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這篇勞基法16條第一項鄉民發文沒有被收入到精華區:在勞基法16條第一項這個話題中,我們另外找到其它相關的精選爆讚文章
在 勞基法16條第一項產品中有3篇Facebook貼文,粉絲數超過1,552的網紅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也在其Facebook貼文中提到, 從去年開始因為疫情的關係, 小編陸續接到很多有關資遣預告期間的詢問, 我們就別提是誰了傷感情阿🚬 總之小編就決定來跟大家解釋一下(⁎⁍̴̛ᴗ⁍̴̛⁎) 其實也不是小編解釋啦小編很怕誤人子弟(或人生), 是勞動部有出解釋令來告訴大家預告期間的注意事項喔! ━ 首先, 資遣的預告...
勞基法16條第一項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從去年開始因為疫情的關係,
小編陸續接到很多有關資遣預告期間的詢問,
我們就別提是誰了傷感情阿🚬
總之小編就決定來跟大家解釋一下(⁎⁍̴̛ᴗ⁍̴̛⁎)
其實也不是小編解釋啦小編很怕誤人子弟(或人生),
是勞動部有出解釋令來告訴大家預告期間的注意事項喔!
━
首先,
資遣的預告期間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而勞動部的解釋令清楚地告訴我們
❚ 「#預告期間」要怎麼算才對❓
☑︎通知的隔天才是預告期間的第一天
►通知的當天不能算進去預告期間喔!
☑︎薪水要給到通知隔天起算的第20天
☑︎年資計算到通知隔天起算的第20天
━
光看文字可能還是會有人不懂,勞動部也有想到這件事(更可能是被問到煩),所以在解釋令的附件有舉出示例讓大家明白,就是這張圖啦~
假設你是一個在公司工作超過1年但還沒有滿3年的員工,根據勞基法,想要資遣你必須有20天的預告期。
也就是說,當老闆在4/1告訴你:
「搜哩我要資遣你囉~我們好聚好散^.<」
實際上,
老闆薪水要發到4/21才行!
因為通知當天是不算在預告期間的20天裡的,
至於你的年資也是計算到4/21這天。
━
另外,解釋令也有說,
預告期間的薪水是用「#資遣前的正常日薪」來算,但不要忘了我們還有一個東西叫作「#平均工資」,如果資遣前的正常日薪比平均工資還低的話,就用平均工資來計算預告期間的薪水喔!
簡單來說,
資遣前的日薪跟平均工資,誰數字大就用誰算!
━
雖然說我們小勞工很難去跟大公司大企業爭取權益,不過小編個人是秉持著著知己知彼百戰百勝😆
先搞懂自身擁有的權益事項,再去考慮決定要不要爭、怎麼爭、花多少時間金錢爭!
有時候就只是想爭一口氣啊u know~
希望大家不吝於給個讚,圖真的做好久喔ಥ_ಥ
————————————
#勞動基準法 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
→ https://reurl.cc/GdblGy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一、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止。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計算方式詳如附件)。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勞資二字第○九三○○○五六六五號函,自即日廢止。
————————————
#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law #法律 #無聊的法律
#勞工 #勞工權益 #勞基法 #資遣 #勞動部
#哲宗 #今天開始是第一天 #哲仁王后
-
◤𝗙𝗢𝗟𝗟𝗢𝗪 𝗨𝗦 ◢
▸𝗙𝗕 ⇨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𝗜𝗚 ⇨ @hugowulaw
▸𝗟𝗜𝗡𝗘 ⇨ @hugowulaw
勞基法16條第一項 在 葉大華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一個連什麼是建教生,以及建教生專法到底為何要保障建教生不得在晚間八點及隔日上午六點之間工作都搞不清楚的立法委員,居然敢把話說得這麼大聲。請陳委員調閱2011年11月16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就能明白當初建教專法制度設計的目的與緣由。正是因為建教生兼具勞工及學生的雙重身份,因此相關工時的規範,必須考量落實勞基法對於勞工基本工時的保障,以及夜間工作對未成年者身心健康及學習成效是否產生不當壓力與影響。就連一般成人勞工我們都不鼓勵夜間超時加班工作,怎麼陳委員你會希望"彈性"處理?
況且建教專法對於工時起迄時間早已有"彈性認定"的條款。依據建教專法第24條: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換句話說,建教專法已經有依據建教生年齡及見習行業屬性,對於每日工時八小時起訖時間做出彈性認定,陳委員要求教育部檢討的彈性,難道是要建教生十點以後到凌晨深夜工作的彈性?此豈不更加作實了拿建教生當作穩定替代勞力的事實?而陳委員,你不相信學生回去後是否真在休息,跟他晚上是否要加班賺錢到底有何干系?鼎泰豐真的因為這樣子所以不用建教生,應該是中山工商跟你說的吧!你怎不問問教育部,專法上路後,這幾年你說的這些行業廠商,為何已經回流來收建教生了呢?
