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天玩水的季節,我的腳卻不能動
「我不想要在你出去玩的時候我待在家,
我不想要在一個地方等你回來。」
很多複雜的情緒都跟著眼淚一起釋放
去年12/12傍晚我打算溜滑板從大坑到市區和朋友吃飯
原來七公里的路程,我在第一個下坡就摔板了
當晚腳很腫脹,我以為是一般的扭傷
除了冰敷我沒有多做其他處置
看了中...
夏天玩水的季節,我的腳卻不能動
「我不想要在你出去玩的時候我待在家,
我不想要在一個地方等你回來。」
很多複雜的情緒都跟著眼淚一起釋放
去年12/12傍晚我打算溜滑板從大坑到市區和朋友吃飯
原來七公里的路程,我在第一個下坡就摔板了
當晚腳很腫脹,我以為是一般的扭傷
除了冰敷我沒有多做其他處置
看了中醫讓腳消腫,休息兩週
沒有看到瘀血我就跟著夥伴上七彩湖
四天下來,最後一天我幾乎痛的無法走
這段時間又找了許多醫生
骨科、物理治療、推拿、國術館等等
但也很白目的繼續爬山,上了凱翁峽谷、又去了桃林
一直到三月中之後我才好好休息
沒有再去任何地方,減少長走的時間
開始吃素戒酒戒咖啡減糖少鹽盡量早睡
前幾天又去看了骨科醫生打了一劑PRP
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嘗試讓受傷的組織修復
一直以來我都以為是我的骨頭錯位
但其實應該是韌帶斷裂導致沒辦法讓骨頭
維持在它應該在的位置
而韌帶最需要休息的時候我沒有讓他好好休息
我又增加一個新的舊傷
而且還是在我最需要的腳踝上
曾經有勇無謀的從瀑布一躍而下拉傷肩膀
它也成為一個無法回復的肌腱組織
現在能做的,只能把受傷附近的肌群訓練起來
讓他們保護好曾受傷的組織防止二次傷害
但卻沒辦法恢復到最健康的樣子
我常常認為許多事錯過了沒有嘗試會後悔
不過我也漸漸了解,很多時候
我可能有第二次機會把事情做得更好
而不要勉強自己在第一次的就得做完
山一直都在,我在桃林想要撤退卻沒讓自己真的撤退
放棄對我來說卻是一件更困難的事
「嘿,你知道我們上山要比的不是誰最快,
而是誰能好好把山走完卻不讓自己受傷」
有趣的是,看得到的傷口我照顧的比誰都好
(因為拎北真的怕血)
看不到的傷口,我卻讓他恣意所欲
💣提醒有意外保險的大家
不管傷口大小,尤其是覺得骨頭有受傷
一定要去大醫院,最好照x光或超音波
保險理賠也比較容易申請
尤其是「創傷」、「挫傷」等字樣
以下開放分享如何詐領保險嗚嗚
PRP真的超貴我也是走投無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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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生治療保險理賠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今天中午老師po了一個高等法院判決,大意是:被保險人投保團體意外險,於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腰椎受傷導致三級殘,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我將法院判決摘要的原文放在臉書上,有朋友跟我反應,說判決文字比較艱澀,不容易消化吸收。
所以,老師現在用白話再解釋一次,這個判決厲害在哪裡:
在這個案件中,保險公司有二個攻防重點:
(一)被保險人有既往症,殘廢不是跌落造成被保險人在跌倒前已經罹患退化性腰椎病變及多發性骨刺增生,現在三級殘廢並不是自高處跌落所造成, 而是因為過去的舊疾所造成。
(二)被保險人在100年6月7日發生保險事故,超過兩年才 請求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了被保險人於104 年8 月20日請求三級殘保險金,從 事故發生後開始起算,已經超過兩年,罹於消滅時
效。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認為:
(一)按保險事故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個原因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
這段話的意思是說,如果有很多原因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只要其中有一個原因是承保範圍,保險公司就該負擔理賠的責任。
大家想一下,
自己是不是有客戶曾經發生過這種情形?
尤其是老人家跌倒,因為本身早就有一些腰椎或頸椎的疾病,結果被拒賠。
但現在這個判決的法官認為,縱使是這樣,保險公司也應該要理賠。
(二)人身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如係因一次之保險事故導致被保險人受有傷害,且該傷害尚不斷發生後續性程度之變化,該終局之傷害結果於保險事故發生剛開始時還尚未完全底定,而須視實際治療狀況,並待醫師專業鑑定後,始得確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法預先判斷傷害的最後結果,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所以,應該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底定(損害顯在化)終了時起算上開時效。
這又是什麼意思呢?
法官是說,被保險人跌落之後,傷勢可能會持續變化,必須經過治療,狀況底定後,才能判斷是否符合保險契約失能給付表中的要件,所以,被保險人的保險理賠請求權二年時效,其起算點不該從事故發生後就開始起算,而是應該從受傷程度狀況已經完全確定後才開始起算。
大家思考看看,從事故發生到傷勢狀態底定,這中間會花費多久的時間?
你有沒有客戶被保險公司主張時效經過的?
用這個案件的算法,是否還有機會替客戶爭取?
祝大家有一個美好的夜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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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投保團體意外險,於工作時自高處跌落,腰椎受傷導致三級殘,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保險公司主張:
(一)被保險人事故發生前已經罹患退化性腰椎病變及多發性骨刺增生,殘廢與自高處跌落無因果關係。
(二)被保險人在100年6月7日發生保險事故,101年5月24日就神經障害殘廢主張失能提起另案訴訟,後來於104 年8 月20日請求三級殘保險金,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認為:
(一)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只要其中一個原因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
(二)人身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如係因一次之保險事故導致被保險人受有傷害,且該傷害尚不斷發生後續性程度之變化,該終局之傷害結果於保險事故發生剛開始時還尚未完全底定,而須視實際治療狀況,並待醫師專業鑑定後,始得確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法預先判斷傷害的最後結果,行使保險契約之權利,所以,應該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底定(損害顯在化)終了時起算上開時效。
高等法院判決後,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在108年遭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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