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2021年5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刪除第234條第2項配偶通姦告訴權、第239條但書通姦罪撤回告訴可分,並修正第348條規定。
這篇介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關於上訴不可分的修正。
三、增訂上訴不可分的例外
(一)上訴不可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原本規定...
上週(2021年5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刪除第234條第2項配偶通姦告訴權、第239條但書通姦罪撤回告訴可分,並修正第348條規定。
這篇介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關於上訴不可分的修正。
三、增訂上訴不可分的例外
(一)上訴不可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原本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這是所謂的上訴不可分。
假設被告被起訴A罪跟B罪,兩罪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比如想像競合,如果兩罪都成立,競合之後,法院最後只會論一罪。
萬一,法院審理後,認為A罪成立,但B罪不成立,法院會在主文會說:被告犯A罪,然後在理由中交代:因為B罪跟A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主文是看不到B罪部分無罪的。
被告如果只就判決有罪的A罪提起上訴,依照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未聲明上訴的不另為無罪諭知的B罪,和A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也已經上訴。
結果,被告可能對有罪的A部分上訴,但因為B部分也在上訴的範圍,最後二審也可能認為原本無罪的B部分,構成犯罪。
(二)之前的刑事大法庭
之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也處理過因此產生的問題。
2014年的羅馬尼亞詐騙集團持偽造信用卡盜領款項的案件中,一位車手被檢察官起訴,法院認為車手構成(A)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B)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A跟B想像競合成一罪。
但有部分起訴認為構成偽造信用卡部分,一、二審法院都認為無法證明,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當被告上訴到最高法院,二審檢察官沒有就「不另為無罪諭知」的(B)偽造信用卡罪提起上訴時,對最高法院來說,偽造信用卡罪部分,還有沒有在最高法院審理範圍?如果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發回二審時,這些「不另為無罪諭知」的(B)偽造信用卡罪,是不是也一起發回給二審審理?
這個案子就是上訴不可分會產生的問題,因為有關係之部分,被法律擬制在上訴的範圍。後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採取的法律見解認為:不在。
但這個見解只有適用在一、二審都認為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情形,並沒有辦法解決所有問題。
(三)修法排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的情形
這次修法在第348條第2項增訂但書:「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換句話說,B罪雖然跟A罪有關係,但這部分已經判決無罪,不會被視為亦已上訴。
這可以避免沒人要爭執的B罪,在上訴過程中,又因為上訴不可分而復活。
參、繫屬中的案件怎麼辦?
新法將會調整案件上訴及判決確定的範圍,影響非常的大。這次的修正,會讓上訴的範圍更明確、審理的範圍愈來愈小,避免二審、三審再去爭執雙方原本已經不爭執的事情。
為了維護法律安定性,新修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繫屬各級法院的案件,在施行後仍然適用舊法規定。之後如果案件確定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也是適用舊法規定。
也就是說,修正後的上訴不可分規定,只有適用在新法修正後,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入法院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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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真模考第二彈]
一、甲於臺北市經營舒壓會館,惟甲所僱用之按摩女乙在甲完全不知情(無故意過失)的情況下私下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以甲之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認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等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A處分裁處甲6萬元罰鍰及勒令甲停止建物使用,惟甲仍繼續營業,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在連續處以怠金無效後,遂將該建物斷水斷電。試問:
(一)A處分之合法性為何?(16分)
(二)甲欲申請復水復電遭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拒絕,在聲明異議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試問:法院應如何審理?(9分)
【參考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甲為外籍移工,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飲用啤酒2罐共660CC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勞動部以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業已確定等情,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11日以A處分廢止甲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被上訴人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雖有違規情節惟應非屬重大,勞動部則以是否情節重大,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為由,主張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試問:勞動部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實務判決改編
#題目較高普考仍稍難
#解題方向兩天後放上
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理由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我國錯誤與偏差的毒品查緝政策的惡果】
大家好, 鳴人堂 專欄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第六回上線了!
