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外籍配偶依親居留證延期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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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外籍配偶依親居留證延期產品中有2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2萬的網紅許秀雯 律師,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別讓賴院長的美意變成芭樂票-跨國同性伴侶爭權利】 伴侶盟新聞稿 2018.04.16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盟)今日和時代力量黨團與立法委員徐永明辦公室共同召開記者會,為跨國同性伴侶目前的困境發聲,我們感謝時代力量黨團和徐委員的關心與努力。但很遺憾的是,今日出席的外交部、內政部、法務...

  • 外籍配偶依親居留證延期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8-04-17 08: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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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別讓賴院長的美意變成芭樂票-跨國同性伴侶爭權利】

    伴侶盟新聞稿 2018.04.16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盟)今日和時代力量黨團與立法委員徐永明辦公室共同召開記者會,為跨國同性伴侶目前的困境發聲,我們感謝時代力量黨團和徐委員的關心與努力。但很遺憾的是,今日出席的外交部、內政部、法務部官員在現場互相推諉,把賴清德院長的一片美意演成一齣荒誕劇,同性配偶與同性伴侶的問題「一樣」都沒有解決,我們除了遺憾,更感到無比心痛與憤怒。

    (一)國人和已經通過同婚合法的25個國家人民之同性婚姻,其配偶申請居留問題

    今日記者會,有伴侶盟長期義務協助的兩對跨國同性配偶出席,一對是台籍當事人藍信偉與其西班牙籍配偶方先生,另一對是呂幸珊女士與其南非籍配偶,他們都在國外流浪近十年,在蔡英文總統上任後,他們認為台灣婚姻平權終於有望,因此帶著他們的跨國同性配偶回台,也真的等到釋憲通過,沒想到釋憲過後他們的外籍配偶還是無法取得依親居留。

    藍信偉批評他們早在西班牙結婚,台灣政府不承認他們的婚姻,他的配偶因此無法辦理依親居留,沒有居留證,在台灣連銀行開戶,辦理手機門號、信用卡都不行,對生活造成很大的衝擊。

    另一對配偶呂幸珊說,他跟南非籍配偶在南非已經結婚,回台灣想做結婚登記,讓配偶可以順利居留台灣,但過去行政機關一直以法務部的函釋說婚姻是一男一女,以及同性結婚違反公序良俗為由拒絕其結婚登記的申請,兩人只好再搬回南非。釋字748號通過後,她們又再次向向戶政單位要求結婚登記,戶政單位竟以雖不違法,但無法律依據再次拒絕呂幸珊的結婚登記。

    立法委員徐永明痛批,3月5日行政院長賴清德在性平會上就已裁示:「同意國人在國外(25個國家)之合法同性婚姻,取得經駐外館處驗證符合行為地法之結婚證明文
    件,返台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後,可於外交部申請60天或90天可延期停留簽證,續於內政部移民署以國人之同性伴侶身分受理其依親居留。」藍信偉和呂幸珊不就是賴院長裁示要放寬的當事人,何以他們同性配偶遲遲無法辦理依親居留?

    而內政部移民署出席官員無論徐委員、許秀雯律師、簡至潔秘書長以及當事人如何追問,還是以「尚未送行政院核定」為由,希望同性配偶們再等等,至於等到何時,官員不願回應。

    (二) 國人和需要境外面談21國人民無法辦理同性伴侶註記

    在婚姻平權尚未落實前,內政部一再宣稱要以「同性伴侶註記」作為暫行措施,解決這兩年違憲期間同性伴侶的身分證明,但沒想到,當國人與需要境外面談21國同性伴侶欲辦理「同性伴侶註記」時仍舊碰壁。

    伴侶盟長期義務協助的當事人張先生,今日也出席了記者會現身說法,張先生為了和其菲律賓籍同性伴侶辦理註記,已經去了戶政事務所無數趟,程序辦了超過半年,至今沒有下文。因為,台灣外交部不願意驗證菲律賓發出的單身證明! 沒有經過外交部驗證的單身證明,就無法辦理同性伴侶註記。Leo憂心忡忡,如果連沒有甚麼效力的同性伴侶註記都不能辦,未來真的可以順利結婚嗎?

    內政部代表指出,地方政府就過渡期間的伴侶註記有裁量權,內政部已和台北市政府說明,只要有可資證明婚姻狀況的文件即可,不一定要外館驗證過的文件。但實際情況是,Leo手上拿到的台北市戶政單位回函,仍舊要求張先生出示「經外館驗證」的文件。在場,外交部官員則解釋,他們沒有歧視,因為無論是同性戀和異性戀,21國駐外館處都不單獨驗證單身證明。張先生依舊無法辦理同性伴侶註記!

