

2005年10月7日,台大學生會為大學法修法事宜,在教育部前
進行抗議。並提出三點訴求:
第一是校務會議代表應規範保障學生代表人數比例(大學法中明
訂了教師比例席次不能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學校由教師、職員
與學生三大成員組成,學生代表就算無法到達三分之一,但也不
能如同新法中的完全不予保障。
第二是大學法應明確規範,「大學應設立經普選產生之全校性學
生會」,因為現行條文的規範模糊,許多大學不是根本沒有學生
會,否則就是非經普選產生,又或切割研究生與大學部,沒有全
校性的學生會。
第三是校長遴選過程,應有學生代表參與,2005年台大新校長遴
選過程,台大學生會就首開先例,舉辦了校長公投,抗議校長遴
選辦法漠視學生的主體性,封殺學生代表的參與。

2005年10月9日,教育部在台大召開「全國學生自治發展會議」
全國會議,遭到在場學生代表強烈質疑與抗議,教育部長杜正勝
不肯鬆口表達支持大學法增修保障學生權利、自治相關條文,與
會學生做成包括校長遴選應增列學生代表、保障學生出席校務會
議最低比例十分之一、學校應依學生自治團體要求無償代收學生
會會費、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申訴案件、學生自治
團體應成為大學組織中的獨立法制化單位等五點共識。並決定放
棄教育部,自行連署並由台大學生會長黃兆年、政大學生會長許
韋婷等北部大學學生會為代表,進行立法院各黨團遊說。

2005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立法院政黨協商期間,台大學生
會長黃兆年、政大學生會長許韋婷,聯名拜會立法院各黨團、以
及教育文化委員會個別立委,針對「大學法修正案」依據「全國
學生自治發展會議」的共識結論進行遊說工作。

2005年12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大學法修正案」,其中與
學生權利直接相關之修正內容包括:
A.明文保障「學生參與」為大學自我評鑑項目之一。(第五條 大
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
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B.明文保障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席次比例下限為十分之一。(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
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
一。)
C.明文保障全校性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設立及選舉。(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
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
力。)
D.明文提供學校代收學生會會費之法源依據。(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
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E.明文保障學生申訴制度。(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大學應建立學生
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
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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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大學法立法院三讀通過版(2005.12.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
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
教育機構。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二章 設立及類別

第四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
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縣(市)立大學
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
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
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
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
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
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
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
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
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第八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
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
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
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
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
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
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
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
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
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
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
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
辦理。

第十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
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
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
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第十二條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
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
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第十三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
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
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
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
聘請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
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
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
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
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
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
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
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
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
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
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
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
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
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
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
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
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
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十七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
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
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
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十八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
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
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
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
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
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二十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
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
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
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
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施。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
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
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五章 學生事務

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
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
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
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
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
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
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
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
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
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
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
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包括考試)方
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
定於招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
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
理。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
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
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
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
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
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
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
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
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
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
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
學分證明;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
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第二十八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
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
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
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
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
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
育部備查。

第三十條 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
科目學分;其學分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
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
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
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
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
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
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
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四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
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
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
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
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
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三十八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
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
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
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四十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
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
律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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