〈「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六):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全文看這裡➡️ http://bit.ly/2K0n1nK
新北地院於今年9月30日以109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將警方違法取證所取得證據均予以排除的無罪判決,不但強調司法捍衛法治國的使命,在判決理由中也完整重現目前警方「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的第一線現場。
這則判決中最主要的爭議事實是,警方執行臨檢盤查卻演變成「車輛搜索」、全車駕駛與乘客「通通抓回派出所強制驗尿」的合法性爭議。法官不厭其煩地重申法條與最高法院「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臨檢與搜索之區別」的判準。合議庭認為,警方沒有搜索票、不符合無令狀搜索要件,卻 #假借臨檢之名進行一連串一錯再錯的違法程序,因此賦予最嚴重的法律效果—— #證據排除。所有證據都被排除了,沒有任何合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因此為無罪判決。
此外,本案其實還隱藏了一個 #諱莫如深的檢警關係問題: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偵查程序合法性控制、起訴門檻把關者的關鍵角色,不知道在起訴前是否有注意到警方程序違法、甚至法院早已用白紙黑字的裁定撤銷警方搜索核備的程序問題?
板橋分局同一天逮捕了車上所有的人,但是以不同案號分別移送到新北地檢,而新北地檢署分案室將五件案件分給不同的檢察官承辦,導致部分檢察官發現程序違法而不起訴、部分檢察官不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於起訴)的矛盾判斷,也形成了起訴與不起訴的理由「網內互打」的尷尬狀況。
而本案被告沒有自白、搜索程序被法院裁定撤銷、其他檢察官認定程序違法而將同時被搜索、逮捕、強制採尿的其他同車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可見這是一個顯然重大的程序爭議,適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嗎?
在我國瘋狂的毒品查緝政策之下,從警方負責的前端查緝過程就頻頻發生合法爭議,大量案件湧入地檢署導致偵查動能癱瘓,檢察官「法律守門員」功能失靈,一審法官也在大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麻痺,本來想要明案速斷的程序,卻變得冗長與資源虛耗。
這真的是我國毒品查緝政策所期待的正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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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系列:
〈(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https://bit.ly/3evPBq6
〈(二):放聲「出去讓你死」的警察〉: https://bit.ly/39fN5mJ
〈(三):強闖民宅違法抓人三部曲〉: https://bit.ly/31ivxTu
〈(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https://bit.ly/3kN0Squ
〈(五):被績效牽鼻子走,焉能「安居」?〉: https://bit.ly/3mTYYW9
〈(六):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http://bit.ly/2K0n1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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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伸:
【我國錯誤與偏差的毒品查緝政策的惡性循環】:https://bit.ly/3gV4Eeu
鳴人堂專欄:
〈戒毒特效藥?自我矛盾的毒品刑事政策與立法〉:http://bit.ly/37pz0Rr
〈分數下的「正義」:警政績效制度,一場遊戲一場夢〉:http://bit.ly/3adgJZj
其他媒體投書:
〈裹著糖衣的績效毒藥——瘋狂的查緝政策、血汗的刑事司法〉:http://bit.ly/3cjcGwg
本粉專網誌(搬遷至方格子):
〈寫在「警察績效制度公聽會」之後〉:http://bit.ly/37scp9W
【違法強制處分到證據排除】系列:
(1)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https://bit.ly/3eVf1ic
(2)桃園保安大隊連續兩件「跟著學長亂搞」的違法搜索「遮羞布」案_Part.2 深入桃園保大探討違法誘因:https://bit.ly/2VG7rAE
(3)新北警叱吒桃園:「要讓你痛苦我只要放聲出去,一群人就讓你死了。」:https://bit.ly/358b4T0
(4)派出所所長帶頭無搜索票強闖民宅、抓人逼驗尿:https://bit.ly/2KJhCOw
(5)幽靈拘票:https://bit.ly/35fAEp6
(6)被告在驗尿同意書寫下「非自願」?--強制處分「同意」的判斷標準:https://bit.ly/3ot2FSA
(7)「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證據排除」無罪判決分析:https://bit.ly/36MGikO
(7-1)「以臨檢為名,行搜索之實」--「加強」臨檢盤查、「自願」接受採尿:http://bit.ly/2WjWh3T
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理由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動保專題-苗栗叔姪案】
2018年臺灣發生了一起「苗栗邱姓叔姪案」的動物保護法事件,引起諸多動保人士關注,經苗栗地檢署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提起公訴,在2019年9月25日時一審判決結果出爐為無罪判決,而2020年3月24日二審卻翻盤有罪定讞,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呢?