    伴侶盟許秀雯律師指出,依據平等原則,應針對差異提出不同解決方法,才可能達成實質平等,目前跨國同性伴侶的困境其實大可透過解釋(函釋)加以處理。許秀雯批評,當年法務部就是用一紙函釋就決定台灣民法婚姻僅限一男一女,可見行政機關裁量權明明就很大,重點是做不做的問題。

    面對今日官員們互踢皮球,立委徐永明抨擊根本是耍弄人民,他提醒行政官員,距離大法官解釋期限已經過了一年,沒有任何理由再說配套來不及。今日所呈現的這不只是個案問題,也會是將來所有跨國同性配偶會遇到的問題,政府必須加緊處理。

    今日伴侶盟的訴求很簡單:

    1. 國人和已經通過同婚合法的25個國家人民之同性婚姻,台灣應該肯認其婚姻效力,並准許辦理配偶依親居留。

    2. 外交部及內政部應提出說明,對於21個需要境外面談國家的人民,要提出什麼樣
    可資證明其婚姻狀態的證件外交部才願驗證,或是內政部可以提出其他替代措施(不要求經外館驗證的單身證明,舉例如民間公證人,或者直接以外國籍配偶當地的文件),以利國人和這21國人民進行同性伴侶註記。

    面對今日記者會仍舊無法解決個案眼前困境,伴侶盟警告蔡英文政府,政治人物不能只有空洞的漂亮語言,如果沒有辦法帶領著龐大的行政體系加速往平權邁進,被輾壓的就是一個一個被政府辜負的人民。

  • 外籍配偶依親居留證延期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2018-03-15 18: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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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母親在台居留權最新進展】

    背景說明:我於3/5於行政院性平會提案,感謝其他民間委員的支持連署,其中第一案取得部分積極進展,原提案內容及會議決議如下,供大家參考,也希望未來能對於這些外籍母親有實質幫助。如果大家身邊有類似案例,歡迎提供資訊給需要的人。

    「案由:有關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實務困境,提請討論。

    說明:
    一、經查於以下類似案例,移民署均礙於現行法令而無法發給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居留證」,僅能為其辦理停留延期,若所持為6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兩次;若所持為9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一次,無論如何,其單次停留上限為180日,對於此等女性在臺之居留與家庭團聚基本人權構成極大困擾與障礙,有必要謀求合理解決之道。此類案例甚多,茲僅舉數實例說明:

    (一)A女(非婚生子情形):印尼籍女性A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該子後雖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母(A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A女持停留簽證入臺,移民署認於法無據因此無法許可渠之居留證申請,乃請其申請簽證時應向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A女無奈向外交部陳情,得函覆表示,依親對象以依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依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為限(僅能「幼依長」),並未開放外籍尊親屬申請依親(不能「長依幼」)。

    (二)B女(離婚共同監護之情形):B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之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該我國國民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某次B女自臺離境,未察覺居留證於境外逾期,依法申請簽證入臺,然因渠所持為停留簽證,因未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所列事由,返臺後無法重新取得居留證。

    (三)C女(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親權):C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我國有戶籍國民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95年攜女離臺,原居留證於其後不久到期,數年後攜子女返臺,惟返臺後無法再重新取得居留證。

    (四)D女(夫死):原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夫妻二人常年攜女在越南生活,D女在臺未曾持有居留證,後其夫於民國104年死亡,本欲攜子返臺生活,惟取得簽證為停留簽證,縱外交部於簽證備註「夫XXX死亡,ID NO xxxxxxxxx,育有一女」,亦無助於其取得居留證。

    (五)E女(非婚生子,生父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E女在臺非法打工期間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並經生父認領,E女受禁止入國處分,期滿後入臺,經訴訟程序,法院裁判生父停止親權,由E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20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是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依親居留需具備「配偶」身分,第2款則須符合「幼依長」之原則。此對於非婚(如A女及E女案例)、離婚(如B女、C女案例)以及夫死(如D女案例)之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而言,恐已構成法制上頗不合理之障礙。

    三、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就停留或居留的延期,規定如下:
    (一)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第1項)
    (二)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三)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第3項)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1、因依親對象死亡。
    2、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3、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4、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5、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6、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第4項)
    該條第4項第1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及第3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之情形,雖原本的居留原因消失,似仍有機會申請延期居留,但在上開案例之B女及C女,因其離婚後離境且居留證逾期,已不在「居留期間內」,即無從依該條項申請居留延期。D女案例則因從未在臺持有居留證(夫妻皆在越南生活),因此夫死後,自也無從依該條項第一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取得居留權(延期)。

    四、有關臺籍配偶死亡之情形,據了解實務上允許「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現入境在臺停留或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可以直接申請身分證,不受居留年限或居留階段的限制。相對與此,外配並未有遇到臺配死亡,並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即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證的機會。兩相比較,似有失衡平。

    五、末查,外配離境後居留證逾期,疏未能返臺延期而造成再也拿不回居留證的窘境,一再發生,衍生不少悲劇。由於居留證一般延期為1-3年,通常依民眾自己決定要辦幾年期。但實務上,一旦臺配死亡,移民署服務站就只給外配每次延期1年,若當事人想延3年則不被允許,此作法對於育有親身子女的外配恐尤其不人道,已經要自己一個人養小孩了,還被嚴格要求每年要到移民署延期,尤其在弱勢的社會處境與生活條件下,極容易一不小心就居留證逾期,逾期後又無法再申請回來,往往從臺配死亡後遭致一連串悲劇的無限迴圈。

    辦法:
    一、研議是否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上開相關規定或調整其解釋適用,放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得不受「婚姻」狀態或「幼依長」等原則之限制,合理確保其在臺居留權與家庭團聚權。
    二、參照陸配之規定,於外配之臺配死亡時,若其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而有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必要,允許其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的權利。
    三、取消「臺配死亡後,只給外配居留權每次延期一年」的行政內規,以期間接減少實務上外配屢因居留證逾期致後續喪失長期居留權的案例。」

    最後決議:委員所提有共識個案 B 女、C 女、D 女,在尚未完成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前(註:此等部分確定後續將修法),請內政部依個案事實予以專案居留。至個案 A 女、E 女部分,請內政部參酌委員意見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積極協助解決其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