再來,說建教生為何沒有勞保保障。陳委員,請看清楚建教專法第17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三、訓練證明之發給。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六、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
真正沒有勞保保障的是一般大專實習生而非建教生,因此陳委員請問你真的知道你在質詢的是建教生還是大專實習生的權益呢?請不要傻傻分不清楚亂開砲好嗎!
(摘)「晚上8點還有很多客人,這也沒學到東西啊,對學生來說……我不相信學生8點下班以後,回去真的是在休息!」暑期實習打工季將至,今(19)日衛環委員會,國民黨籍立委陳宜民表示,目前教育部之《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範學生不得在夜間8時至晨間6時間受訓,造成部份業者如鼎泰豐表示要砍掉實習名額,讓學生少掉月薪3萬元實習機會,盼開放「彈性」。
勞基法16條第一項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加班費跟補休,どっち?>
勞基法修法相關意見已經很多了,
今天我們來談一下"新增"的這個法條~
勞動基準法之前僅規定加班要給加班費,
至於補休這個東西,是勞動部函釋的名詞,
原則上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議,
但如果老闆片面決定一律不給加班費只給補休,也是違法的
(勞動部 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
現在等於是把補休這個東西明文化~
明文化也不是沒有好處,
至少有一個清楚的遊戲規則,
不然沒有規定的時候,
怎麼結清加班補休,通常是老闆說了算,往往是不了了之~
(不過現在有規定,難道就是勞工說了算嗎?)
看了法條內容之後,
我的意見如下:
1.那個"勞工意願"的濃度,應該比照果汁類產品標示一下吧!
這個條文裡的"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
的"勞工意願"的濃度到底有多少,是一個問號!
有一句話叫做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
勞工的意願碰到老闆的意志或是公司裡不說破的潛規則後,
還能剩下多少,這才是一個問題~
我們當然可以假設勞工意願是100%他的想法,
不過那就跟相信小7裡面賣的30元果汁是100%原汁
一樣的天真~
2.員工的時間價值是浮動狀態的!
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規定
不管是2小時內或2~4小時,老闆都要給到1.33或1.66,
對員工而言,加班時間,是比較有價值的!是比較高價值的!
畢竟他是犧牲他的休息時間來加班,放棄了跟家人相處的時間,
所以這個加班時間特別有價值!
另外對老闆而言,會要求員工加班,
代表這個案子有急迫性,或剛好接到大單,或遇到旺季,
而他不另外找工讀生或臨時多聘人員來應付,
代表他此時此刻需要的人力,是有經驗的人力(員工),
才能快速正確的執行他的任務,
那老闆當然要多付錢給員工~
3.補休規定+公司潛規則+老闆意志,讓老闆有機會套利~
承上所述,
員工的時間價值是浮動的,加班的時間價值更高,
所以應該給予高一點的回報(1.33,1.66,或2倍),
可是對老闆而言,船過水無痕,
生意忙的當下,我們是站在同一艘船上的好夥伴,
忙完了,要給錢了,總是會肉痛,
這時,勞基法新增規定加班時間跟補休時間一比一計算,
老闆可高興了,
反正淡季或度小月的時候,
我也不需要這麼多人來公司浪費我的水電,
公司又不是網咖是吧!
這時候補休規定+公司潛規則+老闆的一點點影響力,
趕員工回家補休,老闆不但省了水電費,更省了加班費,
果然是得償所望!
經過這樣的一個乾坤大挪移,
員工本來比較有高價值可以換比較多錢的時間(加班時間),
換回來的,是一般價值的時間(一般日不上班),
看似合理,其實是虧到~
4.這個規定對勞工的影響程度,
基本上取決於勞工工作內容有沒有明顯淡旺季,
如果你是一般上班族,
每天工作份量都差不多,假日不用加班,
那這個規定對勞工而言,比較沒差,
因為對於老闆或你自己而言,你的時間價值是相對穩定的,
那你加班換補休,吃虧的程度比較小,
如果是會計師事務所,前半年是大忙季,後半年比較閒,
或是k有時候會去的某家羊肉爐,
他們一年只做7個月生意,從10月到隔年4月
員工本來巴望著利用七個月旺季期間盡量加班賺加班費,
如果換成用補休方式處理,
那隔年5月到9月,
多的是時間(反正是淡季不營業)讓員工補休阿,
那員工會跑去跟老闆說不要補休要換成現金?
我是很懷疑啦!
除非你不想幹了,
不然你就是冒著10月開張,老闆卻沒找你來幫忙的風險~
結語:
補休規定+公司潛規則+老闆意志,讓老闆有機會套利,
這個規定搭配現實職場環境,
很可能沒辦法讓員工利用加班機會多賺錢,
甚至會比之前賺得少(因為加班沒辦法換錢了),
特別是那些淡旺季落差很大的行業~
相關函釋:
勞動部 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妥為約定,雇主如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新增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