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卦]執行業務所得定義是什麼?優點缺點精華區懶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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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業務所得定義 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1-06-16 07: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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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勸募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
    民間團體。
    第 3 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
    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
    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 (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 (構) 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
    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
    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
    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 7 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 9 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銷其勸募許可。
    第 10 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1 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
    募許可。
    第 12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3 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
    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 14 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
    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 15 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
    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
    號。
    第 16 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 17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
    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
    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 18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
    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 19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
    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 20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
    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
    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
    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
    度查核。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
    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
    告其姓名。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勸募許可。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9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第 30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執行業務所得定義 在 立法委員林奕華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21-05-08 12: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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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獎條例已三讀通過,#奕華挺本土藝術家💪
    #交易分離課稅可帶動藝文產業👏
    #吸引國際大型拍賣公司與專業人才來台交易👋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文獎條例)修法於4月30日三讀通過,對藝文界而言應是前進一大步👏✨全球文化藝術之內涵、定義與範疇早已改變,我國法令卻未與時俱進,不符實際藝文發展需求,所以這次終於大幅修正。奕華在過程中提出與支持的主要主張如下:

    ✅修正為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稅率降至按成交價額之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即實質稅率1.2%):
    未來藝術品交易改採分離課稅,讓收藏家和藝術家願意把藝術品留在台灣交易,藉此活絡藝術交易市場;並希望吸引國際大型拍賣公司與專業人才來台,帶動相關和周邊產業發展。
    ✅為扶植本土藝術家,書畫家和版畫家執行業務標準研議比照工藝師:
    除了吸引國際大型拍賣公司來台外,奕華提出附帶決議,更希望政府扶植並落實保障本土文化藝術家權益。現行書畫家、版畫家之藝術作品的成本僅算3成,經奕華爭取,要求文化部和財政部研議將書畫家、版畫家比照工藝師,將藝術創作品成本列為7成,讓本土藝術品課稅稅基變少,收入增加。
    ✅維護藝文工作者勞動權益
    保障藝文工作者勞動權益,特別訂定「 #藝文工作者勞動權益專章」,從勞保、社會保險、職災保險乃至於急難救助皆完整且明確入法。
    勞工擁有的勞動權益,藝術從業人員亦同樣享有、比照辦理。
    ✅ 公有建築、重大公共建設,除特殊事由外,需有造價1%作為美學環境費用或繳納藝術代金:
    原行政院版本是公有建築、公共建設都免除1%。奕華主張政府不能免除環境美學責任,而應利用公共建設,帶頭提升全國美學環境或繳納藝術代金。
    ✅ 租稅減免獎助項目訂有10年期限或檢討延長:
    「藝術品拍賣所得改採分離課稅」有效期限為10年、「藝文場所免徵地價稅、房屋稅」有效期限為5年,每兩年財政部、文化部必須給立法院檢討報告,以便在期限前半年決定落日或延長。

    奕華希望透過本次文獎條例修法,在兼顧藝術產業發展和租稅公平的前提下,持續相挺本土藝術家創作能量,並能活絡台灣藝術市場,讓台灣有機會重回亞洲藝術品交易市場龍頭!🏆

  • 執行業務所得定義 在 范雲 FAN, Yun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2020-12-02 17:13:00
    有 2,434 人按讚

    #保障公務員基本權益

    #保障非職務身份言論自由
    #保障家庭照顧假

    今天立法院審查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在場立委都有共識要修法保障公立學校教職員權益,讓在職教師能比照一般勞工,提繳退撫的薪資部分免納所得課稅,落實稅制公平。

    我更進一步詢問現場的銓敘部周志宏部長、人事行政總處施能傑人事長,要求政府保障公務員非職務身分言論自由,以及保障公務員家庭照顧假。

    #公務員非職務身分言論自由過度受限
    因為我接到公務員陳情。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 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公務員在上班執行公務時,代表官方的言論當然應該經過內部核准程序才能發言。

    但公務員連私人名義的談話都要獲得長官允許,已經有事前審查之嫌,侵犯公務員言論自由。

    公務員也是有權參政、監督政策的公民,現行規定限制了最熟悉政策推動實務的公務員,下班之後作為一個公民對政策提供建言、除弊興利的權利。實務上,也就形成公務員的寒蟬效應,私人發言評論公共事務是否會被懲處,可能全看長官如何認定。

    #私人名義言論不必事前審查
    國內有楊戊龍教授的研究指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實務上已形成一套對於公務員言論的事後司法審查模式。審查時,法院可以依序檢視該言論是否發生於公務執行中、是否評論公共議題、該言論是否干擾政府運作,最後再衡平政府運作的利益與言論自由的衡平,一層層排除政府不應過度控管的個人言論,盡可能降低對公務員言論自由的不必要限制。

    這種司法審查模式也顯示,公務員固然有身分特殊性,但其私人言行可以透過事後審查來規範約束,不必事前審查制的箝制,我國的現行規定已有檢討的必要。

    #銓敘部將提出修法草案
    我今天要求銓敘部盡速提出修法對案,解除 #過去威權政府對公務員的言論箝制, #保障公務員的私人言論自由。

    很高興現場 #周志宏部長同意銓敘部將會往這個方向修法,徵詢各人事單位意見後即可推出草案!

    #公部門家庭照顧假認定疑義
    我最近也屢屢收到公務員陳情,當小孩感冒生病時,陳情人依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規定 #請家庭照顧假。#有的事前被拒絕,#有的事後被人事單位要求修改假別。陳情者的服務單位, #甚至包含主管兒少權利與照顧業務的衛生福利部!

    陳情人的服務機關人事單位認為,小孩只是感冒、氣喘、肺炎,不符合家庭照顧假中「嚴重疾病」的定義!但依法其實也有「其他重大事故」的認定空間。尤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長對幼兒或12歲以下需要照顧的兒少有陪伴照顧責任,不能讓小孩獨處。

    公部門人事單位限縮解釋家庭照顧假的要件,有違法律保障家庭照顧假的意旨,不僅造成公務員的法定權益受損,甚至也影響陳情人子女的兒少權利。

    #人總銓敘部互踢皮球
    但當陳情人四處向人事單位、人事總處陳情,#陳情意見卻被踢皮球。陳情信先是被人事行政總處踢給銓敘部,銓敘部收到人總公文後,又把問題踢給勞動部跟服務機關,要陳情人再去問勞動部,或者讓服務機關個案認定。

    但實際上,人事行政是一條鞭,不論由銓敘部或人事行政總處做出通案解釋,各機關人事單位就可以一體適用。主管機關這樣互踢皮球,當陳情人照顧家人健康時, #誰來照顧公務員?

    所以我今天要求,政府不只要研議提高家庭照顧假日數,更要讓公務員能請得到、用得到。公務員的家庭照顧假不能因為機關踢皮球而失去保障。 #主管機關應該參照兒少權法意旨,明定家庭照顧假的認定標準,通案函釋,保障公務員權益。

    #盡快函釋讓人事單位有所依據。
    針對我的詢問,銓敘部周部長現場承諾:會來明定公務員家庭照顧假的認定標準,尤其針對所謂「其他重大事故」,會納入兒少權法的意旨,盡快函釋讓人事單位有所依據。感謝周部長保障公務員基本權益的態度。

    我會繼續追蹤監督這兩個議題的落實進度!

    #實質監督
    #提出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