🎸苗栗邱姓叔姪做了什麼事情
邱姓叔姪於2019年起頻繁領養犬隻,遭到收容所懷疑所以拒絕再讓他們領養,總共陸續領養了20隻犬隻,後來因兩人設置陷阱抓捕流浪犬被人發現,並被認出與當初大量認領的人身形相同,而通報動保所,案件至此曝光。
調查過程中也發現,還有莊男與一名阮姓移工涉案,警方在莊男住處對面的空屋發現大量殘缺犬軀、毛髮、血跡以及項圈等證據,苗栗地檢署進而提出公訴,希望將這些人繩之以法。
🎸一審無罪判決的原因
然而四人之結果為:邱姪因不知情、捕捉犬隻未造成重大傷害而不起訴,另三人則是一審判決無罪定讞。法院判決無罪定讞的理由簡單來說可以用四個字概括:「罪證不足」。
一審法院指出現場證據沒辦法證明「特定」犬隻,而在鍋碗內的血液鑑定後也發現是家豬、野豬,甚至是混合型而無法檢驗所屬物種,現場遺落的殘肢及毛髮也無法證明就是該特定犬隻等諸多原因,而認為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以及證明方法無法達到有罪心證,因此判決三人無罪定讞。
🎸動保團體怎麼說
然而這樣子的判決結果對於許多動保人士來說是無法接受的,更感到傷心以及憤怒,部分人認為辦案時間過長,在偵查結束時究竟還能留下多少證據呈現於法庭之上?甚至也有部分人提出,整起事件牽涉到的犬隻共20隻,但法院僅就收容所有領養紀錄的11隻犬隻審理,而未追究其他部分,而檢察官對此判決結果也不服而提出上訴,全案於二審法院審理後徹底翻盤。
🎸二審結果是什麼?
二審法院判決主文清楚地寫著:「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象徵著一審法院判決遭撤銷,另改判為有罪判決。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僅就11隻犬隻審理,審理範圍並不洽當,但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載明全部犬隻,所以上訴效力還是會及於全部犬隻。
此外,對於疑似犯罪現場的房屋內留有大量犬籠、刀具、狗毛,甚至是斷面「整齊」等犬軀,已足夠認定為宰殺犬隻的場所;雖然動保所內的犬類並沒有建立DNA檔案,沒辦法證明現場的犬軀就是該20隻,但就證據顯示,能夠證明20隻犬隻曾來過犯罪現場,而且都經被告申告死亡,而且現場發現的「藍色尼龍項圈」與原先一隻完全相符。
又二審法院強調,現場動物軀體斷面都是平整、除去毛髮、內臟,甚至形狀是相似於市場供食用的販售肉品模樣,以此認定被告宰殺犬隻的行為確為供人食用,就以上理由,認定被告有罪。
這起案件相當值得我們關注,因為這是臺灣極少數能夠完整進行刑事程序的動保案件,過去大部分都是被告認罪後簡易處刑結案,而苗栗叔姪案不同,無論一審、二審法院都踐行了有別於以往的刑事程序,動物刑事案件有特殊性質存在,在辦案上會遇到的困難更多,但相信經過這起事件後,能夠樹立更多辦理動物刑事案件應注意的事項讓後人參考,甚至引導修法方向,讓法律保障能夠走出人類,更及於其他動物,實踐動保法真正的價值。